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金明腾达混凝土有限公司

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开封金明腾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3民终55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零号路。
法定代表人:李文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东,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超,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封金明腾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区西郊乡大辛庄村。
法定代表人:郭红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朝阳,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开封金明腾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4民初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东、王兴超到庭参加诉讼。开封金明腾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2.依法进行改判;3.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自2017年4月24日至履行之日的利息,实属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六条中货款支付的相关条款明确约定:“如甲方资金周转困难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按期付款时,甲乙双方协商后,乙方同意延期付款,并保证货物正常供应。所有欠款期间不计利息”。因此,依照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关利息的义务。但原审法院没有全面客观地审查此项约定,反而判处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相关利息,这是对法律错误的适用。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导致作出了错误的判决结果,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的请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
开封金明腾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称,因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六条中货款支付的相关条款明确约定“如甲方资金周转困难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按期付款时,甲乙双方协商后,乙方同意延期付款,并保证货物正常供应。所有欠款期间不计利息”,从而认为被答辩人没有支付相关利息的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从合同目的上看,双方约定该条款的目的是为了保证答辩人在被答辩人施工期间正常供应货物,进而保证被答辩人施工进度。可见双方一致同意的“欠款期间”是指答辩人供货期间。而答辩人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在答辩人供货结束后,甚至在被答辩人施工结束后,被答辩人仍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所要求的逾期付款损失,与合同中的约定并不冲突。第二,涉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被答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在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含义的情况下,应当采取对提供格式合同一方,即被答辩人一方不利的含义解释合同。综上所述,答辩人主张被答辩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被答辩人在施工结束后,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违约后所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答辩人有权主张被答辩人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改判支持答辩人一审关于利息(违约金)及损失的诉讼请求。
开封金明腾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86396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赔偿损失(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础之上增加50%为标准,损失以年利率24%为标准,均自2016年7月19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欠款之日);2.判令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因工程需要,与开封金明腾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就开封金明腾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混凝土的规格、品种、质量、单价、运输、交货、验收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合同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为:每月25日前双方根据物资进场验收单进行对账,确认无误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正规发票进行挂账,甲方次月支付上月应付款的80%,剩余作为质保金,混凝土28天达到强度质量要求后一个月内结算,如甲方资金周转困难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按期付款时,甲乙双方协商后,乙方同意延期付款,并保证货物正常供应,所有欠款期间不计利息。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对开封金明腾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的欠付货款3863969.1元无异议。对有争议的地方该院认定如下:因双方的合同明确约定所有欠款期间不计利息,开封金明腾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利息的请求开封金明腾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前的部分不予支持,开封金明腾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起诉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故利息自2017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开封金明腾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欠开封金明腾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事实清楚,开封金明腾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合法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或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判决:一、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863969.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4月24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驳回开封金明腾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开封金明腾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自起诉之日起利息的问题,虽然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开封金明腾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如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按期付款时,双方协商后,开封金明腾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同意延期付款,并保证货物正常供应,所有欠款期间不计利息,但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交其资金周转困难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按期付款时,经双方协商的相关证据,且根据合同目的和契约精神,该条款并不当然理解为任何时候超过合理期间付款都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审法院判令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开封金明腾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12.5元,由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广云
审判员  杨元卿
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任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