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英泽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民终106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婷,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宁宁湖新城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宁市大屯新区兴屯小区34幢。
负责人:王学林,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艳,云南宁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英泽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秋苑二期2组团23幢1单元101号。
法定代表人:张祖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婷,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宁市人民政府连然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安宁市连然街道一碗水村泉山路。
负责人:马良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云南宁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安宁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宁市中华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宋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宁宁湖新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宁湖管委会”)、昆明英泽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泽公司”)、安宁市人民政府连然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连然街道办事处”)、原审第三人安宁市人民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云0112民初11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英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婷、杨婷,被上诉人宁湖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艳,被上诉人连然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赔偿数额不合理,上诉人严重受伤住院将近半年,只得到一万多元的赔偿金额过低。2.***系英泽公司员工,庭审中英泽公司自认拆迁项目是由其承接,故英泽公司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之间相互勾结,私吞上诉人财产,已经形成黑恶势力。4.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并未对上诉人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但因一审法院的判定,***愿意对上诉人进行相应补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宁湖管委会辩称,本案与我方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我方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上诉人英泽公司辩称,本案***所做行为与公司无关,也非受英泽公司委托,且***本人也表明愿意承担所有法律责任,故请求驳回上诉人对英泽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连然街道办事处辩称,同意宁湖管委会的意见,我方也不是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审第三人安宁市人民医院述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请与我方无关,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无异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2982.62元(其中住院医疗费37568.87元、住院期间的门诊及医疗费325.6元、出院后医疗费1693.57元、误工费90894.58元、护理费30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0元、营养费10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承担出院后的医疗费2029.2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英泽公司的员工。2018年9月7日中午12时许,潘有林、***到安宁市福兴村市内反映其租赁的铺面被拆除及铺面里面东西受损一事,双方与***发生争执并产生冲突,***在此次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
