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英泽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和生、***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5民终8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生,男,1972年12月26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居民,住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濮永端,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6月16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居民,住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从先,云南天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昆明英泽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6861858892。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益新万象城2-6连廊*层*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张祖云,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仕青,男,1990年1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人,系昆明英泽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保山项目部负责人,住曲靖市会泽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保山市隆阳区青华街道办事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3001MB0X510941。
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红花安置小区*期。
负责人:林丽,该办事处主任(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陆海东,云南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和生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英泽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保山市隆阳区青华街道办事处离婚后财产纠纷、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7)云0502民初2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生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与案件客观事实不符。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本是夫妻,二人均是再婚,双方婚前各有子女,上诉人带有二子,被上诉人带有一女,2014年在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的情形下被上诉人起诉离婚,经一审法院审理最终判决双方离婚,上诉人针对判决中涉及的财产位于隆阳区砖混结构房屋一栋,被上诉人及女儿使用二楼(含二楼挂耳房一格),上诉人管理使用一楼;坐西朝东瓦平房一栋,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一半,大门、天井及砖混房楼梯、楼顶双方共同使用不服上诉、申请再审及抗诉,最终未改变原判结果,现在上述房屋涉及拆迁,上诉人作为房屋的所有人与政府签订了拆迁协议,获得红花小区安置房4套(共计355.11㎡),拆迁补偿款286938.52元,因被上诉人不是该房屋产权登记人,也不是上诉人的家庭成员,所以没有获得拆迁补偿费及安置房,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离婚案的判决是生效判决为依据,将4套安置房中的2套(合计166.04㎡)及上诉人名下拆迁款286938.52元中的106023.26元判归被上诉人所有,实属错误。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建盖砖混结构房屋一幢,但该房屋是在上诉人祖辈遗留的宅基地上拆旧建新建盖的,该宅基地征收时仍然登记在上诉人父亲的名下,不属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且建盖该房屋的钱是上诉人一人赚来的和上诉人的土地征收款;坐西朝东瓦平房是上诉人婚前父母主持分家析产并通过金钱找补给哥哥取得所有权的,是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房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判决中判决被上诉人及女儿*月花居住二楼,现在*月花继承了生父的宅基地已被征收,也得到了补偿和安置,且是在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还婚前债务后*月花才有权利继承其生父宅基地的。4.调换的安置房建筑面积365.11㎡包括了上诉人父母建盖的房屋面积(176.12平方米,其中现争议的土木结构125.26平方米,调换面积112.73平方米)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建盖的房屋的建筑面积(219.66平方米,调换面积241.63平方米),一审判决将166.04㎡的建筑面积判给被上诉人,超出了调换安置面积,应当扣除上诉人父亲的原建筑面积。5.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判决认定财产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答辩称: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已经充分照顾了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及理由:1.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4)隆民初字第0200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公平公正,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和上诉人申请再审及申请抗诉均被告知申诉不成立,最终维持一审判决,充分证明该案没有任何问题,在本案中上诉人一再提出该判决不公正,没有任何新的证据和新的事实理由,其主张仅是自己辩解而已。2.本案一审是在最大限度照顾上诉人权益的基础上作出的,按照已生效的(2014)隆民初字第02008号民事判决,对本案所涉的房屋安置面积355.11㎡、补偿款286938.52元理所当然应该平分,一审法院判决***房屋166.04㎡、补偿款106023.26元,对***已经不公,*和生再提出上诉没有理由。3.*月花是案外人,其居住、拆迁安置补偿均与本案无关。
昆明英泽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述称:本案是上诉人*和生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与自己无关。
