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英泽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民终78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4年12月15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蓉,云南瑞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3月20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英泽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益新万象城2-6连廊*层*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张祖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昆明英泽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泽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云0112民初1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04年向马街居民委员会租赁了本案拆迁场地,自租用场地后,上诉人就平整了该土地,建盖了房屋,该场地上的建筑物和附属设施是上诉人及之前开餐厅的人建设的,与被上诉人无关。2015年10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租赁协议,被上诉人拆除了租赁场地原有的景观台,建盖了钢架大棚。2016年12月,政府拆迁了涉案场地,对上诉人进行了补偿,依据居委会和上诉人、被上诉人的约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了补偿,已经支付被上诉人27.5万元。双方拆迁问题已经了结。原审判决认定的拆迁清单上建筑物和附属设施均是上诉人建盖,上诉人不应当再向被上诉人支付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承租涉案场地之后,对之前的建筑物进行了补偿,对场地进行了投资建设,以上均有上诉人的签字,所以拆迁补偿费大部分都是**的,**原审中已经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英泽公司答辩称:英泽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拆迁款已经给村委会了,如何分配与英泽公司无关,请法庭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请求:1、由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拆迁赔偿款1155857.94元,及自起诉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10月15日,***与昆明市西山区马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街社区)签订了《临时租地协议》,约定由***承包马街社区居委会中村杨家山原牛圈旁的部分荒山,占地为3.5亩,承包期限为5年,自2004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0日止。2005年5月10日,***作为乙方和马街社区作为甲方签订《土地承包补充协议书》,约定马街社区将位于中村小组杨家山原牛圈处的部分荒山地4.45亩承包给***经营养殖、种植、发展经济,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09年11月1日至2039年10月31日。并约定“八、在本协议执行期间,如遇国家征用该土地……地上建筑物的赔偿,按赔偿的金额除以承包年限,已使用的年限归甲方,未使用的年限归乙方”。2015年10月29日,原告与***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将位于西山区宗面积为4.5亩土地使用权出租的原告,原告将该土地用作经营餐厅,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租金按每年20000元收取,自2014年11月起,租金按每年30000元收取。另双方约定“10、如政府规划占用土地甲方不作补偿,退还当年剩余租金,甲方有责任配合乙方就政府拆除补偿相关事宜进行协商解决”。2016年11月3日,拆迁公司制作并与马街社区、***、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马街街道办事处、云南壹点时空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西山区马街街道办事处宝珠公园征地拆迁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拆迁工程统计表》对“马街社区居委会(宝花公路旁望景傣寨饭庄)”的建筑面积、附属设施及构筑物进行了罗列,载明被拆迁人为“马街社区居委会(***)”。另云南壹点时空科技有限公司对“马街社区居委会(宝花公路旁望景傣寨)”进行了测绘并制作了《西山区马街街道办事处宝珠公园征地拆迁面积测绘成果表》,***在该表尾部进行了签字,庭审中,原告亦对该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016年11月9日,拆迁公司作为甲方、马街社区及***作为乙方签订协议编号为BZGY002号的《西山区马街街道办事处宝珠公园征地拆迁项目建(构)物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由拆迁公司对位于马街社区居委会宝花路旁(望景傣寨)进行拆迁,并载明被拆迁物的占地面积为682.37㎡、房屋主体建筑面积为855.20㎡的房屋,房屋主体结构为砖木、钢架结构。该份合同列明被拆迁物中砖木结构面积为352.31㎡,对应补偿费用为281848元,钢架大棚面积为502.89㎡,对应补偿费用为326878.5元,简易房屋面积为50.62㎡,对应补偿费用为5062元,附属设施(水泥地坪、太阳能、砖砌化粪池、铁大门、有盖水沟、无盖水沟、竹林、绿化种植、石挡墙、零星附属设施)对应的补偿费用688014.44元,此外,合同约定限时搬迁奖励为50000元,停产、停业补助费为102624元、搬家补助为2000元、搬迁费8552元、临时过渡费38484元,合计为201660元。上述全部补偿款合计为1503462.94元。该合同尾部有拆迁公司及马街社区的签章及经办人签字,另***亦在该份合同中签字。2016年11月9日,***向拆迁公司出具《承诺书》,写明其作为涉案土地的承租建房人办理租地上855.20㎡的建构筑物的所有征迁事宜,并承诺因此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及征迁补偿款纠纷由本人自行承担。2016年12月6日,西山区马街街道办事处社区财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收到用途为“付宝珠公园拆迁补偿费(***前50%)(马街居委会)”的款项751731.47元,2016年12月12日,马街社区收到用途为“宝珠公园拆迁补偿费(***)尾款50%”的款项751731.47元。