2018年9月7日19:25分,原告***自诉2018年9月7日11时左右被他人打伤左前臂、右大腿、双膝,伤后感伤处疼痛伴活动受限,到安宁市人民医院就诊,产生门诊医疗费4.4元,后门诊行以“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收入院,入院专科检查为:左前臂、双膝散在压痛,未见皮肤破溃,右大腿中段可见约4.0×3.0皮肤淤青,稍肿胀,压痛明显,活动受限,双下肢感觉活动良好。入院诊断为:左前臂、右大腿、双膝软组织挫伤。诊疗经过为: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与对症治疗。
原告住院期间的病程记录载明:2018年10月2日10时18分,今早8:20查房,患者诉左小腿下段后侧疼痛,腹部疼痛……左小腿后侧无红肿及压痛,患肢感觉活动良好。……2018年10月5日9时44分:今早8:30查房,患者腰骶部左侧疼痛精神饮食良好。2018年10月12日11时35分:今日查房,患者仍未在病房,打电话通知患者尽快返回病房,如3日未在病房按自动出院办理,院外发生一切后果自负。医师签名:高鹏飞。2018年10月13日9时36分:今日查房,患者仍未在病房,打电话通知患者尽快返回病房,如3日未在病房按自动出院办理,院外发生一切后果自负。医师签名:高鹏飞。
2018年10月7日8:30的住院30天讨论记录载明:高鹏飞住院医师汇报病史:……目前无特殊治疗,患肢休养中,已告知患者出院回家休养,患者拒绝出院,要求继续住院。王**住院医师:诊断明确。全身多处外伤,无骨折、内脏损伤,无需手术等特殊治疗。休养为主,可出院回家休养。……主持人意见:杨启辉科主任:患者入院后完善全面检查,目前损伤情况无需手术等特殊治疗,休养为主,反复告知患者家属可回家休养。患者拒绝出院,要求继续住院治疗,积极做好患者及家属思想工作。
2018年10月14日11:05的《病情告知书》载明:患者姓名:***,目前病情:患者入院后予对症治疗,完善相关检查……患者仍诉伤处疼痛明显,目前暂无特殊处理,休养为主。辅助活血止痛等药物治疗,建议出院回家休养。医师签名:高鹏飞。患者签名处为***的签名,患者意见处载明“明白病情2018年10月17日9点31”。
原告的长期医嘱单载明:I级护理的医嘱:开始时间为9月7日,停止时间为9月12日;Ⅱ级护理的医嘱:开始时间为9月12日,停止时间为3月30日;肢体功能评定的医嘱:开始时间为9月8日,用法为BID,停止时间为12月31日;植物神经功能评定的医嘱:开始时间为9月8日,用法为BID,停止时间为11月2日。日常生活能力评定的医嘱:开始时间为9月8,用法为BID,停止时间为11月2日。指脉氧测定的医嘱:开始时间为9月7日,用法为q4h,停止时间为11月2日,开始时间为11月27日,停止时间为12月28日。
《安宁市人民医院患者评估与护理记录单》中治疗护理措施及病情变化处载明:2018年9月7日患者有步行入我科,一般情况及精神好,患者四肢运动感觉好,压疮评分16分,自理能力评分100分,疼痛评分2分;2018年9月14日、2018年9月21日患者跌倒/坠床评分0分,自理能力评分:100分:协助患者晨晚间护理。且上述记录单载明,原告自入院后经常不在病房,尤其自2018年10月5日起每天均存在多次患者未在病房,未能观察病情变化,打电话告知其返回病房,已报告医生的记录。
原告于2019年3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204天,出院诊断为:1.头部、腹部、胸腰背部、四肢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双侧肩袖韧带损伤;3.颈椎间盘突出;4.胰腺囊肿;5.轻度脂肪肝;6.胆囊多发息肉;7.左肾囊肿;8.左耳咽鼓管功能障碍;9.内痔;10.急性支气管炎;11.神经性耳鸣耳聋;12.咽炎。出院医嘱为:1.避免剧烈运动,清淡饮食;2.建议半年复查腹部B超,至消化内科、普外科、肛肠外科、呼吸内科等相关科室进一步诊治;3.调整心态,注意休息及用眼卫生,避免耳进水、挖耳及感冒,至五官科进一步诊治;4.如有不适,立即就诊。
原告住院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37756.37元,已向安宁市人民医院交纳4000元,尚欠33656.37元未结清。《安宁市人民医院病人未结费用分项目汇总》中载明费用共计37568.87元,部分项目的收费情况为:三四床间二档,204日,4080元;Ⅱ级护理(优质护理),199日,6965元;Ⅰ级护理(优质护理),5日,325元;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宽景成像),1人次,30元;彩色多普勒腹部超声检查,3次,180元;彩色多普勒妇科超声检查,2次,120元;彩色多普勒乳腺及其引流区淋巴结,1次,40元;超声计算机彩色图文报告,5次,60元;门静脉系彩色多普勒超声,3次,120元;纯耳听阈测定6次,51元;电耳镜检查,6次,51元;耳纤维内镜检查,三次,126元;声导抗测听,3次,75元;下颌运动检查,1次,8.5元;咽鼓管压力测定,3次,51元;咬合检查,1次,5元;硬性耳内镜检查,1次,17元;结肠镜检查(电子镜),1次,229元;全口牙病系统检查与治疗设计,1次,8元;十二通道心电图床旁检查,1次,25元;四肢血管彩色多普勒超声(第二组起),7组,210元;四肢血管彩色多普勒超声(第一组),1次,60元;纤维鼻咽镜检查,1次,68元;纤维喉镜检查,1次,68元;植物神经功能检查,110次,1870元;指脉氧测定,458次,458元;CT扫描三维重建,6次,300元;X线计算机体层(CT)成像,3部位,750元;X线计算机体层(CT)增强扫描,1部位,250元;磁共振平扫(﹥1T),8部位,4000元;螺旋CT扫描(64排以下),14部位,1680元;平板探测器X线数字成像(DDR),9次,270元;淀粉酶测定(比色法、速率法等)5元;尿液分析10元;局部浸润麻醉9.5元;全身麻醉(2小时及以内),0.5次,261