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京宇电力有限公司

开封京宇电力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211民初88号
原告开封京宇电力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东郊*楼(火电厂行政办公楼内)。
组织机构代码证26842028-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遂,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西段6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70653171-9。
负责人于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国庆,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开封京宇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宇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开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国庆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6日,原告对其所有的豫B×××××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234450元、50000元/座*1座,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7日。2015年9月11日3时45分许,原告员工翟石坡驾驶豫B×××××号货车行驶至227省道与311省道交叉路口处时,与成昆驾驶的豫G×××××号重型汽车相撞,造成翟石坡当场死亡及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但多次交涉未果。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施救及停车费、评估费等共计17130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5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且原告对人身损害赔偿(即对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并不享有诉权。2、如果我方保险车辆驾驶人具有合格的驾驶资格且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我方愿意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3、原告的车损应当先由事故相对方的车辆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按照我方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4、原告单方委托的车损鉴定,我方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请法庭给予十五天的考虑时间。5、车辆损失费用应当扣除残值部分。6、评估费、诉讼费、拆装费、停车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原告对其所有的豫B×××××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3445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50000元/座*1座。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7日,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015年9月11日3时45分许,原告员工翟石坡驾驶豫B×××××号货车行驶至227省道与311省道交叉路口处时,与成昆驾驶的豫G×××××号重型汽车相撞,造成翟石坡当场死亡及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成昆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翟石坡负次要责任。2014年10月10日,经封丘县交警队委托,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B×××××的车损进行了评估,认定该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450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6000元、施救费10000元。
庭审后,本院依法对翟石坡的所有法定继承人***(系翟石坡之父)、***(系翟石坡之母)、**(系翟石坡之妻)、***(2004年8月17日生,系翟石坡之女)进行询问和行使释明权,翟石坡的上述所有法定继承人均表示同意将豫B×××××车上所投保的车上人员险的赔偿权利转让给京宇公司。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京宇公司的车辆有效损失为:
1、车辆损失费145000元,有评估报告为证;
2、评估费6000元,有评估费票据为证;
3、施救费10000元,有施救票据为证;
上述合计161000元。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京宇公司的车上人员有效损失为:
1、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000元,有保单约定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和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京宇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财产受到损失,且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对该事故车辆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的车损应当先由事故相对方的车辆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按照我方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保险法第19条规定,免除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即无责免赔条款,应当依法无效。因此,应当做出不利于被告的解释,保单上的免责条款和特别约定条款是格式条款,应属无效条款;因车辆损失险不同于商业三责险,是一个单独险种,无需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赔偿标准。因此,被告应当全额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161000元;原告的车上人员损失50000元,有保单约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原告京宇公司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金。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评估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开封京宇电力有限公司部分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开封京宇电力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11000元;
二、驳回原告开封京宇电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0元,由原告开封京宇电力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