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102民初10341号
原告: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西翥街道瓦恭社区居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530102MEA1441423。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西翥街道办事处瓦恭社区禹都甸小组。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鑫,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利亚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19435***1U。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长春路小游园社区管理用房*层***室。
法定代表人:丁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系被告昆明利亚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昆明扒饭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054664072Y。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学府路***号金鼎科技园内**幢*楼***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西翥街道瓦恭社区居委会诉被告昆明利亚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昆明扒饭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西翥街道瓦恭社区居委会的诉讼代理人林鑫、被告昆明利亚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昆明扒饭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西翥街道瓦恭社区居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经营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土地占用费(以2018年瓦恭地区平均每公斤大米市场均价5.5元乘三百公斤/亩乘43亩除365日,为土地占用费日均标准,自2018年5月1日起,暂计至2018年7月23日为16328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年的土地租金70950元(以2018年瓦恭地区平均每公斤大米市场均价5.5元乘三百公斤/亩乘43亩)损失,用于弥补由于被告违约,导致原告错过种植时节的损失;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恢复费用,具体金额以鉴定机构认定为准;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6、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4月30日,原告经村民会议同意,将位于昆明市五华区西翥街道办事处瓦恭社区居民委员会下瓦恭小组,面积约为43余亩的农用耕地流转给被告使用,双方签订了《土地流转经营协议》,约定土地用途为苗木、育苗及示范用地,流转经营期限为20年,自2011年4月30日至2031年4月30日止,每亩每年土地承包金以当年瓦恭地区平均每公斤大米市场均价×三百公斤/亩为标准计算租金,租金采用先付后用的原则,应于每年4月30日前支付,同时,合同约定,合同期满或合同解除时,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每亩租金两倍的费用,用于恢复每户田埂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租户的土地集中起来交付给被告进行使用,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2018年4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下一年度的土地租金,导致原告无法将租金转交给农户,农户已多次至原告处要求解除合同,由各地块的农户自行耕种。在与被告沟通支付租金的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已将该快土地转租给了案外人进行使用,未付租金的原因主要是案外人未支付租金给被告,导致被告无法向原告支付租金。
被告昆明利亚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解除《土地流转经营协议》,但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是原告擅自涨价。
第三人昆明扒饭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从原告处承租土地后与第三人合作,但实际上是第三人在管理经营,原告出租土地后多次找到第三人要求涨租金,实际也涨了,原告是想收回土地用为他用,制造了许多防碍行为,导致租金现在没有支付,在举证阶段会针对租金支付情况进行说明。是原告违约,被告逾期交纳租金的事实并不存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土地流转经营协议》《协作开发协议》《瓦恭土地合作种植合同》,欲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经原告同意,将承包土地层层转包,第三人昆明扒饭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提交《土地流转经营协议》《协作开发协议》《收条》等证据,欲证明转租系出租人同意,本院认为,2012年及2013年的收条载明原告收到被告昆明利亚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土地租金费用,2014年、2015年、2016年及2017年的收条中载明收到第三人昆明扒饭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土地租金,原告对被告转租事宜知情并以收租默认形式同意被告转租。同时,第三人昆明扒饭科技有限公司出示《收条》,欲证明其实际向原告支付的租金超过合同约定,超出的租金金额可以折抵至今,本院认为,《土地流转经营协议》约定,每亩每年土地承包金计算方法为:当年瓦恭地区平均每公斤大米市场均价×三百公斤/亩,第三人提交的收条记载了每年支付过一次租金,而大米市场价上升是正常市场规律,合同约定的单价5元只是签订合同时2011年瓦恭地区大米均价,故对第三人上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认定其实际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8年4月30日,2018年5月1日以后的租金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关于第三人提交的图片,欲证明原告未履行出租人义务造成承租人损失,认为系原告违约,高速公路排水口的水直接进入其大棚,导致苗木受损,本院认为,高速公路排水口并非原告及村民所建,原告将土地出租出去,实际使用人负有管理的义务,且依据《土地流转经营协议》的约定,承租人按生产需要在租用地内修筑管理便道、开沟打桩,本案中,高速公路排水口进入大棚,实际使用人可以进行开沟打桩等方式疏导污水,第三人提交的图片并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4月30日,原告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西翥街道瓦恭社区居委会与被告昆明利亚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土地流转经营协议》,约定将位于昆明市五华区西翥街道办事处瓦恭社区居民委员会下瓦恭小组,面积约为43余亩的农用耕地出租给被告使用,期限为20年即自2011年4月30日至2031年4月30日止,每亩每年土地承包金以当年瓦恭地区平均每公斤大米市场均价×三百公斤/亩为标准计算租金,租金采用先付后用的原则,应于每年4月30日前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租户的土地集中起来交付给被告进行使用,被告自2011年起每年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7年,2018年4月30日前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下一年度的土地租金,即自2018年5月1日起至今的租金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流转经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完成了交付出租土地的义务,被告2018年4月30日前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下一年度的土地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经营协议》,被告明确表示同意解除,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土地流转经营协议》的诉讼请求。解除《土地流转经营协议》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返还土地并支付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止的租金,租金以2018年瓦恭地区平均每公斤大米市场均价5.5元×三百公斤/亩×43亩÷365天×实际天数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一年土地租金70950元,因双方在《土地流转经营协议》并未约定,且该损失并未实际产生,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土地恢复费用,因双方在《土地流转经营协议》中约定“乙方在恢复土地承包原状后才能交给甲方,如果土地未能恢复原状,每亩土地赔偿价格按每亩土地当年租金的两倍给予赔偿。”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表示在返还土地前可以恢复原状,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在返还承包土地前恢复原状。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因《土地流转经营协议》对于违约金没有明确的约定,被告在返还土地时需恢复原状并支付实际占用土地期间的租金,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西翥街道瓦恭社区居委会与被告昆明利亚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流转经营协议》;
二、被告昆明利亚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西翥街道瓦恭社区居委会返还土地并支付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止以2018年瓦恭地区平均每公斤大米市场均价5.5元×三百公斤/亩×43亩÷365天×实际天数计算的租金;
三、被告昆明利亚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恢复土地原状;
四、驳回原告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西翥街道瓦恭社区居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09元,减半收取即人民币2804.50元,由被告昆明利亚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怡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