.25元;一次性使用鼻氧管,1根,1.7元;一次性使用真空采血管,规格为肝素钠,1支,0.81元;(麻)枸橼酸芬太尼注射液,2只,8.42元;丙泊酚乳状注射液(基),1支,21.3元;玻璃酸钠滴眼液,2支,77.38元;碘海醇注射液(基本)226.69元;谷维素片,200片,28.60元;甲钴胺胶囊,35.60元;甲钴胺胶囊(基),71.20元;聚乙二醇4000散63.15元;口服补液盐(Ⅲ)40.74元;曲安奈德鼻喷雾剂42.20元;妥布霉素地塞米松眼膏19元;盐酸氨溴索分散片29.46元;盐酸氟桂利嗪胶囊21.59元;盐酸左氧氟沙星滴眼液29.4元;主任副主任医师院内会诊,8人次,320元;主治医师院内会诊,7人次,168元;住院诊查费,204日,4896元;耳正负压治疗,3次,15元;日常生活能力评定,73次,1241元;氧气吸入3元;肢体功能评定,229次,3893元;参苓健脾胃颗粒38.25元;风寒感冒颗粒59.4元;风热感冒颗粒3.75元;甘桔冰梅片52.06元;骨疏康胶囊240元;金嗓利咽胶囊151.24元;强力枇杷露90.27元;清宣止咳颗粒26.67元;银黄含化片9.7元;
2018年9月10日,安宁市公安局连然派出所委托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被他人致伤左上肢、双下肢等多处,左上肢及双下肢检见软组织挫伤(面积累计63平方厘米),故被鉴定人“右大腿中段外侧肌肉内血肿,双膝、双小腿、足背软组织挫伤”的诊断成立。鉴定意见为***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因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
安宁市公安局连然派出所对***、潘有林、***、叶**、陈楠进行询问,其中***于2019年9月7日16时至17时的《询问笔录》载明:……2018年9月7日11:40左右,我和我丈夫一起去安宁市连然街道拆迁办事处了解下因征收土地被强制拆迁、个人财物被埋被盗的事情,我和我老公就来到了老党校连然街道,拆迁办左边的矮房子办公室找了凳子坐下来,我就问里面的穿黑衣服的工作人员,因为当时是他带人拆的我们家的厂房,质问他们拆迁的损失怎么办?他们没有直接回答我问的问题,黑衣男子说要么你们自己去捡,要么过几天我把那些东西铲了全部到了,我就用手指着其中黑衣男子说现在是法制社会,你们强拆是什么行为,接着黑衣男子就先动手打我的丈夫,我想过去拉开他们,然后另外三、四名男子过来按住让我动不了,然后大概三、四名男子过去按住我丈夫,接着我看见身穿黑色衣服的男子用一圆柱体铁质物质对我丈夫进行殴打,大概几下后,我丈夫双手护住自己的头部,并没有还手,我丈夫移动了两三步的距离,对方又再次按住我的丈夫,那名黑衣男子又对我丈夫进行了第二次殴打,我的丈夫没有还手,殴打一段时间后,那名黑衣服的男子说把他们丢到外面去,于是这些人先后将我的丈夫和我拖出去,在拖我出去的过程中黑衣服男子用一圆柱体铁质物质对我的腿部及左侧膝盖骨击打,之后我就报警了……我的左手、双肩、左侧腿部及左侧膝盖骨受伤,我的伤主要是被拖出去的时候被黑衣男子用一圆柱体铁质物质打,并对我进行拳打脚踢……我丈夫要做伤情鉴定,我不做了……对方其他人没有动手打我们,只是将我们拉出去。
潘有林于9月7日21时46分至22时30分的《询问笔录》载明:2018年9月7日11时左右,我和我媳妇***就去安宁老市委党校拆迁公司找他们解决房子被拆除的事情,我和我媳妇进到拆迁公司里面的那间办公室里面后,有一个穿黑色夹克的30岁左右的男子在端着碗吃饭,我对这个男的讲我们没有接到通知,为什么要把我们房子拆掉。他就说哪个房子是你们的,你拿房产证给我看。我就讲房子是我们租的,已经住十多年了,房子里面的东西被埋在里面,我就对对方说我知道国家的政策,我们这种情况应该有搬迁费,但我一分钱都没有拿着。后面我们双方就发生争执,当时我坐在对方对面的凳子上面,我们争执的过程中又从外面进来一些四人,后面我们争执过程中我不知道被谁用东西打在头上,后面我就用手把抱着头,我的后面也被打了,之后我的头就流血了,我的媳妇有没有被打到我不清楚,被后面进去的人把我媳妇拖了出去……打我的人,我只知道其中一个就是开始我们进去时在办公室里面穿着夹克正在吃饭的那个男子,其他的我没有看清楚……当时被打时除了我和我媳妇外还有穿黑色夹克的那名男子,后来进来的有好几个,但我们都不认识。潘有林于9月19日21时46分至22时30分的《询问笔录》载明:……我们双方因为争执,后面我们争执过程中就从外面进来一些人,这些人进来后就动手打我,我后面就抱着头,当时什么也不知道,我老婆当时也被里面的人打着,后面我是怎么出去的都不知道……
***于9月7日14时33分至15时35分的《询问笔录》载明:9月7日,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来到市委老党校我们拆迁办,他们到了我的办公室后,男的就问被我们拆除的,它里面的东西咋个处理,他指的就是我们之前拆除的福兴村小组锦鑫汽修厂小组公房,之后我就问他咋个证明里面的东西就是的,我就告诉他你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对方那个男的就说不行,我们就是要来找你们,后面那个女的就过来抓我的衣领,我就用手隔开,那个男的就过来揪我的衣领,然后我就用拳头打的那个男的脸,我朝他的脸上打了四五下,在打的过程中那个男的用拳头打的我的胸口。当时正是吃饭时间。拆迁办的人看见后就过来强行把男的和女的拖到外面球场上……那个男的过来抓我衣领,后我才动手打他的……我们这边只有我一个人动手……我打的那个男的脸部和头部……。***于2018年9月8日12时至12时33分的《询问笔录》载明:……在发生争执过程中,那个女的就过来抓我的衣领,我把她挡开,过后男的又过来抓我的衣领,然后我就动手打他……在我和那个男的打的过程中,那个女的坐在椅子上面用脚乱踢我还拿着我们茶几上的茶壶砸着我,但没有砸着,后面外面吃饭的人进来后就把那个女的拖出去……当时在场的有我们这边有叶**、陈楠,其他在场的我不知道叫什么名字,对方在场的只有那个男的和女的……。