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隆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29208号
原告:***,男,汉族,1950年9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山,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兰,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3年4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第三人:刘瑜,男,汉族,1986年5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述国,男,汉族,1965年7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系刘瑜之父。
第三人:重庆隆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人和镇汉渝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0940263X4。
法定代表人:张珂铭。
第三人:王国富,男,汉族,1988年8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刘瑜、重庆隆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天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山、蒋海兰,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刘瑜、重庆隆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因原告申请追加王国富为第三人,本院依法准许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山、被告**、第三人刘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述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重庆隆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国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不当得利180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此款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2日起,按照年息6%的标准,计算至180000元全部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刘瑜向案外人王国富借款600000元并交付给第三人隆天公司用作保证金,后刘瑜指示隆天公司将该款直接归还给案外人王国富,隆天公司向王国富支付420000元后,王国富指示**将剩余180000元支付给刘瑜。隆天公司应当退还给刘瑜600000元保证金,隆天公司根据刘瑜的指示向王国富支付420000元后还有180000元未退还给刘瑜,刘瑜将该18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多次向隆天公司催收未果起诉隆天公司,隆天公司在一审庭审后提交**收取180000元的收条,渝北区法院认定隆天公司将180000元交给**指示**退还给刘瑜,判决隆天公司不承担退款责任。**在隆天公司领取180000元应退还给刘瑜而未退还,其取得18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已经判决隆天公司对刘瑜不承担退还180000元的责任,180000元应当由**退还给刘瑜。**对刘瑜负有退还180000元的债务,刘瑜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在与隆天公司的判决结果出来确定了**对刘瑜的债务后通知了**,但**仍未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
被告**辩称,我是第三人隆天公司办事人员,刘瑜找王国富借了600000元,以打保证金的形式打到隆天公司基本账户,后隆天公司转账420000元给王国富,剩余180000元的确是隆天公司转给我,我用现金在隆天公司当着王国富和其他人的面交给了刘瑜,刘瑜当场出了收条的。我与原告和刘瑜均没有经济纠纷。
第三人刘瑜陈述:刘瑜没有收到**支付的涉案180000元。债权转让是事实,刘瑜转让给***。刘瑜的代理人刘述国代刘瑜于2021年6月7日发短信告知**的。
第三人隆天公司、王国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本院视其为放弃陈述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7日,原告***将第三人隆天公司作为被告,刘瑜作为第三人以合同纠纷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隆天公司归还180000元及利息。该案经二审终审查明以下事实:刘瑜因挂靠隆天公司投标工程需要资金,在2015年9月2日,委托案外人王国富向其指定的收款人隆天公司转款600000元并在该结算业务申请书附加信息以及用途栏处注明“两江新区复盛污水处理厂厂区土建以及安装工程”。之后,刘瑜告诉案外人王国富直接向隆天公司收取所打款项。2016年1月11日,案外人王国富在向隆天公司收取所打款项时,向隆天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重庆隆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600000.00(陆拾万圆整),其中,我收到贵公司转账420000.00(肆拾贰万圆整),我委托**支付现金180000.00(拾捌万圆整)给刘瑜。至此,借款600000.00(陆拾万圆整)已还清”。在案外人王国富向隆天公司出具收条的同日,隆天公司通过银行向案外人王国富转款420000元,向**转款180000元。
前述案件生效判决认为,刘瑜与隆天公司系因支付工程保证金发生经济往来,刘瑜据此与王国富形成借款关系。此后,根据各方约定,隆天公司需向刘瑜退还保证金,经刘瑜指示,由隆天公司直接向王国富退还。在此过程中,王国富作为刘瑜委托的收款人,其对于**的委托系在其本人受刘瑜委托向隆天公司收款后,作为刘瑜债权人在取得刘瑜委托后对于自身具体收款方式的进一步明确和处理,属于王国富对于自身权利的具体处分。……而案涉款项由王国富直接支付给隆天公司,现又由隆天公司按王国富的指示予以清偿,王国富对此也通过出具收条予以确认。故无论刘瑜与王国富之间就借款存在何种争议,隆天公司依据该两人的有关委托、指示所负有的付款义务已完全履行。
2016年1月11日,被告**向隆天公司出具收条,载明:受王国富委托,我代其收到重庆隆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回保证金现金壹拾捌万元整,当天将现金全部支付给了刘瑜。
庭审中,被告**举示王国富向隆天公司出具收到600000元的收条,并陈述:该收条上有其本人、刘瑜、王国富三人的指纹捺印,分别是在三人各自的名字上。因为王国富已经出具了收条,其只需要将现金交给刘瑜就可以,故刘瑜没有出具收条。
庭审中,原告***举示了刘瑜父亲2021年6月7日向被告**发送短信的记录,内容为“致**:你在隆天公司领取18万元应当退还给刘瑜但你一直未退还,现刘瑜将该18万元的债权转让给***(身份证号码51021319500912XXXX,联系电话:1330836XXXX,请你立即将18万元及资金占用费直接支付给***。特此通知。”,被告**陈述未收到前述短信。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行转账凭证、收条、(2019)渝0112民初633号民事判决书、(2019)渝01民终3829号民事判决书、短信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收取隆天公司180000元款项后是否已支付给第三人刘瑜,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否应向原告***返还。法律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起诉隆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第三人隆天公司因与第三人刘瑜业务往来,需退还刘瑜保证金600000元,隆天公司根据刘瑜指示直接向案外人王国富退款,王国富向隆天公司出具的收条中载明其委托**支付现金给刘瑜,隆天公司在同日应王国富要求将其中180000元支付给被告**,故**系接受王国富委托收取隆天公司应退还给刘瑜的180000元,其收到案涉款项后应及时将该款支付给刘瑜。其辩称已在当日现金支付给刘瑜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刘瑜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在收取180000元后未及时支付给刘瑜,系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构成不当得利,应向刘瑜返还。
原告***诉称其在与隆天公司的判决结果出来确定了**对刘瑜的债务后通知了**并举示了短信记录,**辩称未收到。本院认为,短信记录显示发送的手机号码为被告**实名登记并系其正在使用的手机号码,且在庭审中刘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述国已当庭陈述将案涉180000元转让给原告***,至此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刘瑜之间的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效力,被告**应直接向原告***履行返还不当得利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本院认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为宜,故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18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五百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180000元,并以180000元基数,从2016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本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晓  蓉
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
人民陪审员    蒋 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杜芸逸
书 记 员 陈  治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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