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利亚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利亚德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10599号

原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园北正红旗西街9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慧,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平,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昆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长春路小游园社区管理用房2层203室。

法定代表人:丁杰,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会,上海海华永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149597号关于第9194019号“***”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8月29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11月6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未违反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一、在诉争商标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电公司)主张的实体法条条款是《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在被诉裁定中,被告仅对原告主张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进行了审查,对原告主张的《商标法》第三十条(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和三十二条(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未予审查,因此被告在作出被诉裁定的审查过程中,理解、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二、首先,“***”不仅是原告在线使用的驰名商标,是臆造词,显著性很高,而且是原告的商号,诉争商标与原告引证商标的文字完全相同,显然是对原告在先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次,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电子通知公告牌、电子显示屏商品在消费对象、使用场所、功能用途等方面类似,具有很强的关联性。被告作出的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昆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昆明***公司)申请诉争商标不具有恶意,亦无证据证明诉争商标造成的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9194019

3.申请日期:2011年3月9日

4.注册日期:2012年4月7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4月6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1;1109-1111):灯;太阳能集热器;暖气等。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229037

3.申请日期:1997年8月12日

4.注册日期:1998年12月7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2月6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6):电子通知公告牌;电子显示屏。

三、其他事实

在评审程序中,原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的注册信息;

2.在先决定书;

3.申请人企业简介图册;

4.审计财物报表;

5.荣誉证书;

6.合同书、发票、产品照片、纪念证书、相关证明文件、参展合同、参展照片、中标通知书等;

7.行业排名情况等。

在评审程序中,第三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民初170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

在诉讼程序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对第三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的企业信息公证书。

2.在百度搜索“灯具照明行业有哪些资质”的答案页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显示的第三人获得的资质。

3.百度知道对原告的介绍。

在诉讼程序中,第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昆明日报对于第三人的介绍。

2.原告对其经营范围的变更情况。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1年商标法系于2001年12月1日施行。2014年商标法系于2014年5月1日施行。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因诉争商标系在2012年4月7日经核准注册,且被告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无效宣告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前受理、在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审查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的规定,本案对诉争商标是否应当宣告无效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在实体方面适用2001年商标法,在程序方面适用2013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从属性上应当界定为程序性条款,故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为2011年3月9日,核准注册日为2012年4月7日,***光电公司于2018年4月19日就诉争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已经超过五年法定期限。因此,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撤销,需要考虑以下因素: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是否已经构成驰名商标;昆明***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是否具有主观恶意。

1、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是否已经构成驰名商标

2001年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驰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个案认定、被动认定和按需认定的原则。***光电公司在商标无效宣告程序及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结合引证商标使用的范围、持续时间和程度、广告宣传、市场占有率等情况,在诉争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通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达到驰名程度,从而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构成使用在“电子通知公告牌、电子显示屏”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昆明***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是否具有主观恶意。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的规定,系针对诉争商标申请人在申请注册时是否存在主观恶意进行的认定。判断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恶意注册”,可以结合诉争商标权利人的相关商业行为是否具有攀附相应驰名商标的性质,诉争商标权利人是否存在围绕相应驰名商标,通过复制、摹仿该驰名商标注册其他商标的情形以及诉争商标权利人是否存在大量抢注他人商标等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等情形予以综合判定。是否复制、摹仿他人商标,应以中国相关公众的认知水平予以考虑。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文字“***”构成,其与***光电公司所主张的引证商标相比,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虽然相同,但是引证商标为图形商标,在文字构成的基础上仍具有其他构成元素,二者在整体视觉上产生一定差异,诉争商标尚未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加之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与***光电公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电子通知公告牌、电子显示屏商品”在消费对象、使用场所、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明显,且关联性较弱。二者在市场上共存不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从而不会误导公众,损害***光电公司的合法利益。同时,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本案第三人存在大量抢注他人商标等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等情形,故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具有攀附***光电公司商标商誉以获取不当利益的恶意。

故,***光电公司就诉争商标的注册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不符合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应予以受理,其请求不具备针对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实体审理的先决条件,对于***光电公司所主张的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已无审查之必要。即使***光电公司无效宣告请求符合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本院已认定引证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故诉争商标的注册不可能违反2001年《商标法》的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根据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带有欺骗性”、“容易产生误认”是指申请商标注册的标志的含义与指定使用的商品特点相悖或不相符,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判断相关标志是否“带有欺骗性”及“容易产生误认”,应当从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水平及认知能力出发,结合指定使用的商品进行界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现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诉争商标存在以上情形,原告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我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阳
人 民 陪 审 员   梁 京
人 民 陪 审 员   翁京芬

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石志远
书  记  员   刘乐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