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开封市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开封佳宸置业有限公司、开封市普越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202民初1172号
原告:开封市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龙亭区北关街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573553120P。
法定代表人:张俊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延河,河南瀛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区富辰商务楼B座416号营业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697348508L。
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普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东京国贸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MA3X84920D。
法定代表人:姚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千,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开封市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瑞建筑公司)与被告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宸置业公司)、开封市普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越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18日起诉至本院,本案立案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瑞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延河、被告佳宸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被告普越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千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铭瑞建筑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佳宸置业公司向原告支付仟禧广场1号楼45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1日以45万元为基数按中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结清欠款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佳宸置业公司、被告普越置业公司向原告支付仟禧广场2号楼4289981元工程款及利息(自2018年8月1日以4289981元万元为基数按中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结清欠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佳宸置业公司开发位于开封市××北段××和屯仟禧广场,将仟禧广场1号楼和2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发包给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7日和2017年9月21日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就工程名称、发包方式、工程质量、承包范围、付款方式及权利义务等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普越置业公司作为仟禧广场2号楼共同发包人,愿承担2号楼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原告在2016年5月底将仟禧广场1号楼交付给被告佳宸置业公司验收。被告佳宸置业公司在未向原告出具验收结果的情况下即将1号楼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视为该工程验收合格。2016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佳宸置业公司就1号楼工程量进行决算,仟禧广场1号工程总价款为4257123.63元,截止原告起诉,仟禧广场1号被告佳宸置业公司还下欠45万元工程款未付。
仟禧广场2号楼在2018年6月初,原告已完成主体封顶,二次结构、内外粉刷工程。由于二被告未按支付节点支付工程款,迫使原告在2018年6月全面停工。二被告拖欠2号楼工程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依据原、被告在2017年9月21日《工程承包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停工超过30日的,二被告拖欠2号楼工程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依据原、被告在2017年9月21日《工程承包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停工超过30日的,二被告应在15日内支付已完成工程的全部价款。经原告按合同约定统计,仟禧广场2号楼目前总工程价款为699万元,扣除基础费用700019元和已支付的工程价款200万元,截止原告起诉,仟禧广场2号楼工程价款还有4289981元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二被告应以欠付工程款总额473998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结算欠款之日止。二被告拖欠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佳宸置业公司辩称,1、仟禧广场1号楼《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有合同工期和质保金,原告并没有将1号楼逾期完工损失和质量保证金维修费用扣除。仟禧广场1号楼《工程承包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工期为120天,但是原告铭瑞建筑公司已经逾期完工5两年,逾期造成被告公司成本增加,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要求法院一并审理此项费用,同时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也应该承担同样的义务,提供相应的竣工验收文书手续,以便原告交付房管部门,办理房产登记证书,原告目前为提供。原告撤场后,在2017年房屋阳台渗水告知原告维修,被告自己找人维修付钱,应从原告质保金中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390万元,应将不欠原告工程款。2、仟禧广场2号楼系被告普越置业公司发包给原告,并签订有《工程承包合同》,发包方有支付工程款义务,原告承担竣工交付义务提供相应竣工验收手续,原告未提供,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任何工程款。其次《工程承包合同》第十六条规定,该项目工程各项费用由被告普越置业公司支付,如果被告普越置业公司不能支付由被告佳宸置业公司支付,同时被告普越置业公司自愿放弃开发的仟禧财富广场2号楼所有产权归被告佳宸置业公司所有。也就是佳宸置业公司承担的是一般担保责任,只有被告普越置业公司无能力承担情况下才由被告支付,同时为保证原告建筑款优先,合同约定了仟禧财富广场2号楼所有产权归被告所有,优先解决原告建筑款。综上,仟禧财富广场1号楼被告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仟禧财富广场2号楼并未进行结算和验收,原告也应该提供验收的手续及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否则被告有权利拒付任何工程款。
