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202民初124号
原告:***,男,1964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峰,男,1954年6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系原告所在社区推荐公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团结,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安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北关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661885897N。
法定代表人:王秋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涛,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北关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1706616024。
法定代表人:王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景芳,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龙亭区北关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573553120P。
法定代表人:张俊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艳,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俊恩,男,1973年8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景芳,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开封市安居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封市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俊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峰、张团结,被告开封市安居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涛,被告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俊恩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景芳,被告开封市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俊恩赔偿原告医疗费320250.39元,营养费24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50元,误工费57666元,护理费1685911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105031元、后期护理费1580880元),残疾赔偿金6374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981元,交通费4000元,医疗仪器费1070元,护理用品费1320元,鉴定费、检查费2702元,以上共计2903583.39元,被告开封市安居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封市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月初开始在被告开封市安居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复兴大道圳宇花园小区7号住宅楼临边的变压器房工地提供劳务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日工资220元。当施工至1月26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变压器房顶与其他工人进行混凝土石料整浇制作房顶时,因工地输送混凝土材料泵车管强烈冲击,将原告和王某某二人同时从房顶吹落坠地。之后工地技术员电话拨报“120”,医院急救车将原告和王某某送入开封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原告因颈部多发骨折致胸、颈以下高位截瘫,现已住医院治疗一年未出院,至起诉至已支付医疗费约28万元。因原告瘫痪在床造成误工损失;住院期间家中二人常年进行陪护,造成护理费损失;还造成轮椅、交通、护理消费品支出。在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期间,被告开封市安居置业有限公司称变压器房施工工程项目已按投标方式承包给了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初步调解中,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自己公司未承包变压器房施工工程。在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事实关系判决书上称变压器房承包给了开封市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俊恩称工程款从开封市安居置业有限公司霍冲经理手中领取,被告李俊恩还称是开封市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变压器房。以上四位被告互相推诿赔偿责任。综上事实,原告认为是在工作期间受伤,含有工伤性质,且四被告均应共同承担向原告进行赔偿的义务,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法医鉴定机构建议,原告定残应在伤后一年后进行定残鉴定。现原告自受伤至2019年1月26日满一年期间,故依法诉讼解决此纠纷案,请法庭公正审判此案,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开封市安居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开封市安居置业有限公司系开发公司,涉案工程均交由具有相关资质的单位施工,在发包过程中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之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开封市安居置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通过该案件,被告开封市安居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开发商,已经将工程发包给别人,原告前往工地干活并非受到开封市安居置业有限公司的雇佣,原告与被告开封市安居置业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及雇佣关系,对原告受到的伤害,被告开封市安居置业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且被告开封市安居置业有限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不在被告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范围,原告与被告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未建立任何劳务关系,所以原告受伤与被告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从本案施工合同来看,原告的施工位置不在被告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范围之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开封市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开封市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及原告事发地点均没有任何关系,且原告也自认与被告开封市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开封市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俊恩辩称,被告李俊恩对原告受伤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所受事故,原告有一定的过错,施工中应佩戴安全帽及相关安全措施,但原告并没有佩戴相关安全帽等。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俊恩垫付了大量的医疗费,共垫付了272172.8元,住院期间也是被告李俊恩妻子及家人照顾,并聘请了两个护工,两次护理费也是被告李俊恩垫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及营养费也主要由被告李俊恩支付。原告诉称的医疗器械,当时给原告买的有轮椅,还给了原告5000元现金,对于这些费用,法院确定完数额后,应予扣除。虽然原告跟着被告李俊恩工作,但仅工作10多天。另原告系农村居民,所以原告各项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证人王治安证言、“120”急救中心证明、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仲裁裁决书、备案合同、中标公示、病例、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护理用品票据、医疗仪器发票、外购药发票、鉴定意见书,被告开封市安居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管网配套工程施工合同、图纸、民事判决书,被告李俊恩提交的医疗费收据、发票、收到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许新立、孙长江的证明,因许新立、孙长江未出庭接受质证,其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居民委员会证明,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亦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1月跟随被告李俊恩在开封市××××区复兴大道北侧的圳宇花园小区从事建筑劳务工作。