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技诚科技有限公司

昆明斯坦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昆明技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昆民四终字第3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斯坦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牛街庄片区17-7号地。
法定代表人高世信,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进,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技诚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春城路64号米兰国际大厦B-2107室。
法定代表人曾昀,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浩,云南博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斯坦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坦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技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1月5月26日,斯坦德公司、技诚公司商定签署《UPS电源供货合同》。约定:斯坦德公司向技诚公司购买3C3EX-30KS伊顿山特牌UPS主机一台,3C3EX-40KS伊顿山特牌UPS主机一台及3C10KS伊顿山特牌UPS主机两台,总价为141800元,付款方式为:收到合同货物后十二天内交付合同总价款的80%,安装调试完毕后十二天内交付合同总价款的20%;技诚公司对以上所提供合同产品,如出现质量问题或产品故障,保修条款如下:伊顿山特UPS产品三年内免费保修,保修期自技诚公司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计算(人为损坏不在此保修承诺范围内)等内容。该合同技诚公司于2011年5月31日交货,于2012年6月6日签章确认。技诚公司于2011年10月11日完成了其中3C3EX-30KS伊顿山特牌UPS主机、3C3EX-40KS伊顿山特牌UPS主机二台产品的调试,其余3C10KS伊顿山特牌UPS主机二台没有调试记录。现斯坦德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技诚公司十日内完成所供设备(4台UPS)的调试验收;2、技诚公司承担因未按期履行对所供设备的调试交验,使斯坦德公司一直无法收回调试验收款及质保金的利息损失共计7590元(按3年以内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货款3.42万元,从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11月18日的利息为4490元;质保金4.14万元,从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的利息为3100元);以及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技诚公司实际完成调试交验,斯坦德公司收到最终用户云南新立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立公司)的调试验收款及质保金共计7.56万元为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技诚公司承担。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斯坦德公司所举证据能够证实技诚公司已调试了二台,其余二台没有调试记录,对产品进行调试是合同约定的技诚公司应履行的义务,对产品进行调试以保障产品的正常运行,也是技诚公司应履行的保修义务。故原审法院对斯坦德公司要求技诚公司进行调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斯坦德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因斯坦德公司也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技诚公司所供产品仅占工程的部分,原审法院对斯坦德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技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完成所供设备3C10KS伊顿山特牌UPS主机二台的调试交验;二、驳回斯坦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技诚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斯坦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二初字第34号判决中的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完成所供三种规格/型号共四台UPS主机设备的调试交验,并出具《调试验收报告》;2、依法撤销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二初字第34号判决中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中的调试验收款和质保金的利息损失7590元,以及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调试验收款和质保金实际收到时止的利息;3、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2011年5月,上诉人与新立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XLTB电合字第05-003号),该合同约定上诉人向新立公司供应直流电源设备、UPS,包括直流屏65AH/DC220V设备一套和三种规格/型号的UPS主机设备四台。为履行该合同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购买其UPS设备。2012年6月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41800元,2013年2月6日,上诉人再次向对方支付货款10000元。2013年9月,被上诉人突然向官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按照《UPS电源供货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和金额支付第一笔货款,即113440元,在除去已经支付的51800元之外,要求再次支付90000元,并承担2011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的利息。该案最终以上诉人支付90000元及7500元逾期付款利息等,明显不公平的结果而终结。本案与被上诉人所提诉讼完全源于同一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主张设备调试交验,而调试交验的具体载体为《调试验收报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出具所供设备的《调试验收报告》。然而时至今日,被上诉人仍然未能履行该设备调试交验任务,本案原审法院对此已作认定,只是认定事实仍有偏差,即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对两台设备进行了调试,仍有两台设备需要被上诉人调试交验,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虽调试了两台设备,但仍未达到调试交验的状态。2013年11月14日,新立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络单》明确载明4台UPS未做完整的调试交验,要求我方催促被上诉人尽快完成调试交验,以便新立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后续付款。