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利亚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京73行初702号
原告:***,男,195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慧,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銮丽,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钊铭,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昆明利亚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长春路小游园社区管理用房2层203室。
法定代表人:丁杰,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伟,云南何国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105430号关于第9194019号“利亚德”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7年1月25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8年11月6日
被诉决定认定:在案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第三人在2012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内在“灯;灯泡;照明器械及装置;日光灯管;路灯;电灯”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太阳能集热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暖器;太阳能收集器”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诉争商标在“灯;灯泡;照明器械及装置;日光灯管;路灯;电灯”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太阳能集热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暖器;太阳能收集器”商品上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第三人提交的有关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材料存在明显瑕疵,所指向的仅是灯具商品的安装服务项目,不能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灯;灯泡;照明器械及装置;日光灯管;路灯;电灯”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被诉决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诉决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9194019
3.申请日期:2011年3月9日
4.核准日期:2012年4月7日
5.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暖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太阳能集热器;太阳能收集器;灯;灯泡;电灯;路灯;日光灯管;照明器械及装置。
二、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提交情况
行政阶段,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调取了第三人在诉争商标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主要有:1、广场灯供货合同、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相关配置清单及发票;2、灯具采购安装合同、购销合同及发票;3、灯具外壳包装及其委托书、合格证;4、灯具包装材料采购合同;5、参展合同、参展证明;6、第三人媒体报道及宣传册;7、第三人工程案例。
诉讼阶段,第三人向本院补充提交如下证据:1、昆明市金殿名胜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2、第三人与昆明希桥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大门雨棚灯具采购合同、进账单、记账凭证、发票、情况说明、四星级饭店证书、照片及银行对账单等;3、勐海县移民开发局太阳能路灯项目施工合同、进账单、记账凭证、情况说明等;4、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民初1708号案件应诉通知书、相关起诉状、公证书及宣传册;5、第三人所获认证、荣誉证书;6、参展会发票;7、度假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管理责任有限公司、昆明市金殿名胜区出具的情况说明。
三、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原告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利亚德灯”系列百度搜索结果。
诉讼阶段,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对第三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的企业信息公证书;2、对云南省公安厅庭院内的照明路灯的公证书;3、对云南百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简称百泽物业公司)的室内灯的公证书;4、对昆明市金殿名胜区内“洗墙射灯”的公证书;5、对昆明市环湖路东口与前兴路交叉口处的交通信号灯进行的公证书;6、在百度搜索“灯具照明行业有哪些资质”的答案页面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显示的第三人获得的资质;7、《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有关第11类商品和第37类服务的节选。
诉讼阶段,第三人提交了行政阶段证据1中的发票、证据2中第三人与昆明市金殿名胜区的工程合同及发票、灯泡外包装及合格证、证据5的参展合同、证据6中的《昆明日报》相关报道及宣传册的原件,还提交了诉讼阶段证据1,证据2中的采购合同、发票以及情况说明,证据3中的施工合同、发票,证据4中的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以及证据6、证据7的原件,经组织当事人核对,原告对上述证据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不持异议,但对该类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灯;灯泡;照明器械及装置;日光灯管;路灯;电灯”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以保证相关公众可以通过诉争商标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而发挥商标的基本功能。此外,被告于行政阶段已经给予第三人充分的提交证据材料的时间及答辩权利,其在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基本上并未在行政阶段向被告提交,在这种情况下,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当予以更严格的审查和考量。
本案中,就第三人于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而言,证据1的供货、安装项目合同的甲方和保修书的发包人为云南省公安厅,但均仅显示第三人骑缝章,合同尾部落款处所盖印章的主体单位与甲方、发包人主体名称不一致,发票中未显示诉争商标;证据2中第三人与度假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管理责任有限公司、百泽物业公司之间的合同与相关发票均为复印件,且其中号码为00712097的发票“经营项目”一栏被遮挡,仅显示“安装”两字,指向性模糊,而与百泽物业公司的LED灯具购销合同与发票均未显示诉争商标;第三人与昆明市金殿名胜区的工程合同内容约定竣工时间为2015年2月2日,但签订时间却为2015年2月5日,发票出具时间为2015年4月3日,发票未显示诉争商标,证明力较低;证据3为自制证据,证据4亦缺乏相应履行证据予以佐证,证明力较弱;证据5参展申请表未显示诉争商标,仅凭与第三人存在商业往来利害关系的昆明风向标会展有限公司的说明不能直接证明诉争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证据6的相关报道或未显示诉争商标,或报道时间处于指定期间之外;证据7为自制证据,难以确认形成时间。
就第三人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而言,证据1与本案关联性较低;证据2中照片、发票均未显示诉争商标,银行回单、发票等所显示金额各有不同,不能对应与佐证合同的履行情况;证据3中的中标通知书、合同和发票,以及证据5和证据6均未显示诉争商标,不能直接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4的相关文书与应诉材料,与本案关联性较低;宣传册属于自制证据,难以确认形成时间,证据7的出具时间远在指定期间之外,且考虑到说明人均与原告存在商业往来利害关系,仅凭其单方说明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及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进入商业流通领域,从而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基本作用。
由此可见,第三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灯;灯泡;照明器械及装置;日光灯管;路灯;电灯”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105430号《关于第9194019号“利亚德”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针对第9194019号“利亚德”商标所提撤销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 瑾
人民陪审员 王 鹏
人民陪审员 何 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宋雅颖
书 记 员 周 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