2018年1月26日上午,原告***在圳宇花园小区7号楼旁变压器房施工时,被现场作业的混凝土泵车输送管气流从房顶吹落坠地,后被“120”急救车送至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颈脊髓损伤;2.颈5、颈6、颈7椎体及附件多发骨折;3.四肢瘫痪;4.颈6椎体前滑脱;5.左侧腮腺损伤待排;6.顶部头皮软组织损伤;7.坠积性肺炎,气管切开术后肺部感染。截止2019年5月24日,原告住院484天,住院费支出319770.19元,门诊费支出3672.8元,共计323442.99元,其中被告李俊恩垫付医疗费272172.8元。原告认可被告李俊恩除垫付的医疗费外,还向原告支付现金3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俊恩指派两人护理原告至2018年5月3日,自2018年5月4日起,被告李俊恩指派一人护理原告至2018年6月17日,后未再护理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等事项鉴定,经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4月2日出具河南大学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5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颈髓损伤四肢瘫,按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9.4.2条之规定:护理期、误工期均以至鉴定之日为宜、营养期90日;河南大学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5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外伤事故致双上肢肌瘫。四肢肌力3级以下,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伤残等级条款之规定属一级伤残;被鉴定人***目前伤者日常生活活动能力10项目的评价总分值0份,按照《人身伤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4.2.2.3条款之规定,被鉴定人***护理依赖程度目前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检查费共计2702元。
另查明,原告从事劳务工作的圳宇花园小区由被告开封市安居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经过招标将该小区1号、1-1号、12-1号楼、2号、4号、5号、7号、9号、11号楼附房工程发包给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将该小区综合管网配套工程(包括二次管网的管线、阀门、井室砌筑等工程)发包给被告开封市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被告开封市安居置业有限公司称该小区7号楼旁变压器房属于被告开封市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范围,现工程已经交付,工程款也已经支付给被告开封市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支付工程款的凭证;被告开封市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其与被告开封市安居置业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也未收到被告开封市安居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被告李俊恩称其该涉案工程系直接从被告开封市安居置业有限公司处承接的工程,该工程是经开封市安居置业有限公司的员工霍冲介绍,没有签书面合同,被告开封市安居置业有限公司认可霍冲确系其公司员工。
又查明,原告***兄弟姐妹6人,父亲王新占,1942年3月5日生,母亲林桂荣,1941年9月20日生。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0989.1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9522元/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跟随被告李俊恩在圳宇花园小区从事劳务工作,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李俊恩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佩戴安全帽,且自身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对自身的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案情,酌定原告***承担10%的责任,被告李俊恩承担90%的责任。被告开封市安居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虽称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开封市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未向本院提供支付工程款的凭证,经本院释明,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向法庭提供,且被告开封市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被告开封市安居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封市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签订合同将该小区综合管网配套工程(包括二次管网的管线、阀门、井室砌筑等工程)发包给被告开封市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但关于将圳宇花园小区7号楼旁变压器房工程是否在被告开封市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范围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支持,且被告李俊恩自认该涉案工程系零碎工程,是从开封市安居置业有限公司处承包,故被告开封市安居置业有限公司辩解涉案工程发包给开封市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开封市安居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明知李俊恩作为自然人没有相应资质,故应该与雇主李俊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如下:1.医疗费323442.99元;2.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4200元(50元/天×484天);4.误工费37725元(31874.19元/年÷365天×432天);5.护理费应分为两部分:原告受伤至伤残等级鉴定之日及伤残等级鉴定后,原告受伤至伤残等级鉴定之日根据医嘱应为2人护理,因2018年5月3日前由李俊恩妻子和其出资聘请的护工进行护理,因此,原告不产生护理费用;2018年5月4日-2018年6月17日,李俊恩仅聘请一名护工进行护理,因此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另按一人计算即4872.57元(39522元/年÷365天×45天);2018年6月18日李俊恩不派护工之日至鉴定之日2019年4月2日护理费62585.52元(39522元/年÷365天×289天×2人),原告评残后的护理费用按2人计算,护理期限本院暂支持5年,以后的费用原告可以另行主张,原告评残后的护理费395220元(39522元/年×5年×2人),护理费共计462678.09元;6.残疾赔偿金637483.8元(31874.19元/年×20年);7.被抚养人生活费34981.91元(20989.15元/年×5年×2人÷6);8.交通费原告要求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2702元;10.外购药品、医疗器具1326.3元;11.护理用品1200元,以上共计1531540.09元,被告李俊恩承担上述费用的90%,计1378386.08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0元,以上共计1428386.08元。原告已支付医疗费272172.8元,现金30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1153213.28元。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封市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俊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外购药及医疗器具费、护理用品费共计1153213.28元。
二、被告开封市安居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封市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28元,原告***承担18102元,被告开封市安居置业有限公司、李俊恩承担119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培霞
审 判 员 程华平
人民陪审员 马焕然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锦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