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203民初347号
原告:***。
被告:开封京宇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郊*楼(火电厂行政办公楼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268420284B。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诉开封京宇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宇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1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京宇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京宇公司归还原告持有的18650股的股份。事实与理由:1、京宇公司2009年12月1日董事会决议第十六条将其持有的股份做退股处理(股份不能退股,只能转让,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股份转让权归股东所有);2、其持有的股权证(持有卡)是公司发的。本证为入股资金证明及分红依据;3、其持有2002年3月17日缴纳14700元股金的收据;4、其持有2008年9月11日董事代表会决议,持有2008年9月11日公司股东代表大会决议,持有2009年12月1日董事会决议。(三份决议文件都是公司发的,都明确说明其是股东,持有的是股份);5、其在市工商局打印的公司变更信息:2005年11月22日开封光华电力有限公司改名为“开封京宇电力有限公司”。
被告京宇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是也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汴民终字第227号终审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该判决认定:“***所持有的股权证,名为股权,实为集资。因此***不具备京宇公司股东的身份,亦不享有京宇公司股东的知情权。”由此可见,依照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原告既然不具备股东身份,那么本案损害股东利益之诉则难以成立。综上所述,本案之诉原告主体既不适格,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2004年5月8日编号为100473的股权证复印件一份;2、股东须知复印件一份;3、京宇公司变更信息;4、2008年9月11日下午2点30分京宇公司临时董事代表大会决议;5、2008年9月11日下午3点京宇公司临时股东代表大会决议;6、京宇公司董事会决议;7、2002年3月14日编号为0000442的个人股金收款收据。被告京宇公司对原告举证的七份证据认为:形式记载属实,并在(2012)顺民初字第85号判决开庭时做出质证,该判决作出后,***不服提出上诉,(2013)汴民终字第227号终审判决又进行了审理,依照司法最终原则,终审判决从法律上已界定了名股权,实集资。根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已确定原告不具有股东身份,因此原告所举七份证据不能证明其适格的原告。本案原告诉请是要求被告归还其所持有的18650股的股份,被告只认可为集资,当年集资员工退资时原告不退,被告已做了按退资处理的挂账,针对原告退资18650股具体折算多少金额,以财务结算为准,被告表示同意。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做出的(2012)顺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2、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做出的(2013)汴民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认为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双方质证后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4年5月8日获得开封光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颁发股权证(持有卡)一份(其内容显示:股东姓名***,股权证号100473,自1997年5月至2004年5月持股合计21870)。开封光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11月22日变更为开封京宇电力有限公司。京宇公司依据2009年12月1日公司董事会决议将原告所持股份做退股处理,并于2009年12月31日做了挂账处理,京宇公司股权转让明细表显示***股本为18650元,溢价5030.10元,合计23680.10元。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0年1月15日核准京宇公司股东名称为开封火电厂工会和开封京宇电力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
另查明,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做出的(2012)顺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做出的(2013)汴民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不具备被告京宇公司的股东身份,原告所持有的股权证,名为出资,实为集资。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股份是股份公司均分其资本的基本计量单位。股东是指持有公司股份或向公司出资者。被告京宇公司工商登记中并无原告的股东身份记载,同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原告不具备被告京宇公司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身份,仅是被告京宇公司内部集资的出资人,故本案中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其所持有的18650股的股份,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开封京宇电力有限公司归还其持有的18650股的股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瑞卿
审判员武亮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