对此,马街社区、拆迁公司共同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写明拆迁公司受马街街道办事处委托负责宝珠公园征地项目范围内的拆迁工作,***租用的土地权属属于马街社区,2016年11月9日,马街社区作为土地权属方签订了协议编号为BZGY002号拆迁补偿协议,另拆迁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6日、2016年12月12日分别向其付款751731.47元,补偿款已经足额支付。2016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清单一份,对涉案房屋的部分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物品进行了罗列,清单首部写有“傣味”字样,并在清单尾部注明“以造价、评估及居委会税后核算总金额为准”,***在该份清单尾部签字并捺印。此外,原告亦向***出具清单一份,清单首部写有“***”字样,对涉案房屋的部分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物品进行了罗列。2016年12月30日,***与马街社区对于涉案土地建房被拆迁后建(构)筑物拆迁货币补偿事项进行协商,马街社区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编号为:BZGY002号《马街社区居委会宝珠公园拆迁租地建房户安置补偿协议》,协议载明***租赁涉案土地的租赁期为35年,***已使用年限为12年,未使用年限为23年,马街社区的公房牛圈面积为60㎡,共计赔偿48000元,赔偿金由双方各享有一半。***基于建(构)筑物部分拆迁所得的补偿费为“(赔偿金额-4.8万元)÷35年×23年﹢2.4万元”即(613788.5-48000)元÷35年×23年﹢24000元=395803.87元。另涉案房屋的附属设施部分的拆迁款688014.44元由***享有,涉案房屋的限时搬迁奖励50000元、停产、停业补助费102624元、搬家补助2000元、搬迁费8552元、临时过渡费38484元由***享有。***获得的最终赔偿金额为1285478.31元。另经查明,2016年12月9日,***向马街社区出具《收条》写明其收到马街社区支付的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751731.47元。2016年12月27日,***向原告汇款300000元,原告向***出具了《收据》,并注明该款“包含剩余10个月房租2万5千元”。2017年1月4日,***向马街社区出具《收条》写明其收到马街社区支付的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533746.84元。庭审中,原告认为涉案土地上的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均是原告出资,***应当将拆迁公司支付的全部补偿款支付原告。对此,***陈述对涉案房屋的具体投资情况不清楚,认为其已经基于感情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双方协商一致的全部补偿款。庭审中,就2016年11月15日出具的两份清单,***认为其向原告出具的清单罗列的设施都是原告出资的,经结算为446649.69元,双方在清单中明确应减去由马街社区享有的217984.63元,且其认为公房牛圈补偿24000元及其他补偿201660元亦不应由原告享有,另其认为原告向其出具的清单罗列的设施系其个人出资。对此,原告认为其向***出具的清单中罗列的设施亦为其出资建盖,2016年11月15日出具的两份清单系其与***对涉案房屋的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进行的分割,但因此后***未按双方分割的约定履行故其认为不应照此履行。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就涉案土地上的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由谁出资修建,及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对应的拆迁补偿款、限时搬迁奖励等其他补偿款如何分配存在争议。就出资问题,原告认为本案被拆迁的全部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均系其个人出资应当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结合2016年11月15日的两份清单及***所作认可其向原告出具的清单罗列的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系由原告出资建盖的陈述,可以认定***向原告出具的清单中列明的项目系由原告出资修建;另原告认为其向***出具的清单中列明的项目亦由其出资,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清单内项目系其个人出资,故结合原告的举证情况,及***所作双方相互出具清单系对各种的出资情况进行分割确认的陈述,以及原告所作2016年11月15出具的两份清单系其与***对涉案房屋的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进行的分割的陈述,对原告认为其向***出具的清单中列明的项目亦由其出资的主张不予采信。就***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补偿款,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租赁涉案土地并建盖了相应的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原告对其建盖的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应享有相应的财产权利,其作为用益物权人亦有权就其建盖的地上附着物获得相应的补偿。另***与原告在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中约定“9、如政府规划占用土地甲方不作补偿,退还当年剩余租金,甲方有责任配合乙方就政府拆除补偿相关事宜进行协商解决”,根据该条约定,虽***无须就原告因政府拆迁导致不能继续租赁的损失进行补偿,但***亦有义务配合原告获得相应政府拆迁补偿。