到本案诉讼时止,被上诉人安装调试的四台设备均未达到调试交验的状态。这一重要事实,直接导致上诉人至今不能向新立公司要求支付后续款项,即直接影响了上诉人向新立公司收取调试验收款和质保金。所以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相关款项的利息,有充分的理由和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答辩称:我方对机器已经全部调试了,只是有两台有证据证明,另外两台没有证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要求补充确认上诉人与新立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查,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与新立公司的合同及相关的证据,被上诉人对真实性也认可,故二审中,本院补充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5月25日,新立公司与斯坦德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新立公司向斯坦德公司采购直流电源设备、UPS电源装置设备,合同金额为828000元,第一次付款为设备合同总价的80%即662400元,第二次付款为设备合同总价的15%即124200元,买方在收到卖方按照合同规定提交的完整的下列单据后10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a安装调试完毕,全部设备验收合格并通过设备满负荷性能测试经双方签字认可后,B卖方向买方开据由税局监制的同等金额的收款发票,第三次付款为质保金即合同设备总价的5%即41400元,设备正常运转一年后支付。2013年11月14日,新立公司给斯坦德公司出具《工作联络单》,载明:“…合同签订后,贵公司按合同完成了直流屏及UPS的设备交货,并对直流屏设备进行了调试交验,但4台UPS安装完毕后,前来调试的UPS工程师仅对30KVA和40KVA的UPS进行了开机通电,并未对4台UPS与我公司做完整的调试交验,以至于我公司现场操作人员对10KVA的UPS设备无法完整操作,安装在150控制楼30KVA的UPS,在负荷不到10KVA(1/3)的情况下会出现过负荷报警,且UPS风扇噪音太大,对控制室值班人员造成影响,请贵公司尽快催促相关单位处理上述问题并完成UPS的调试交验,以便我公司按合同完成后续付款。”
归纳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调试义务?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UPS电源供货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第2款约定:“乙方(被上诉人)收到第一部分货款后,根据甲方(上诉人)要求派工程师协助、指定甲方安装、调试UPS,在UPS电源系统安装、调试完毕后十二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给乙方。”从该条约定的内容来看,设备的安装、调试是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从被上诉人提交的两张《开机调试记录表》来看,该记录表记载“确认正确安装,机器调试正常”,用户也签字确认,故该两台设备已经完成调试义务,上诉人认为四台UPS都没有调试完成的主张与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其余两台3C10KS伊顿山特牌UPS,被上诉人认为已经进行调试,但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也不认可,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针对这两台UPS,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完成调试交验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上诉人主张的损失,首先,由于合同未约定安装调试的期限,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双方均同意设备的合理调试期间以已经调试完成的两台设备的调试时间为准,即2011年10月11日,故被上诉人在此期间未完成全部四台设备的调试;其次,双方均认可涉案的设备最终用户为新立公司,被上诉人提交的《开机调试记录表》也是新立公司作为用户签字的;再次,上诉人与新立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以及新立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络单》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由于UPS未完成调试,新立公司未按《采购合同》向上诉人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上诉人未完成设备的调试,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导致新立公司未及时支付上诉人货款,上诉人以此作为其利息损失,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新立公司应支付给上诉人的第二笔款为124200元、第三笔款质保金41400元,上诉人以124200元扣除其未支付给被上诉人的9万元货款,即以342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2012年10月11日止,以756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被上诉人完成设备的调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完成调试后,其合同义务就已经完成,至于新立公司是否及时支付上诉人货款,并不是被上诉人的责任,故上诉人主张利息计算到新立公司支付货款时止,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存在逾期付款行为,未支持上诉人的利息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逾期付款行为已经由另案处理,不应作为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合理抗辩,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清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第二项,即“昆明技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所供设备3C10KS伊顿山特牌UPS主机二台的调试交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由昆明技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昆明斯坦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违约损失,以342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2012年10月11日止,以756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昆明技诚科技有限公司完成所供设备3C10KS伊顿山特牌UPS主机二台的调试交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00元,由昆明技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冯 辉
审 判 员  李蔚然
代理审判员  刘 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闻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