***于2018年9月19日10时59分至11时35分的《询问笔录》载明:……发生争执的时候只有我和那个男的和女的在,后面是叶**和陈楠进来劝架的,过后我喊叶**和陈楠把那个女的拉出去,过后那个女的就打电话报警了。
叶**于9月7日15时51分至16时37分的《询问笔录》载明:……我是英泽公司的职工,我们公司在安宁的办公地点是在安宁市老党校。今天12:10左右,那个时候正是我们职工吃饭的时间,一男一女就冲到我们公司里面的那间办公室,然后就在里面办公室大吵大闹……后面我那个同事就吃着饭准备起来的时候,那个女的就朝***冲过去,用手揪着***的衣领还是掐他的脖子,我没有看清楚。我同事***用手揽开,那个女的就被揽在***之前坐的那个凳子上,接着那个男的就站起来在办公室里面的一个茶几上面拿着东西打***……我进到办公室后,我就对那个女的说,我说你在里面大吵大闹,有什么好好说,后面那个女的躺在椅子上面,就说我们拆迁办的打人了,她的脚一直在蹬我们的茶几。我就用手拉着她的手把他拉到门口后,陈楠就过来,然后陈楠和我就一起把那个女的拖到外面了,后面那个女的一直睡在地上不起来。我在里面办公室拖她出去的时候,她踢着我几脚,我们拉那个女的出来的时候,那个男的和***还在里面的办公室,那个男的是自己走出来的,我就看见他头上有血……
陈楠于9月7日16时59分至17时47分的《询问笔录》载明:……我是英泽公司的职工,我们公司在安宁的办公地点在安宁市老党校,我主要负责签订征收协议这块工作。今天12点左右的时候,我在公司食堂打饭的时候,听见办公室里面有吵架的声音,好像是关于拆迁的事情……我进到办公室的时候,我看见叶**挡在门口,里面除了***外还有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在,后面叶**跟我说,喊我和他赶紧把那个婆娘拉出去,然后我们一个拉着一只手,我们把那个女的拉到办公室门口,后那个女的就坐在地上耍赖皮,那个女的睡在地上不动,然后我们就把那个女的从地上拖了出去,那个女的就一直躺在地上不起来,我担心那个女的又返回办公室,然后我就在门口守着那个女的,后面就一直在外面。之后男的从办公室出来到球场的时候,我才看见那个男的头上在流血,但具体是咋个回事我也不清楚……我进去的时候,我首先看见的是叶**站在门口拉着那个坐在椅子上面的那个婆娘的手……我和叶**拉那个女的时候没有打到那个女的……。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因此次外伤所致的合理住院天数及合理治疗项目、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原告申请对此次事故是否造成其手、脚、胸、肩膀、腹部的伤情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于2019年12月30日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事项为:1.原告于2018年9月7日的伤情所致的合理住院天数,及因该伤情所致的合理治疗项目及治疗费用。2.此次损害是否造成原告的手、脚、胸、肩膀、腹部的伤情及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4月1日向一审法院出具《退件函》,载明:我中心组织该案原、被告方到我中心办理鉴定相关事宜及对鉴定人潘有林进行法医学活体检验。因潘有林诉称对其损伤所致伤情程度有异议,仍需继续检查治疗等等,鉴于该案案情复杂,结合我中心鉴定能力,我中心不能完成贵院委托事项,对该案作退件处理,现将该案鉴定委托退回。一审法院又于2020年4月17日委托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向一审法院出具《退件函》,载明因被鉴定人潘有林、***、***不能对鉴定费缴纳达成一致,同时要求质证病历、不开封病历资料,其中心进行退案处理。
庭审中,1.被告***陈述其与潘有林进行殴打时,***拉扯他,还对其进行脚踢,但其整个过程中没有打到***。2.原告***本人陈述是***对其进行拳打脚踢,并陈述***与潘有林打架时,***喊了一帮人进来,还按着其头撞墙,其并没有去拉架。3.英泽公司及***均认可***将原告打伤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4.第三人陈述: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宽景成像)、彩色多普勒腹部超声检查、彩色多普勒妇科超声检查、彩色多普勒乳腺及其引流区淋巴结、超声计算机彩色图文报告、门静脉系彩色多普勒超声,根据原告的临时医嘱记录单显示,原告进行彩色多普勒检查的时间分别为2018年10月10日、11月14日、12月25日、12月28日,检查的部位是肝胆、胰腺、双肾、输尿管、膀胱、子宫附件等,因原告进行上述检查的时间是在外伤后一个多月,故上述检查与外伤无关。纯耳听阈测定、电耳镜检查、耳纤维内镜检查、声导抗测听、下颌运动检查,咽鼓管压力测定、咬合检查、硬性耳内镜检查,是五官科于2018年9月24日、11月6日、11月18日进行会诊所进行的检查。结肠镜检查是检查结肠炎,与外伤无关;全口牙病系统检查与治疗设计,与外伤无关。十二通道心电图床旁检查,该项检查的时间是在2018年12月28日,故与其外伤无关。四肢血管彩色多普勒超声(第二组起)、四肢血管彩色多普勒超声(第一组),是对下肢血管是否硬化、有无血栓进行检查,与其外伤无关。纤维鼻咽镜检查、纤维喉镜检查,是在2018年12月2日进行了检查,检查结果是慢性咽炎,与其外伤无关。植物神经功能检查,根据临时医嘱记录单显示,是从9月8日至11月2日,每天两次。指脉氧测定,根据临时医嘱记录单显示,是从9月7日到11月2日,每4小时一次。CT扫描三维重建,其中11月18日的胸椎检查有外伤无关,其费用为50元。X线计算机体层(CT)成像,有两个部位有外伤无关,对应费用为500元。X线计算机体层(CT)增强扫描与外伤无关,对应的费用为250元及碘海醇注射液226元,与此次外伤无关。