被告普越置业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同被告佳宸置业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没有争议的原告提交的仟禧财富广场1号楼、2号楼施工合同,被告提交的收据明细、银行转账单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仟禧广场1号楼工程费用明细表及仟禧广场1号楼主体、基础、装饰装修、电气、给排水及消防、新增挑檐做法、4月8号变更1号楼1层拆除砌体、2016.4.14工作联系单、2016.5,17沟槽增加土建费用、2016.5.17及6.27工程量确认单、2016.7.1路面硬化工程量确认单、2016.7.8工程量确认单等预算书,证明仟禧广场1号楼工程款数额。被告认为明细表缺角,明细表签字没有日期不予认可,预算书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合同签订时间、不同时间阶段预算书、确认单中有核减的数额的情况、被告佳宸置业公司的签字盖章情况、1号楼已交付使用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显示的1号楼工程款数额为4257123.63元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仟禧广场2号楼预算书,被告认为不是结算书,达不到原告结算的目的,本院认为原告确认2号楼施工部分,该预算书不能证明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数额,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7张照片及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的1号楼工程没有达到质量要求,被告有异议,被告证人未到庭,且证人系业主或被告自己员工,本院要求被告证人均到庭接受询问,被告表示不能到庭,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中业主均未到庭,被告亦未提交业主的有效身份证明,业主在证明中也未说明是否得到该维修或赔款,被告员工庭后接受询问中亦提及具体的维修数额,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是否有质量问题及维修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被告佳宸置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位于劳动路北段仁和屯仟禧财富广场1号楼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合同工期为120日。还约定付款方式原告垫资至主体封顶,经佳宸置业公司(监理)验收合格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工程验收后15日内佳宸置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工程决算按合同价加上价差调整及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单部分决算价的综合作为决算价。原告进行施工后,双方在仟禧财富广场发单项工程费用汇总表上签字,汇总表显示扣减一定数额后为4257123.63元。原告及佳宸置业公司均认可1号楼收到工程款390万元,1号楼未进行竣工验收。被告佳宸置业公司确认2017年底1号楼已交付使用。
2017年9月21日被告普越置业公司、佳宸置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为位于劳动路北段仁和屯仟禧财富广场2号楼项目的总承包单位。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施工至主体阶段开始拨付工程款,主体每完成一层,3日内支付工程款20万元,主体六层完成,合计120万元;二次结构按主体阶段付款方式,每完成一层,3日内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内外粉刷工程完成后,3日内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外墙保温、外墙漆完成后,3日内支付工程款70万元;水、电工程完成后,3日内支付工程款60万元;原告提出验收,被告普越置业公司、佳宸置业公司于7日内组织验收,如未按时验收视同验收合格,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7%,留3%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7日内一次性退还剩余质保金。还约定被告普越置业公司、佳宸置业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的,原告有权停工,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均有被告普越置业公司、佳宸置业公司承担。并在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该项目工程各项费用有普越置业公司支付,如果普越置业公司不能支付工程款有佳宸置业公司支付。同时,普越置业公司自愿放弃开发的仟禧财富广场2号楼,所有产权归佳宸置业公司所有,普越置业公司不再追究。原告及被告普越置业公司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做到外墙保温、外墙漆基本完成,原告称在2018年4月完成,被告普越置业公司认可在2018年4月5月份,双方认可被告普越置业公司已向原告支付200万元工程款。
2019年12月25日河南建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汴建达[2019]建价鉴字第0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施工的仟禧广场2号楼已完工部分工程价款为4637527.51元(如按增值税按9%计算,已完工价款为4553968.45元)。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本次鉴定增值税按施工期间税率11%计取,根据建办标[2018]20号规定,2019年4月1日起工程造价依据中增值税税率调整为9%。原告称未开具发票。
还查明,原告庭审中提交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被告佳宸置业在庭审中称没有建设工程用地许可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承包劳动路北段仁和屯仟禧财富广场1号楼、2号楼的建设施工并进行了施工,二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对1号楼已施工完毕,被告佳宸置业公司已实际使用,1号楼的工程款以双方签字的仟禧财富广场发单项工程费用汇总表显示工程款4257123.63元为准,被告佳宸置业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0万元,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7123.63元。鉴于被告佳宸置业公司于2017年底实际使用,原告要求自2018年8月1日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结清欠款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357123.63元为基数予以计算。被告佳宸置业公司认为1号楼有质量问题,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质保期内出现了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进行维修的具体费用,且被告已实际使用,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佳宸置业公司辩解原告未提供相关手续,因被告佳宸置业公司庭审中称自己未建设工程用地许可证,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仟禧广场2号楼工程,原告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未施工完毕,被告普越置业公司应按照原告实际施工部分工程据实结算,鉴于已鉴定评估,应以鉴定确定的数额支付。鉴定意见结论为4637527.51元(如按增值税按9%计算,已完工价款为4553968.45元),鉴定书中说明根据建办标[2018]20号规定,2019年4月1日起工程造价依据中增值税税率调整为9%。根据原告现未开具发票的情况,应按增值锐9%计算,即被告普越置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53968.45元,被告普越置业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万元,还应向原告支付2553968.45元工程款。关于利息,根据被告普越置业公司确认的已完成工程量施工完毕时间,利息应自2018年6月1日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结清欠款之日止。因仟禧财富广场2号楼项目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均有被告普越置业公司、佳宸置业公司承担,如果普越置业公司不能支付工程款有佳宸置业公司支付,被告佳宸置业公司对上述2553968.45元工程款及利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开封市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7123.63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1日按银行业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结清欠款之日止)。
二、被告开封市普越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开封市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53968.4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6月1日按银行业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结清欠款之日止)
三、被告开***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开封市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2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开封市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632元,被告开***置业有限公司、开封市普越置业有限公司承担35088元。鉴定费用48375元,原告开封市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4187元,被告开封市普越置业有限公司承担24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文娟
人民陪审员  张玉琴
人民陪审员  牛豫洲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