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291民初795号之一
原告开封***达混凝土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559613713N。
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区西郊乡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钧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高企达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07771567XD。
住所地武昌区水果湖街中北段166号东湖春树里8栋1**20层33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0年11月6日生,住江苏省通州市。
被告***,男,汉族,1991年11月18日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开封***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高企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开封***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2年3月4日作出(2022)豫0291民初7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高企达集团有限公司、***、***7535763.12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其他财产。现因被告高企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6304××××2897账户已冻结7535763.12元,依法应解除对被告高企达集团有限公司、***、***除被告高企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6304××××2897账户已冻结7535763.12元银行存款外的其他银行账户7535763.12元银行存款的冻结或其他财产的查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高企达集团有限公司、***、***除被告高企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6304××××2897账户已冻结7535763.12元银行存款外的其他银行账户7535763.12元元银行存款的冻结或其他财产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产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池 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