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英泽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与高金莲、栗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12民初10802号
原告:**,女,哈尼族,1978年12月23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臣,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高金莲,女,汉族,1953年10月11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常明,杨晓会(实习律师),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栗东,男,汉族,1975年12月19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常明,杨晓会(实习律师),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英泽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6861858892。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益新万象城2-6连廊3层3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张祖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静,中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棕树营街道办事处城中村改造3号片区指挥部。
地址:昆明市西山区云山路与近华浦路交叉口以东。
负责人:丛静。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静,中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高金莲、栗东、昆明英泽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棕树营街道办事处城中村改造3号片区指挥部房屋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高金莲、栗东于2018年4月11日向本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要求中止审理本案,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中止本案诉讼,现中止审理的原因已消除,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臣,被告高金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常明、杨晓会,被告栗东的委托代理人胡常明、杨晓会,被告昆明英泽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棕树营街道办事处城中村改造3号片区指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拆迁昆明市棕树营街道办事处鱼翅路社区上栗村民小组99号房屋的全部补偿款,暂定人民币300480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高金莲、栗东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6日,被告栗东、高金莲及栗松贵(己去世)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栗松贵、栗东、高金莲三人共有的位于昆明市棕树营街道办事处鱼翅路社区上栗村民小组99号,土地使用证号为:西国用(2004)第6623号的房屋以12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转账方式向栗松贵及被告栗东、高金莲支付了购房款1200000元,栗松贵及被告栗东、高金莲在确认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也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使用。栗松贵及被告栗东、高金莲一直未配合原告办理相关任何手续,该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被告高金莲得知后,以房屋土地证遗失为由,登报挂失,欺骗土地部门为其办理新证,并持补办的土地证与被告昆明英泽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指挥部等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企图骗走补偿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变更拆迁手续并退还应属原告的拆迁补偿款,但均无法达成一致。
被告栗东、高金莲答辩称:原告要求返还房屋拆迁补偿款是基于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经勐腊县人民法院审理并生效的(2018)云2823民初8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告基于无效的房屋买卖合同涉及房屋被拆迁后来主张拆迁费返还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勐腊县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后并没有处理合同无效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怎么处理,原告也未提出新的诉请,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由案外人来具体操作,合同签订以后一直都是被告高金莲及栗东实际居住出租,与原告事实理由中陈述不符。
被告昆明英泽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棕树营街道办事处城中村改造3号片区指挥部答辩: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没有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高金莲、栗东在证据质证阶段表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但经本院进一步询问,被告高金莲、栗东认可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其陈述是在白纸上所写,本院认为,因被告高金莲、栗东对签字是其本人所写不持异议,同时,被告高金莲、栗东也没有提交其签字是在白纸上所签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高金莲、栗东的辩解不予采信,本院对《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房屋租赁合同》、电费通知单、发票、收费凭证、《律师函》、快递单、光盘与本案的处理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作确认。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栗松贵(2013年10月28日死亡)生前与被告高金莲系夫妻,被告栗东系栗松贵与被告高金莲的儿子。2004年12月12日,昆明市人民政府颁发西国用(2004)第66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位于西山区居委会上栗居民小组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栗松贵,使用权面积为95.86㎡。被告高金莲、被告栗东陈述上述土地系性质为集体土地,2000年左右在上述土地上建盖房屋。2011年5月6日,原告(甲方)、栗松贵(乙方)、共有人被告高金莲、栗东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栗松贵(乙方)将上述案涉房屋作价120万元出售给原告(甲方),《房屋买卖合同》明确案涉房屋属于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西国用(2004)第6623号,房屋坐落于西山区居委会上栗居民小组,使用权面积为95.86㎡、总层数4层半,该房产属乙方名下的合法财产,乙方对该财产有处分权。甲、乙双方执行房屋买卖合同时,乙方应积极履行义务,必须按时办理完该房屋的过户、变更等手续,超出约定期限10日乙方未能办理完相关过户手续时,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应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购买方本金的50%)。自甲方将购房款支付给乙方之日(即2011年5月6日)后,即视为甲乙双方买卖行为已经成立,在此之后,如该房屋遇到政府征用、拆迁、改造等,由此所产生的拆迁、安置、补偿的费用一律由甲方领取,乙方、房屋共有人、昆明市棕树营街道办事处鱼翅路社区上栗村明小组,对此表示同意。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栗东支付了120万元款项。同日,栗松贵、被告高金莲、被告栗东以收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案涉房屋购房款120万元。另,经询问,原告陈述其并非案涉房屋所在居民小组的成员。被告昆明英泽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棕树营街道办事处城中村改造3号片区指挥部陈述案涉房屋拆迁时间为2017年,对应的拆迁补偿款为3004807元,被告高金莲已领取了150万元,现剩余款项存放在被告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棕树营街道办事处城中村改造3号片区指挥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原告,原告表示因栗松贵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于2013年10月28日死亡,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若栗松贵还有其他继承人(高金莲、栗东除外),原告作为债权人也自愿放弃对其他栗松贵的继承人的实体权利,不再要求其他继承人在继承栗松贵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仅向本案的被告高金莲、栗东主张权利。另查明,2018年7月25日,高金莲、栗东于2018年7月25日在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2011年5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18年12月7日,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云2823民初8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高金莲、栗东与**于2011年5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判决书截止本案庭审之日已生效。另,为本案诉讼,原告支出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云2823民初849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高金莲、栗东与**于2011年5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现该判决书已生效,故本院确认高金莲、栗东与**于2011年5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基于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涉案房屋已被拆除,对应的拆迁补偿款为3004807元,故被告高金莲、被告栗东首先应返还原告之前已支付购房款120万元;同时,对于原告主张的补偿款中所包含的损失,因《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法律后果自始无效,被告自2011年5月6日起占有该120万元已失去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本院酌情确认被告高金莲、被告栗东应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损失。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昆明英泽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棕树营街道办事处城中村改造3号片区指挥部支付补偿款(包含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昆明英泽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棕树营街道办事处城中村改造3号片区指挥部之间没有签订过拆迁补偿协议书,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全费,因原告申请查封的是对留存于被告昆明英泽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棕树营街道办事处城中村改造3号片区指挥部处的拆迁款暂不予发放,因本院在本案中确认支付款项的主体为被告高金莲、栗东,故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金莲、栗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120万元并承担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损失;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昆明英泽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棕树营街道办事处城中村改造3号片区指挥部支付补偿款3004807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0838元,被告高金莲、栗东共同承担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陈思源
人民陪审员  包爱莉
人民陪审员  李 倩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邓婷婷
徐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