磁共振平扫(﹥1T),10月9日检查的颈椎和左肩关节两个部位在9月21日已经检查过,且排除了是外伤引起的骨折,而此时又再次进行检查,故该检查与外伤无关。1月14日检查的膝关节部位也与外伤无关,膝关节损伤是由长期劳损导致,故有三个部位的检查与外伤无关,对应费用1500元。螺旋CT扫描(64排以下),有2个部位有外伤无关,费用为480元;平板探测器X线数字成像(DDR),对于2019年1月4日检查的肩关节,与外伤无关,对应费用为30元。淀粉酶测定(比色法、速率法等)、尿液分析,是在2018年10月23日进行的检查,是诊断或排除是否有胰腺炎,与此次外伤无关。局部浸润麻醉、全身麻醉(2小时及以内)、一次性使用鼻氧管,根据2018年12月23日出具的无痛胃镜、肠镜报告单,故与外伤无关。一次性使用真空采血管,规格为肝素钠,这项检查是在11月23日采血时使用,与外伤无关。枸橼酸芬太尼注射液、丙泊酚乳状注射液,是在无痛胃镜时使用的麻醉药,与外伤无关。玻璃酸钠滴眼液、妥布霉素地塞米松眼膏、盐酸左氧氟沙星滴眼液,是治疗眼疾的,与外伤无关。耳正负压治疗、谷维素片、甲钴胺胶囊、曲安奈德鼻喷雾剂、是治疗耳朵。聚乙二醇4000散、口服补液盐(Ⅲ),是治疗便秘、腹泻,与外伤无关;盐酸氨溴索分散片,是止咳的,与外伤无关。盐酸氟桂利嗪胶囊是用于改善头部循环,与原告此次外伤无关。主任副主任医师院内会诊、主治医师院内会诊,其中7次是诊治内科疾病,与外伤无关,对应费用为228元。住院诊查费,204日,4896元;日常生活能力评定,73次,1241元。风寒感冒颗粒、风热感冒颗粒、甘桔冰梅片、金嗓利咽胶囊、强力枇杷露、清宣止咳颗粒、银黄含化片,是治疗感冒咳嗽,与此次外伤无关。参苓健脾胃颗粒(治疗消化不良)、骨疏康胶囊(治疗骨质疏松),与此次外伤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存在侵权行为,行为人具有过错,具有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原告在2018年9月7日入住安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时入院诊断为左前臂、右大腿、双膝软组织挫伤,故可见原告存在损害的事实,但被告***认为其对原告***没有侵权行为,对此,在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发生前就已经存在上述伤情的情况下,明显上述伤情系因此次事故产生。虽***认为其并未打到原告,但其认可与潘有林进行殴打时,原告在拉扯他,且***亦陈述拆迁办没有其他人打到原告,故结合原告的伤情程度,根据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一审法院推定原告的损伤系因***所造成。虽庭审中原告陈述除***外,***还喊了一帮人进来按着其头撞墙,但根据原告在2018年9月7日的询问笔录来看,原告系认可除***外,其他人没有动手,且根据原告的入院诊断,原告头部并没有任何损伤,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认为一帮人进来按着其头撞墙的陈述不予采信。因原告损伤系***所导致,侵权人***对此存在过错,故***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根据公安机关对潘有林、***、***及叶**的询问笔录可知,此次损害发生的起因系潘有林、***在***吃饭时到***的办公室去反映其租赁的铺面被拆除及铺面里面东西受损一事,原告先对***进行质问,手指着***,并揪***衣领后才产生纠纷,故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对其损害后果承担30%的责任。对于被告英泽公司,虽***系英泽公司的员工,原告也是找***反映其租赁的铺面被拆除及铺面里面东西受损事宜,但***与原告发生殴打系***的个人行为,其并非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故英泽公司无须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英泽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宁湖管委会、连然街道办事处,原告受伤系因***的个人行为导致,宁湖管委会、连然街道办事处对原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要求宁湖管委会、连然街道办事处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因此次损害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确认如下:
1.医疗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在入院前在第三人门诊就诊,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产生的门诊医疗费4.4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37568.87元,本案原告于受伤当日入住安宁市人民医院,于2019年3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204天。被告***主张原告因此次损害的住院天数及医疗费用不合理,并申请对此次事故导致原告的合理住院天数及医疗费用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两次委托进行鉴定,均被退件,故一审法院将结合原告住院期间的病历及第三人陈述进行评判。对于原告因此次损伤是否需住院204天及医疗费37568.87元是否均系治疗原告此次损害而产生的问题,首先,原告的入院诊断为左前臂、右大腿、双膝软组织挫伤,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在2018年9月10日对原告因此次事故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亦载明原告系右大腿中段外侧肌肉内血肿,双膝、双小腿、足背软组织挫伤。