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91民初7548号
原告:开封***达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XX(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栩楠、***,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开封***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诉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二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征独任审理,于2022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达公司代理人***、被告建筑二局公司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泥土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1937815.19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325378.23);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建筑二局公司因承建“开封XXX项目”工程,向原告腾达公司购买混凝土和砂浆。自供货之日起,原告共向涉案工程项目供应的混凝土和砂浆总价6287815.19元。被告付给原告4350000元后再未支付任何货款,尚欠货款1937815.19元,被告应支付上述欠款。另,在供货期间被告逾期付款多次,违约情节严重,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上欠款及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迫于无奈起诉至法院,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对原告主张解除双方采购合同不予认可。原告在本合同项下所约定的应履行义务尚未履行完毕,如配合工程进行主体验收、提交相关质量合格资料、质量保修期义务等,根据双方合同及建设工程领域的强制规范,原告在履行完毕采购合同项下义务前,无权擅自解除合同,否则将对工程验收、竣备产生极其严重的影响,甚至产生不良社会效应。2、原告主张的货款及损失无任何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六条约定“垫层以上主体结构(含底板)部分以每一层结构作为核算单元按图纸进行计量结算。桩基、道路、临建、零星等部位所用混凝土按小票数量验收结算”。而且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付款条件,目前需按前述约定确认完成主体结构和其他部位的结算金额后,再支付至该金额的80%。原告所主张的货款并未达到支付条件,双方应先办理完毕相关结算金额,因此我方也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而且双方合同并未约定所谓的逾期付款损失,我方不应承担任何逾期付款损失。此外,原告主张违约金、利息明显过高并且没有任何依据,不论是按其主张的“下欠货款的20%计算违约金”还是其庭审中主张的“以257万元为基数每月2%来计算利息”均无任何依据。双方合同并未任何前述约定,原告主张违约金无任何依据,而原告所提的还款协议书,也并无我方公章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对我方不产生任何效力。**,原告所称的欠款190余万元也不符合事实与合同约定,相关付款条件已在前面陈述,在此不再赘述。退一步讲,原告主张的利息也明显违背法律规定,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请求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对利息予以调整。3、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并无任何依据。根据法律规定,诉讼保全措施并非是诉讼必要手段,而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保全费、保函费也并不属于诉讼费用范围。双方合同也并未约定该项费用,因此原告主张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并无依据。恳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建筑二局公司因承建“开封XXX项目”工程,向原告腾达公司购买混凝土和砂浆,合同暂定总价3750万元,供方根据需方传真、邮件或电话指示交货;从开始供货的次月开始结算,供方根据需方收货联系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制作月结算单,在次月20日前向需方递交。供方承诺免息垫资,垫资额达到200万元后需方开始支付货款。当已结算款项超过垫资部分货款,则在次月30日前支付超出垫资额部分的70%。工程主体封顶后60日内支付累计供货款金额的80%。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后60日内支付累计供货款金额的95%,剩余款项待竣工验收完成后60天内支付。经双方对账确认,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价值6287815.19元的混凝土。2021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截止2021年9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257万元货款未付。承诺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累计供货金额的80%,合同约定欠款132万元,其中2021年10月10日前支付70万元,2021年10月31日前支付62万元,其他欠款按照合同节点支付。如未按上述计划及时足额还清欠款,欠款人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欠款总额并按月息2%计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70万元货款,剩余187万元货款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已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和砂浆,被告却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故被告尚欠原告187万元的货款应予以支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以1937815.19元的20%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损失387563.04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被告以187万为本金,自2021年10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函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超出本院认定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开封***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0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
二、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开封***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7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7万为本金,自2021年10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
三、驳回原告开封***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701.5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701.52元;由原告开封***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1600元、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1610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 征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