保山市隆阳区青华街道办事处述称:涉案房地产属于*和生父母遗留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上拆旧建新而成,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和生父亲*国兴(已故)名下,因离婚纠纷,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隆民初字第0200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执行,*和生代表该户签订了《保山中心城市青华湖片区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充协议》,征收时只能按原权利人的合法继承人进行确定,自己对涉案房地产不享有任何权利义务,在本案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和生、***对自己所提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昆明英泽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和生将登记在被告*和生名下的拆迁安置房177.18㎡交给原告;2.判决被告昆明英泽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和生将登记在被告*和生名下的附属设施、房屋装修等补偿款的一半139907元给付原告;3.判决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和生于2000年8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于2014年经(2014)隆民初字第0200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保中民一终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判决同时确认夫妻共同财产为:1、位于隆阳区砖混结构房屋一幢(两层),原告及女儿管理使用二楼(含二楼挂耳房一格),被告*和生管理使用一楼;2、坐西朝东瓦平房一幢,由原告和被告*和生各一半,即靠南的一格半归原告管理所有,朝北的一格半归被告管理所有,大门、天井及砖混楼梯、楼顶共同使用。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法院依法进行了执行交付。2016年上述房地产被列为保山中心城市青华湖片区房屋征收范围,同年,被告*和生与被告青华街道签订了(2016)房征第287号《保山中心城市青华湖片区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协议》约定:“被告*和生户永久性房屋建筑面积369.92㎡【其中砖混结构219.66㎡,砖木结构25㎡(系被告*和生所有),土木结构125.26㎡】;调换的安置房面积379.36㎡【其中砖混结构241.83㎡,砖木结构25㎡(系被告*和生个人所有),土木结构112.73㎡】”;土地实测面积289.08㎡;常住人口3人;安置地点为隆阳区红花小区;获得院落占地面积150㎡以上的集体土地补偿款16689.6元,装潢附属设施、简易房补偿款164424元,政策性补助款98699.92元,上述三项补偿款合计279813.52元”。2017年3月18日被告青华街道与被告*和生签订(2016)房征第287号《保山中心城市青华湖片区房屋征收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和生户新增户籍人口一人,即原告***,新增生计补助每年1200元,新增提前申请奖励5000元,合计6200元。”2017年7月26日被告青华街道对被告*和生户作出了【变更(2016)房征第287号《保山中心城市青华湖片区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协议》的决定书(产权调换-符合厨卫政策)】,变更被告*和生户:1、将“一、被征收房屋情况”第3条变更为:认定永久性房屋建筑面积355.67㎡(含被告*和生个人所有的25㎡),合法土地面积289.08㎡;2、将“二、产权调换”第1、2条变更为调换的安置房建筑面积为365.11㎡(含被告*和生个人所有的25㎡);3、将“四、变更本协议奖励及补偿金额(二、三)合计为286938.52元(279813.52元+厨卫建安成本补助7125元)。2018年5月被告*和生户的上述房地产被全部拆除,被告*和生户已在隆阳区安置房,即0号地块8栋2501号(建筑面积125.48㎡),1号地块8栋3单元401号(建筑面积63.59㎡),1号地块8栋3单元402号(建筑面积68.1㎡),1号地块3栋1单元1704号(建筑面积97.94㎡);合计355.11㎡;被告*和生已领到各项补偿款286938.52元。
原告***认可(2016)房征第287号《保山中心城市青华湖片区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协议》确认的永久性房屋建筑面积中的砖木结构25㎡属被告*和生的个人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经2014年(2014)隆民初字第0200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保中民一终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和生的共有房产范围为:“1、位于隆阳区砖混结构房屋一幢(两层),原告及女儿管理使用二楼(含二楼挂耳房一格),被告*和生管理使用一楼;2、坐西朝东瓦平房一幢,由原告和被告*和生各一半,即靠南的一格半归原告管理所有,朝北的一格半归被告管理所有,大门、天井及砖混楼梯、楼顶共同使用。”2016年12月19日被告青华街道与被告*和生就上述房地产签订(2016)房征第287号《保山中心城市青华湖片区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协议》,2017年7月26日被告青华街道对被告*和生户作出了【变更(2016)房征第287号《保山中心城市青华湖片区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协议》的决定书(产权调换-符合厨卫政策)】,变更被告*和生户永久性房屋建筑面积为355.67㎡(含被告*和生个人所有的25㎡),调换的安置房建筑面积为365.11㎡(含被告*和生个人所有的25㎡),故原告***与被告*和生置换后的共有房产面积为365.11㎡-25㎡=340.11㎡,依据生效的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和生各一半,即340.11㎡÷2=170.055㎡。
拆迁补偿款286938.52元分别由150㎡以上的土地补偿、附属设施、装修补偿、过渡费、搬迁奖励、搬家费、生计补助、提前申请奖励、厨卫建安成本补助等九项组成;其中(1)150㎡以上的土地补偿16689.6元,因该宅基地属被告*和生的祖遗地,故该项补偿不属于原告与被告*和生共有,原告不应参与分割;(2)附属设施补偿23613元,其中原告自认的附属设施补偿5833元,剩余附属设施补偿款归被告*和生;(3)装修补偿140811元,其中原告自认的装修补偿60821元,剩余装修补偿款归被告*和生;(4)过渡费35512.32元,因该项费用是由原永久性面积369.92㎡×8元/㎡/月×12个月所得,而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和生共有的原永久性面积为330.67㎡(355.67㎡扣除被告*和生个人所有的25㎡),故该项费用为330.67㎡×8元/㎡/月×12个月=31744.32元,原告与被告*和生按生效判决均分,即31744.32元÷2=15872.16元;(5)搬迁奖励36992元,因该项费用是由原永久性面积369.92㎡×100元/㎡所得,而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和生共有的原永久性面积为330.67㎡(355.67㎡扣除被告*和生个人所有的25㎡),故该项费用为330.67㎡×100元/㎡=33067元,原告与被告*和生按生效判决均分,即33067元÷2=16533.5元;(6)搬家费7595.6元,因该项费用是由调换安置房面积379.78㎡×20元/㎡所得,而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和生共有的调换安置房面积为340.11㎡,故该项费用为340.11㎡×20元/㎡=6802.2元,原告与被告*和生按生效判决均分,即6802.2元÷2=3401.1元;(7)生计补助3600元,因该项费用是由被告*和生及其两子,按每人每年1200元计算所得,而原告的生计补助并未包含在内,故该项费用原告不应参与分割;(8)提前申请奖励15000元,因该项费用是由被告*和生及其两子,按每人5000元计算所得,而原告的生计补助并未包含在内,故该项费用原告不应参与分割;(9)厨卫建安成本补助7125元,因该项费用无法查清来源,原告与被告*和生应按生效判决均分,即7125元÷2=3562.5元。