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91民初1031号
原告开封***达混凝土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559613713N。
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区西郊乡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钧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中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648884924。
住所地河南自贸实验区开封片区第五大街CBD总商会大厦131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喆,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众,男,汉族,1989年9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
原告开封***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中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众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中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开封***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20年10月至2021年8月期间,原告持续向二被告供应砂浆,用于二被告承建的开封恒大童世界省实验小学项目。双方核对发货单,显示2020年10月至2021年8月期间,原告共向二被告供应砂浆货款共计1004438.3元,被告河南中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65万元,剩余354438.3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开封***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付砂浆货款354438.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7746.61元(以354438.3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2021年8月31日至被告全部付清之日,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上共计382184.9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中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未达付款条件。根据双方在《恒大小学砂浆采购合同》中第五条的约定:“款项支付之前,***达向中城公司开具真实合法的增值税发票,否则,视为***达违约,中城公司可暂不予支付货款。”即案涉货款并未达到付款条件,被答辩人应在向中城公司开具发票后才能主张支付。被答辩人并未按照约定向答辩人开具发票,答辩人可不予以支付,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恒大小学砂浆采购合同》中的约定,答辩人针对尚欠货款不支付是由被答辩人违约造成的,违约责任应由被答辩人承担。综上,案涉货款并未达付款条件,被答辩人应在要求支付之前向答辩人开具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答辩人可不予以支付。
被告**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众作为被告河南中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代表与原告签订《恒大小学砂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河南中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供应砂浆,用于被告河南中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开封恒大童世界省实验小学项目。合同对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约定为,款项支付之前,原告向被告河南中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真实合法的增值税发票,否则,视为原告违约,被告河南中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可暂不予支付货款。2020年10月至2021年8月期间。经双方核对,产生结算单9张,结算单上显示货款方量、单价、金额等,9张结算单显示货款总金额为1004438.3元。被告河南中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接收货物后,向原告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付款650000元,原告向被告河南中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具金额共计6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双方实际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河南中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真实合法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后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故本院确认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河南中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真实合法的增值税发票后,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354438.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及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河南中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真实合法的增值税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其效力依法不及于第三人。被告**众系代表被告河南中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对原告对**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抗辩权利。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原告开封***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河南中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真实合法的增值税发票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开封***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本金人民币354438.3元;
二、驳回原告开封***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为3516.38元及诉讼保全费2430.92元,由原告开封***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池 伟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冲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