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利亚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利亚德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50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李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慧,北京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昆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丁杰,董事长。

上诉人***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光电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05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昆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科技公司)。

2.注册号:9194019。

3.申请日期:2011年3月9日。

4.注册日期:2012年4月7日。

5.专用期限至:2022年4月6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1;1109-1111):灯;太阳能集热器;暖气等。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光电公司。

2.注册号:1229037。

3.申请日期:1997年8月12日。

4.注册日期:1998年12月7日。

5.专用期限至:2028年12月6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6):电子通知公告牌;电子显示屏。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149597号《关于第9194019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9年6月21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注册不构成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为由,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光电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其他事实

在商标评审阶段,***光电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的注册信息;

2.在先决定书;

3.申请人企业简介图册;

4.审计财物报表;

5.荣誉证书;

6.合同书、发票、产品照片、纪念证书、相关证明文件、参展合同、参展照片、中标通知书等;

7.行业排名情况等。

在商标评审阶段,***科技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民初170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

在原审诉讼中,***光电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对***科技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的企业信息公证书;

2.在百度搜索“灯具照明行业有哪些资质”的答案页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显示的***科技公司获得的资质;

3.百度知道对***光电公司的介绍。

在原审诉讼中,***科技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昆明日报对于***科技公司的介绍;

2.***光电公司对其经营范围的变更情况。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为2011年3月9日,核准注册日为2012年4月7日,***光电公司于2018年4月19日就诉争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已经超过五年法定期限。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撤销,需要考虑以下因素: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是否已经构成驰名商标;***科技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光电公司在商标无效宣告程序及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结合引证商标使用的范围、持续时间和程度、广告宣传、市场占有率等情况,在诉争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通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达到驰名程度,从而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构成使用在“电子通知公告牌、电子显示屏”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诉争商标由文字“***”构成,其与***光电公司所主张的引证商标相比,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虽然相同,但是引证商标为图形商标,在文字构成的基础上仍具有其他构成元素,二者在整体视觉上产生一定差异,诉争商标尚未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加之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与***光电公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电子通知公告牌、电子显示屏商品”在消费对象、使用场所、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明显,且关联性较弱。二者在市场上共存不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从而不会误导公众,损害***光电公司的合法利益。同时,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科技公司存在大量抢注他人商标等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等情形,故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具有攀附***光电公司商标商誉以获取不当利益的恶意。***光电公司就诉争商标的注册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不符合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应予以受理,其请求不具备针对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实体审理的先决条件,对于***光电公司所主张的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已无审查之必要。即使***光电公司无效宣告请求符合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已认定引证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故诉争商标的注册不可能违反2001年商标法的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光电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诉争商标存在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光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光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被诉裁定和原审判决,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是***光电公司在先使用的驰名商标,是臆造词,显著性很高,而且是***光电公司的商号,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文字完全相同,是对***光电公司在先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消费对象、使用场所、功能用途等方面类似,具有很强的关联性。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光电公司已经承办了多项重大工程,***光电公司及其引证商标早已在全国范围内享有很高的声誉,***科技公司和***光电公司属于同一行业,之前有业务合作,其对***光电公司和引证商标属于明知。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是灯等产品,***科技公司在实际使用中并未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而是在***光电公司注册、使用并驰名的照明设备安装的服务项目上使用与***光电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主观具有恶意。诉争商标已经被二审判决予以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也已经决定撤销诉争商标的注册,被诉裁定和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应予撤销。

国家知识产权局、***科技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光电公司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1998年1月2日,***光电公司于楚雄州电信局签订的合同;

2.1998年2月,***光电公司与武汉铁路分局武昌车站签订的合同;

3.1998年2月23日,***光电公司与宁夏体育馆筹建处签订的合同;

4.1998年2月17日,***光电公司与昆明裕银实业公司中信电子发展中心签订的合同;

5.1998年3月3日,***光电公司济南高新开发区云鹏科技中心(济南历下区地税局)签订的合同;

6.1998年3月30日,***光电公司与青海省西宁市电信局签订的合同;

7.1998年4月1日,***光电公司与牡丹江市邮电局签订的合同;

8.1998年8月14日,***光电公司与昆明市电信局签订的合同;

9.1998年10月21日,***光电公司与中国昆明斗南花卉交易市场签订的合同;

10. ***光电公司1999年承制当时最大体育馆显示屏大连人民体育场项目的合同和发票;

11.1999年***光电公司承办的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国庆有形踩车的合同、发票;

12.1999年***光电公司承办的国家科学技术部国庆游行045号彩车的合同、发票;

13.1999年***光电公司承办的国家科学技术部办公厅项目的合同;

14.2008年***光电公司承办的北京奥运会LED屏和五环灯项目的合同、发票;

15.2009年***光电公司承办的国庆项目的合同、发票;

16.2010年***光电公司承办的国庆项目的合同、发票;

17.2011年***光电公司承办的云南昆明国际机场项目的合同、发票;

18.***科技公司与***光电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及付款凭证。

另查,2020年5月20日,本院作出(2020)京行终320号行政判决,认定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灯;灯泡;照明器械及装置;日光灯管;路灯;电灯”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光电公司在二审诉讼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日为2012年4月7日,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当适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的审理应当适用2014年商标法。

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本案中,***光电公司于2018年4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距离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册已经超过五年,其提起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应当满足引证商标达到驰名程度和诉争商标构成恶意注册等要件。本案中,***光电公司提交了参加大型活动的合同及发票与所获奖项等证据,虽可证明引证商标在电子通知公告牌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已达到驰名的程度,故***光电公司并不符合超五年可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情形。被诉裁定和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光电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系对注册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进行公开、合法、有效商业使用的评判,其结论并不影响对诉争商标注册是否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之情形的评价,对***光电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审诉讼中,***光电公司对原审判决中的其他认定未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论正确,应予维持。***光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亓 蕾
审  判  员   俞惠斌
审  判  员   闻汉东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季依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