但本案中,***以涉案土地“承租建房人”的身份与拆迁公司及马街社区签订相应拆迁补偿协议,对涉案土地上全部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进行了处分,并从马街社区处获得补偿,未协助原告与拆迁公司、马街社区就拆迁补偿问题进行协商妥善处理补偿事宜,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取得原告有权享有的部分补偿款没有合法依据,构成了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结合2016年1月15日清单列明的原告及***出资建盖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的情况,及《西山区马街街道办事处宝珠公园征地拆迁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拆迁工程统计表》列明的被拆迁的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项目,以及《西山区马街街道办事处宝珠公园征地拆迁项目建(构)物拆迁补偿协议书》中列明的补偿费用项目、计算标准,认为应由***向原告支付钢架大棚对应补偿费用292175元,简易房屋对应补偿费用5062元,附属设施中水泥地坪、太阳能、砖砌化粪池、有盖水沟、无盖水沟、竹林、绿化种植、石挡墙(31m3)的对应补偿费用228262.94元,及零星附属设施对应补偿费用333958元,以及限时搬迁奖励为30000元,停产、停业补助费52388.24元(102624元×51%≈52388.24元)、搬家补助为1500元、搬迁费4361.52元(8552元×51%≈4361.52元)、临时过渡费19626.84元(38484元×51%≈19626.84元),以上拆迁补偿费合计为967334.54元。因本案中,原告与***一致陈述***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75000元,故***仍应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费692334.54元。另就原告主张拆迁公司与***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的问题,因拆迁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支付拆迁补偿款的义务,且本案系***以“租地建房人”的身份取得了原告应享有的拆迁补偿款,未能与原告妥善处理拆迁补偿问题,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拆迁公司就本案存在明显过错,原告主张拆迁公司再行向其支付拆迁补偿费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拆迁补偿款692334.54元;二、驳回**对英泽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原审诉讼费15202元,由**承担4478.65元,***承担10723.35元。
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8张谷歌卫星图。欲证明在**承租土地之前,***就已经建盖了所有的建筑物以及附属设施,除了钢架大棚、绿化、假山,其余的设施设备均是***建的。
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上述证据正好证明是**建造的上述建筑物和附属设施,**已经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英泽公司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其余各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案经二审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建筑物和附属设施如何认定,拆迁补偿款如何划分?
本院认为:**就本案被拆迁的全部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提交了经***签字认可的清单、以及受让前承租人的协议、收条、情况说明、彩钢瓦钢屋架结构工程合同、收据、望景傣寨景观假山及附属景观设施工程合同、收条、苗木供应及种植合同、收条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章,证明***签字认可的清单中列明的项目系由**出资修建。对于***主张全部的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均由***出资修建,***于2016年11月15日在清单上签字系被**欺诈、胁迫所签,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首先,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并未对租赁物交付制作清单,未对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进行确认,***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其次,***对于其出资修建的建筑物及设施未能提交当时的合同以及出资、收据等证据证明。最后,***对于其签字认定的清单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对于其主张系被**欺诈、胁迫所签署清单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的主张与其签字认可的清单相悖。*****的上述主张亦不认可,故***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是否应当向**支付补偿款,**向***租赁涉案土地并建盖了相应的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对其建盖的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应享有相应的财产权利,其作为用益物权人亦有权就其建盖的地上附着物获得相应的补偿。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西山区马街街道办事处宝珠公园征地拆迁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拆迁工程统计表》列明的被拆迁的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项目,以及《西山区马街街道办事处宝珠公园征地拆迁项目建(构)物拆迁补偿协议书》中明确了的补偿费用项目、计算标准,可以对照***认可的清单以及**提交的证据计算**应当获得的补偿费用。原审据此认定上述费用为:钢架大棚对应补偿费用292175元,简易房屋对应补偿费用5062元,附属设施中水泥地坪、太阳能、砖砌化粪池、有盖水沟、无盖水沟、竹林、绿化种植、石挡墙(31m3)的对应补偿费用228262.94元,及零星附属设施对应补偿费用333958元,以及限时搬迁奖励为30000元,停产、停业补助费52388.24元(102624元×51%≈52388.24元)、搬家补助为1500元、搬迁费4361.52元(8552元×51%≈4361.52元)、临时过渡费19626.84元(38484元×51%≈19626.84元),以上拆迁补偿费合计为967334.54元。上述费用扣减***已经向**支付的275000元,***仍应向**支付拆迁补偿费692334.54元。上述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46.7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  古维贤
审判员  杨 茜
审判员  姚 丹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敖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