根据原告2018年9月9日的病程记录,原告的头CT、左股骨X线、血常规、凝血、肝肾功、免疫均未见异常,故根据上述可以确认此次事故系造成原告左前臂、右大腿、双膝软组织挫伤的外伤伤情。安宁市人民医院的住院30天讨论记录(讨论时间为2018年10月7日8时30分)中载明“目前损伤情况无需手术等特殊治疗,休养为主,反复告知患者家属可回家休养。患者拒绝出院,要求继续住院治疗”。据此可知,在2018年10月7日医生已经认可原告的病情可以出院。其后,2018年10月14日11:05的《病情告知书》,医生向原告告知建议出院回家休养,原告进行了签名。故结合此次事故系造成左前臂、右大腿、双膝软组织挫伤的伤情情况,一审法院确认至2018年10月14日时原告因外伤的住院治疗已经可以终结,且第三人也已向原告明确告知建议出院。况且,安宁市人民医院的患者评估与护理记录及体温单显示,原告入院后从2019年10月5日起每天均存在多次不在病房,且原告的疼痛评分为0分,自理能力评分为100分。故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因此次损伤的住院期间为2018年9月7日至2018年10月14日,共计38天。因原告外伤住院时间为38天,故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7568.87元中应扣除与此次损伤无关的费用后,才是原告因治疗此次外伤产生的医疗费。根据《安宁市人民医院病人未结费用分项目汇总》中载明的各项费用明细,一审法院认为以下费用与原告的此次外伤无关:(1)床位费,原告住院204日产生床位费4080元,原告因外伤的住院时间为38天,故在此期间的床位费应为760元,其余费用3320元系与此次外伤的治疗无关。(2)护理费用,原告住院期间Ⅱ级护理199日、费用6965元,Ⅰ级护理5日、费用325元,根据长期医嘱记录单,原告9月7日至9月12日为I级护理、其余住院时间均为Ⅱ级护理,因原告外伤住院时间至2018年10月14日,故一审法院确认上述时间内原告9月7日至9月12日为I级护理,9月12日至10月14日为Ⅱ级护理,与此次外伤有关,其余Ⅱ级护理167天的费用5845元,系与此次外伤无关。(3)住院诊查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诊查费4920元,共计205日,因原告外伤的住院时间为38天,其诊查费应为912元,剩余的诊查费4008元系与此次外伤的治疗无关。(4)肢体功能评定,原告住院期间共评定229次,费用3893元,第三人陈述有外伤的病人需进行此评定,根据长期医嘱记录单,原告自2018年9月8日起至12月31日期间均进行了肢体功能评定,用法处载明“BID”,第三人陈述BID代表1天进行两次,但具体评定的时间病历中没有记录,每次评定后进行了计费。因原告外伤住院38天,故一审法院以每天2次评定的标准,确认其外伤住院期间9月8日至10月14日的评定费用为1258元(3893元÷229次×37天×2次/天),其余费用2635元与此次外伤的治疗无关。(5)日常生活能力评定,原告住院期间共评定73次,费用1241元,根据长期医嘱记录单,原告自2018年9月8日起至10月14日期间均进行了该评定,用法处载明“BID”,第三人陈述BID代表1天进行两次,但具体评定的时间病历中没有记录,是在每次评定后进行计费。一审法院酌情以每天2次评定的标准,确认其因外伤住院期间2018年9月8日至10月14日的评定费用为1241元。(6)植物神经功能检查,原告住院期间共检查110次,费用为1870元,根据长期医嘱记录单,原告自2018年9月8日起至11月2日期间均进行了该检查,用法处载明“BID”,第三人陈述BID代表1天进行两次,但具体评定的时间病历中没有记录,每次评定后进行了计费。因原告外伤住院38天,故一审法院以每天2次评定的标准,确认其外伤住院期间的评定费用为1292元(1870元÷110次×38天×2次/天),其余费用578元与此次外伤的治疗无关。(7)指脉氧测定,住院期间共测定458次,费用为458元,根据长期医嘱记录单,原告在2018年9月7日起至11月2日期间均进行了该项测定,用法处载明“q4h”,第三人陈述q4h代表1天进行4次,但具体评定的时间病历中没有记录,每次评定后进行了计费。因原告外伤住院38天,故一审法院酌情以每天4次评定的标准,确认其外伤住院期间的评定费用为152元(458元÷458次×38天×4次/天)。(8)庭审中第三人安宁市人民医院陈述结肠镜检查(229元)、全口牙病系统检查与治疗设计(8元)、纤维鼻咽镜检查(68元)、纤维喉镜检查(68元)、玻璃酸钠滴眼液(77.38元)、妥布霉素地塞米松眼膏(19元)、盐酸左氧氟沙星滴眼液(29.4元)、聚乙二醇4000散(63.15元)、口服补液盐(Ⅲ)(40.74元)、盐酸氨溴索分散片(29.46元)、盐酸氟桂利嗪胶囊(21.59元)、风寒感冒颗粒(59.4元)、风热感冒颗粒(3.75元)、甘桔冰梅片(52.06元)、金嗓利咽胶囊(151.24元)、强力枇杷露(90.27元)、清宣止咳颗粒(26.67元)、银黄含化片(9.7元)、参苓健脾胃颗粒(38.25元)、骨疏康胶囊(240元),系与原告的此次外伤无关。因第三人系根据其专业医学知识对原告的病情所进行的诊疗,故一审法院对第三人的上述陈述予以确认,上述费用1109.06元与原告的此次外伤伤情无关。对于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宽景成像)(30元)、彩色多普勒腹部超声检查(180元)、彩色多普勒妇科超声检查(120元)、彩色多普勒乳腺及其引流区淋巴结(40元)、超声计算机彩色图文报告(60元)、门静脉系彩色多普勒超声(120元),第三人陈述原告进行上述检查的时间分别为2018年10月10日、11月14日、12月25日、12月28日,第三人陈述因原告进行上述检查的时间是在外伤后一个多月,故上述检查与外伤无关。