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易铂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昆明易铂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华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03民初240号
原告:昆明易铂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前卫西路金坤尚城C5幢1202号。
法定代表人:赵栖饶,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涛,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远飞,系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华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江东花园。
法定代表人:刘文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鸣,系云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易铂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铂通信公司”)诉被告云南华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华源电力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9)云0103民初24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华源电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华源电力公司未对该民事裁定书提出上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易铂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涛、黄远飞,被告华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铂通信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80336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19.9万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原、被告双方在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1222号友联国际大厦28楼被告办公室签订《云南怒江迪麻洛河及斯瓦洛巴电站通信系统设备采购、运输、安装及调试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大体内容如下:1.被告向原告采购价值199万元的通信系统设备,原告负责将设备运至云南省怒江贡山县并安装调试;2.被告在原告将设备及相关资料安全送达并签字确认后1个月内,支付原告合同总价的80%,即159.2万元,安装调试完毕后被告验收1个月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的15%,即29.85万元,剩余5%质保金,自验收合格满2年支付完毕;3.如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要按迟延金额1%每月支付原告违约金;4.因本合同产生的纠纷,由合同签订地盘龙区人民法院管辖。2012年,依被告要求,双方又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作为原合同的补充,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增补了63360元的设备,原告将增补的设备按约运送并安装调试完毕。原告在上述合同签订当年将所有设备送达至被告指定地点并负责安装、调试完毕,但因被告称暂无资金支付原告,所以一直拒绝验收,原告多次催促均无果,原告提供并安装设备的电站在2015年已实际投入运营并开始对外收费,原告所提供的产品全部无质量问题。可至今为止,被告仅在2011年7月4日支付原告50万元,2012年7月19日支付原告50万元,2016年7月12日支付原告10万元,2016年9月13日支付原告15万元,合计125万元,尚欠80336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均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华源电力公司答辩称:第一,对于欠款金额无异议,但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双方签订合同中所涉及的通信系统设备于2012年进行了移交,但双方一直未对相关设备进行验收,该两套设备已经闲置许久,需要原告对设备进行升级改造后双方再协商;第二,虽然合同中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通信设备移交清单、材料移交清单、发票签收单、云南电网有限公司怒江供电局《怒电〔2015〕41号函》、云南华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复函,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未提交上述证据原件,待其与当事人核实后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但被告在本院作出本案判决前仍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解释称通信设备移交清单、材料移交清单、发票签收单的原件已移交被告,故无法提交原件;云南电网有限公司怒江供电局《怒电〔2015〕41号函》、云南华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复函是被告电站负责人发送给原告负责人的短信内容,本院结合被告庭审中认可设备已移交,并认可短信记录的真实性,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的签字认可,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和解协议,因无被告的签字,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设备现状照片,不能反映出拍摄时间、地点,通话人员的身份信息,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0年3月22日,原告易铂通信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华源电力公司(发包人)签订《云南怒江迪麻洛河及斯瓦洛巴电站通信系统设备采购、运输、安装及调试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怒江贡山县(迪麻洛河电站、斯瓦洛巴电站、茨开110KV变电站);合同内容为怒江迪麻洛河及斯瓦洛巴电站通信系统设备的采购、运输、安装、调试、竣工验收、保修等;合同总价为199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设备安全运到电站工地,双方清点无误,随机文件资料交清交齐并签字确认,经承包人代表和发包人代表签证后1个月内,发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80%,即159.2万元,工程全部通过发包人组织的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个月内,发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15%,即29.85万元,留合同总价的5%即9.95万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二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后,发包人需向承包人签署验收书,合同设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如果由于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规定期限内付款的,发包人从迟交的1个月起,承担每月该迟付金额1%的违约金;该合同的附件包括报价表、接入方案。2012年8月20日,双方还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增补63360元的设备,付款方式为收到货款立即发货。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15日将案涉通信系统设备交付被告,双方签署了《云南怒江迪麻洛河及斯瓦洛巴电站通信设备移交清单》,于2015年12月21日移交案涉通信系统资料,双方签署《移交资料清单》。被告于2011年7月4日、2012年7月19日、2016年7月12日、2016年9月13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设备款50万元、50万元、10万元、15万元,共计125万元。
另查明,案涉通信系统于2015年10月投入运行。2015年10月27日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怒江供电局向被告发出《关于征求220KV贡山变110KV接入系统工程π接点施工的函》(怒电函〔2015〕41号),2015年11月3日被告向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怒江供电局发出《关于征求220KV贡山变110KV接入系统工程π接点施工的复函》,同意220KV贡山变110KV接入系统工程π接点施工计划。
本院认为,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针对争议焦点一,被告对欠付设备款金额无异议,但主张设备安装之后未进行验收,且因怒江供电局对电网进行升级改造,致使案涉通信系统设备闲置,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属于情势变更,故付款条件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查明事实,案涉设备于2012年9月15日交付被告,于2015年10月投入运行,在此过程中被告并未对设备质量提出异议,且根据双方签订的《云南怒江迪麻洛河及斯瓦洛巴电站通信系统设备采购、运输、安装及调试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合同设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否则视为验收合格”,故案涉设备应视为验收合格;第二,《云南怒江迪麻洛河及斯瓦洛巴电站通信系统设备采购、运输、安装及调试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条件,根据该约定案涉设备于2015年10月验收合格后两年质保期已届满,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全额支付合同价款199万元;而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则约定收到货款后才发货,因此在被告已收到设备的情况下,增补设备款63360元应予支付;第三,被告主张本案存在情势变更情形,但其未就该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查明事实,被告接收设备后已投入运行,对于当地电网的升级改造,被告亦明确表示同意;即便存在情势变更情形,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可与原告进行协商,亦可向人民法院主张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但被告却未主动采取任何措施,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设备款80336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现被告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调整违约金为未付设备款金额803360元的10%,即80336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华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易铂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803360元;
二、被告云南华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易铂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0336元;
三、驳回原告昆明易铂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21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昆明易铂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58元,由被告云南华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5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龙燕人民陪审员左东晖
人民陪审员 顾    金    梅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鹤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