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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73行初15348号 原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园路正红旗西街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第三人:昆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长春路小游园区社区管理用房2层203室。 法定代表人:**。(未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237994号关于第20774865号“***”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11月16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12月9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与第1229037号“***LEYARD及图”商标、第7682673号“***”商标、第13279801A号“***LEYARD”商标、第20611549号“***”商标、第13279800号“***”商标、第7682674号“***leyard”商标、第13279801号“***LEYARD”商标、第15916987A号“***”商标、第13279816号“***”商标、第20611561号“***”商标、第13279806号“***LEYARD”商标(分别简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未构成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诉争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的规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经传唤未到庭,提交了书面不出庭声明,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20774865 3.申请日期:2016年7月26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2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灯;灯泡;照明器械及装置;日光灯管;路灯;电灯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229037 3.申请日期:1997年8月12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2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子通知公告牌;电子显示屏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7682673 3.申请日期:2009年9月9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3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子通知公告牌;电子显示屏 四、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3279801A 3.申请日期:2013年9月2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5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避雷针;避雷器;视频显示屏;遥控装置 五、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20611549 3.申请日期:2016年7月12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17年6月6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9月6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视听教学仪器;安培计;办公室用打卡机等 六、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3279800 3.申请日期:2013年9月24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16年7月20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0月20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子布告板;灯箱等 七、引证商标六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7682674 3.申请日期:2009年9月9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3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子通知公告牌;电子显示器 八、引证商标七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3279801 3.申请日期:2013年9月2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0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集成电路卡);集成电路卡等 九、引证商标八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5916987A 3.申请日期:2014年12月12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2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36类):募集慈善基金 十、引证商标九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3279816 3.申请日期:2013年9月2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37类):电器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照明设备的安装和修理;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 十一、引证商标十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20611561 3.申请日期:2016年7月12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17年6月6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9月6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服务(第37类):家具保养;服装翻新等 十二、引证商标十一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3279806 3.申请日期:2013年9月2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第37类):电器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照明设备的安装和修理;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 十三、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原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原告主体资格证明;2.诉争商标档案;3.相关媒体报道;4.荣誉证书;5.在先异议决定;6.合同书、发票等;7.广告宣传资料。 诉讼阶段原告提交了原告签订的合同、参加过的大型活动合同及发票与奖项、第三人与原告的业务往来以及证明第三人未在第11类商品上使用过“***”商标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与各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完全相同,故上述标识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属于第11类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电子通知公告牌等商品以及第37类电器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等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不同的群组,且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致引起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所指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十四条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在认定驰名商标保护范围时,应当采取“适度原则”,不宜缩小保护范围,亦不能任意扩大保护范围,应当从保障消费者、驰名商标注册人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利益的视角,以合理、适当的方式确定保护的边界。 本案中,原告在提交的持续使用的经济指标、参加过的大型活动合同及发票与奖项等证据虽可证明原告的“***”商标在电子通知公告牌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已达到驰名的程度。故原告据此主张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三、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原告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其中“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益,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益是指将与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申请注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致使在先商号权人利益受损。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作为商号在诉争商标核定的“灯;灯泡”等商品或与其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原告关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宁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丁 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杨 阳 书 记 员  陈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