根据原告的临时医嘱记录单显示,原告确实是在外伤一个多月后才进行的上述检查,而安宁市人民医院住院30天讨论记录也已经明确载明目前损伤情况无需手术等特殊治疗,反复告知可回家休养,故一审法院对第三人的陈述予以确认,上述检查费用550元与外伤无关。对于四肢血管彩色多普勒超声(210元+60元),第三人陈述是对下肢血管是否硬化、有无血栓进行检查,与原告外伤无关。因并无证据证明外伤会导致下肢血管的硬化、血栓等,故一审法院对第三人陈述予以确认,该费用与外伤无关。对于十二通道心电图床旁检查(25元),第三人陈述该项检查的时间是在2018年12月28日,故与其外伤无关。根据原告的临时医嘱记录单,其确实在该日进行了该项检查,故不能证明其与此次外伤的关联性,故一审法院确认该费用与外伤无关。对于局部浸润麻醉(9.5元)、全身麻醉(2小时及以内)(261.25元)、一次性使用鼻氧管(1.7元)、枸橼酸芬太尼注射液(8.42元)、丙泊酚乳状注射液(21.3元),第三人陈述是做无痛胃镜、肠镜产生的费用,因原告在2018年12月21日的检查报告单中也载明是在全身麻醉下行电子结肠镜检查,故上述费用与原告此次外伤无关。对于淀粉酶测定(5元)、尿液分析(10元)、规格为肝素钠的一次性使用真空采血管(0.81元),第三人陈述上述检查是在2018年11月23日进行,是诊断或排除是否有胰腺炎,与此次外伤无关。根据2018年11月23日病程记录,其确实记载了原告存在腹部胰腺问题,故与外伤无关。对于纯耳听阈测定(51元)、电耳镜检查(51元)、耳纤维内镜检查(126元)、声导抗测听(75元)、下颌运动检查第三条(8.5元),咽鼓管压力测定(51元)、咬合检查(5元)、硬性耳内镜检查(17元),第三人陈述五官科于2018年9月24日、11月6日、11月18日进行会诊所进行的检查,耳正负压治疗(15元)、谷维素片(28.6元)、甲钴胺胶囊(35.6元+71.2元)、曲安奈德鼻喷雾剂(42.2元),第三人陈述都是治疗耳朵疾病。结合原告入院时主诉左前臂、右大腿、双膝外伤疼痛、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伤情及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认可其左手、双肩、左侧腿部及左侧膝盖骨受伤的事实,故在原告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耳朵疾病系因此次事故导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上述费用均不予确认。对于磁共振平扫(﹥1T),第三人陈述10月9日检查的颈椎和左肩关节两个部位在9月21日已经检查过,且排除了是外伤引起的骨折,而此时又再次进行检查,故该检查与外伤无关。1月14日检查的膝关节部位也与外伤无关,膝关节损伤是由长期劳损导致,故有三个部位的检查与外伤无关,对应费用1500元。平板探测器X线数字成像(DDR),对于2019年1月4日检查的肩关节,与外伤无关,对应费用为30元。此外,第三人还陈述对于CT扫描三维重建,第三人陈述其中11月18日的胸椎检查与外伤无关,费用为50元;X线计算机体层(CT)增强扫描与外伤无关,对应的费用为250元及碘海醇注射液226元,与此次外伤无关;X线计算机体层(CT)成像,有两个部位有外伤无关,对应费用为500元;螺旋CT扫描(64排以下),有2个部位有外伤无关,费用为480元;主任副主任医师院内会诊、主治医师院内会诊,其中7次是诊治内科疾病,与外伤无关,对应费用为228元。因第三人系根据其专业医学知识对原告的病情所进行的诊疗,故一审法院对第三人的上述陈述予以确认。综上,上述第(1)至第(8)项合计与外伤无关费用金额共计22551.14元。因原告住院医疗费共计37568.87元,故原告因此次外伤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为15017.73元。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因此外伤治疗共计产生的医疗费为15022.13元(15017.73元+4.4元)。
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因此次外伤治疗的住院期间为38天,故确认原告误工期为38天。原告虽主张按照批发与零售行业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此次损害系因原告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被拆迁后产生的纠纷,故可以确认在原告受伤时,其并未经营废品收购站,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一审法院根据2019年云南省全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238元的计算标准,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3773元(36238元/年÷365天×38天)。
3.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原告因此次外伤治疗的住院期间为38天,一审法院确认原告的护理期为38天,原告主张系由其女儿进行护理,但其不能证明其女儿因护理而产生的误工损失,故一审法院根据2019年云南省全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238元的计算标准,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3773元(36238元/年÷365天×38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原告因此次外伤治疗的住院期间为38天,一审法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00元。