综上,原告应分得各项拆迁补偿款为:附属设施补偿5833元+装修补偿60821元+过渡费15872.16元+搬迁奖励16533.5元+搬家费3401.1元+厨卫建安成本补助3562.5元=106023.26元。
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原告与被告*和生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别取得了共有财产为:坐南朝北砖混结构房屋一幢和坐西朝东瓦平房一幢;2014年双方依法解除了夫妻关系,并就上述房产进行了分割管理使用,但未办理房产的变更手续;2016年该房产依法被政府征用,被告*和生就上述房产选择房屋产权置换,2018年上述房产已被拆除,且被告*和生已在红花小区选择了四套安置房;原告和被告*和生共有房产的共有基础已不存在,原告要求对被告*和生选择的四套安置房进行重新分割,于法有据,予以准许。鉴于原告和被告*和生原共有的房产已经过生效判决进行了分割确认,即原告和被告*和生每人一半,为便于双方各自的生活,四套安置房的分割以原告和被告*和生每人各两套为宜;结合被告*和生的家庭成员情况及原告和被告*和生对修建房屋的实际贡献等综合因素考虑,酌情将1号地块8栋3单元402号(建筑面积68.1㎡)和1号地块3栋1单元1704号(建筑面积97.94㎡)归原告***所有;将0号地块8栋2501号(建筑面积125.48㎡)和1号地块8栋3单元401号(建筑面积63.59㎡)归被告*和生所有。因上述共同共有的房产拆迁所获得补偿款286938.52元,参照上述分割原则及原告***和被告*和生的陈述,酌情将补偿款106023.26元归原告所有,剩余补偿款180915.26元归被告*和生所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和生选择的位于红花小区的四套安置房中,1号地块8栋3单元402号(建筑面积68.1㎡)和1号地块3栋1单元1704号(建筑面积97.94㎡)归原告***所有;0号地块8栋2501号(建筑面积125.48㎡)和1号地块8栋3单元401号(建筑面积63.59㎡)归被告*和生所有。二、被告*和生名下的房地产拆迁补偿款286938.52元中,补偿款106023.26元归原告***所有,剩余补偿款180915.26元归被告*和生所有。上述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和生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中的“被告*和生户新增户籍人口一人,即原告***”有异议,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其认为***不是新增户,与*和生离婚后***是单独一户,另持有一个户口本,因征收补偿***没有得到,后*和生与***重新签订了一个个人补偿***的协议书,而不是说新增***一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英泽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保山市隆阳区青华街道办事处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和生提交了2016年12月20日***、*和生签名的承诺书一份,证明离婚后***只装修了二楼,其余部分由*和生装修。
***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裁判依据,并认为房子只有两层,既然***装修了一层,那补偿费就应该平分。
昆明英泽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保山市隆阳区青华街道办事处质证认为,没有意见,与自己无关。
本院认为,*和生提交的证据承诺书上有上诉人*和生和被上诉人***的签名,双方均不持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案件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隆民初字第0200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和生主张该判决认定事实与案件客观事实不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该判决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4)隆民初字第02008号民事判决确认:“位于隆阳区砖混结构房屋一幢,原告及女儿管理使用二楼(含二楼挂耳房一格),被告管理使用一楼;坐西朝东瓦平房一幢,由原被告各一半,靠南的一格半归原告管理所有,朝北的一格半归被告管理所有,大门、天井及砖混房楼梯、楼顶双方共同使用”。本案诉争的调换安置房四套、补偿款286938.52元是基于上述房屋被征收所得,一审法院根据(2014)隆民初字第02008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上诉人*和生和被上诉人***对上述房屋的管理使用、所有情况,结合本案实际,酌情判决四套安置房中的两套合计166.04㎡和补偿费286938.52元中的106023.26元归被上诉人***所有并无不当,上诉人*和生主张被上诉人***不是上述房屋产权登记人和上诉人*和生的家庭成员,未获得上述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及安置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被征收房屋的占地面积及院落土地面积的使用权人为上诉人*和生的父亲,一审法院并未将该土地的补偿款作为上诉人*和生和被上诉人***共有分割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和生主张调换的安置房建筑面积365.11㎡包括了其父母建盖的房屋面积176.12㎡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此,其应从调换安置面积中扣除其父亲原建筑面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月花继承其生父的宅基地所得补偿及安置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审理。
综上所述,*和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14元,由*和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明朗
审判员  杨 梅
审判员  陈 庆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素梅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