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1993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90号附4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市路远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临江路11码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诉被告荆州市路远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荆州市路远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于2017年6月19日以***、****被告荆州市路远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雇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为由,申请撤回对***、***的起诉。经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诉称:***驾驶鄂D×××××重型罐式货车于2013年9月30日6时3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该车辆登记在被告荆州市路远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由被告***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后死者近亲属以原告及三被告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相关损失。该案经贵院(2013)鄂沙市民初字第0131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10.5万元,并享有对三被告的追偿权。现原告已依据该民事调解书确定义务支付保险金10.5万元,故在该赔偿范围内,原告享有追偿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垫付的保险金人民币10.5万元,并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赔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荆州市路远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6时30分许***驾驶属于被告荆州市路远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鄂D×××××重型罐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认字(2013)第1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死者近亲属以荆州市路远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相关损失。本院以(2013)鄂沙市民初字第0131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死者近亲属10.5万元,并享有对三被告的追偿权。现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以其依据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死者近亲属支付保险金10.5万元后,应享有追偿权为由,诉至本院,而成讼。
本院认为:虽然在本院(2013)鄂沙市民初字第0131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对被告荆州市路远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及***、***享有追偿权,但是,追偿权的享有和追偿权的实现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要实现追偿权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机动车所有人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义务,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内承担保险责任亦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虽然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有驾车逃逸之行为,但该行为并不是上述列举的事项中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享有追偿权的法定理由和条件。故本案中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已垫付的保险金人民币10.5万元,并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赔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敏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