5.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的出院医嘱未载明需加强营养,故对营养费不予确认。
6.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事故并未对原告造成严重损害后果,且被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该费用不予确认。
7.交通费,鉴于原告确实已住院治疗,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予以支持。
8.鉴定费,原告因在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情鉴定,产生鉴定费800元,该费用系因***的侵权行为所导致,故一审法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因此次损害所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5022.13元、误工费3773元、护理费377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27668.13元。对于上述损失,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9367.69元。对于上述损失,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9367.69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安宁宁湖新城管理委员会、昆明英泽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安宁市人民政府连然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对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上诉人对1.“2018年9月7日中午12时许……双方与***发生争执并产生冲突”提出异议,主张双方没有发生争执,上诉人只是去了解情况,没有动手;2.上诉人的治疗经过部分有异议,主张上诉人胸部、腹部、小肚子及腿部等都被打伤未作确认;3.“鉴定意见为***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提出异议,不认可伤情鉴定意见,要求重新鉴定,但认为自己没有支付能力,请求法院责令对方支付鉴定费。此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所提事实异议1,在卷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前确实存在口角事实,故不予采信;针对事实异议2,上诉人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采信;针对事实异议3,伤情结果对本案民事赔偿的审理没有必然联系,且其要求***先行支付鉴定费的主张,亦不符合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故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如何确定?二、本案各项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具体到本案中,上诉人***、案外人潘有林到安宁市福兴村市内向***反映其租赁的铺面被拆除及铺面里面东西受损一事,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最终造成上诉人轻微伤的损害后果,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受伤均存在过错。***虽为英泽公司的工作人员,但***的上述行为并非以英泽公司的名义所做,英泽公司并非该行为的受益人,亦非与英泽公司的意志有关联,即***伤害上诉人的行为并非为执行英泽公司工作任务的职务行为,故行为后果应由***个人承担。一审法院结合事发原因、当事人过错程度确定***承担上诉人伤后合理损失70%的赔偿责任,定责恰当,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上诉人因***殴打致伤在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为2018年9月7日至2018年10月14日,共计38天,医院在2018年10月14日出具的《病情告知书》上已告知上诉人住院治疗可以终结,建议上诉人出院。2018年10月15日以后,上诉人仍在医院住院治疗,与本案涉及的伤情无关,之后的治疗费不应由侵权人承担。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酌情确定上诉人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额,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按其主张金额予以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4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蕊
审判员  李锋
审判员  白昱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陈志远
书记员汪雪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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