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利亚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昆明利亚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等与刘宝善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320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昆明利亚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丁杰,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宝善,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慧,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銮丽,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钊铭,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昆明利亚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利亚德公司)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7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3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利亚德公司。

2.注册号:9194019

3.申请日期:201139日。

4.核准日期:20124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暖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太阳能集热器;太阳能收集器;灯;灯泡;电灯;路灯;日光灯管;照明器械及装置。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105430号《关于第9194019号“利亚德”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1212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在案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利亚德公司在201264日至201563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内在“灯;灯泡;照明器械及装置;日光灯管;路灯;电灯”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太阳能集热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暖器;太阳能收集器”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决定:诉争商标在“灯;灯泡;照明器械及装置;日光灯管;路灯;电灯”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太阳能集热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暖器;太阳能收集器”商品上予以撤销。

三、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提交情况

在商标评审阶段,商标评审委员会调取了利亚德公司在诉争商标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主要有:1、广场灯供货合同、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相关配置清单及发票;2、灯具采购安装合同、购销合同及发票;3、灯具外壳包装及其委托书、合格证;4、灯具包装材料采购合同;5、参展合同、参展证明;6、利亚德公司媒体报道及宣传册;7、利亚德公司工程案例。

在商标评审阶段,刘宝善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利亚德灯”系列百度搜索结果。

在原审诉讼阶段,刘宝善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对利亚德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的企业信息查询公证书;2、对云南省公安厅庭院内的照明路灯所作的公证书;3、对云南百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简称百泽物业公司)的室内灯所作的公证书;4、对昆明市金殿名胜区内“洗墙射灯” 所作的公证书;5、对昆明市环湖路东口与前兴路交叉口处的交通信号灯所作的公证书;6、在百度搜索“灯具照明行业有哪些资质”的答案页面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显示的利亚德公司获得的资质;7、《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有关第11类商品和第37类服务的节选。

在原审诉讼阶段,利亚德公司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交如下证据:1、昆明市金殿名胜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2、利亚德公司与昆明希桥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大门雨棚灯具采购合同、进账单、记账凭证、发票、情况说明、四星级饭店证书、照片及银行对账单等;3、勐海县移民开发局太阳能路灯项目施工合同、进账单、记账凭证、情况说明等;4、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民初1708号案件应诉通知书、相关起诉状、公证书及宣传册;5、利亚德公司所获认证、荣誉证书;6、参展会发票;7、度假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管理责任有限公司、昆明市金殿名胜区出具的情况说明。同时,利亚德公司提交了商标评审阶段证据1中的发票、证据2中利亚德公司与昆明市金殿名胜区的工程合同及发票、灯泡外包装及合格证、证据5的参展合同、证据6中的《昆明日报》相关报道及宣传册的原件,还提交了原审诉讼阶段证据1、证据2中的采购合同、发票以及情况说明,证据3中的施工合同、发票,证据4中的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以及证据6、证据7的原件,经组织当事人核对,刘宝善对上述证据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不持异议,但对该类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刘宝善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于行政阶段已经给予利亚德公司充分的提交证据材料的时间及答辩权利,其在原审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基本上并未在行政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在这种情况下,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当予以更严格的审查和考量。

就利亚德公司于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而言,证据1的供货、安装项目合同的甲方和保修书的发包人为云南省公安厅,但均仅显示利亚德公司骑缝章,合同尾部落款处所盖印章的主体单位与甲方、发包人主体名称不一致,发票中未显示诉争商标;证据2中利亚德公司与度假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管理责任有限公司、百泽物业公司之间的合同与相关发票均为复印件,且其中号码为00712097的发票“经营项目”一栏被遮挡,仅显示“安装”两字,指向性模糊,而与百泽物业公司的LED灯具购销合同与发票均未显示诉争商标;利亚德公司与昆明市金殿名胜区的工程合同内容约定竣工时间为201522日,但签订时间却为201525日,发票出具时间为201543日,发票未显示诉争商标,证明力较低;证据3为自制证据,证据4亦缺乏相应履行证据予以佐证,证明力较弱;证据5参展申请表未显示诉争商标,仅凭与利亚德公司存在商业往来利害关系的昆明风向标会展有限公司的说明不能直接证明诉争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证据6的相关报道或未显示诉争商标,或报道时间处于指定期间之外;证据7为自制证据,难以确认形成时间。

就利亚德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而言,证据1与本案关联性较低;证据2中照片、发票均未显示诉争商标,银行回单、发票等所显示金额各有不同,不能对应与佐证合同的履行情况;证据3中的中标通知书、合同和发票,以及证据5和证据6均未显示诉争商标,不能直接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4的相关文书与应诉材料,与本案关联性较低;宣传册属于自制证据,难以确认形成时间,证据7的出具时间远在指定期间之外,且考虑到说明人均与利亚德公司存在商业往来利害关系,仅凭其单方说明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及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进入商业流通领域,从而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基本作用。

利亚德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灯;灯泡;照明器械及装置;日光灯管;路灯;电灯”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刘宝善针对诉争商标所提撤销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利亚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其主要理由为:利亚德公司与昆明市金殿名胜区签订的工程合同、昆明希桥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大门雨棚灯具采购合同及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刘宝善均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本案中,从利亚德公司提供的其与昆明市金殿名胜区、昆明希桥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工程合同的发票来看,发票“工程项目名称”一栏中分别为“LED安装”“灯具安装费”,没有显示诉争商标,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利亚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昆明利亚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甄珂
审  判  员   孙柱永
审  判  员   曹丽萍

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