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隆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隆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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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宁0104执2139号
申请执行人:***,男,1952年1月4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被执行人:重庆隆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重庆市北部新区人和镇汉渝路。

法定代表人:张珂铭,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重庆隆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颐园小区40-5号营业房。

负责人:强军民,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147号。

法定代表人:陈进贤,该局局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重庆隆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隆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宁0104民初63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重庆隆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隆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支付质保金1024843.93元,并以1024843.9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自2020年9月16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待核算)。被执行人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质保金承担付款责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待核算)。案件受理费14196元,依法缴纳执行费12790元,以上共计1051829.93元。但被执行人重庆隆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隆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重庆隆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隆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名下银行存款1051829.93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

二、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重庆隆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隆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陈文贵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天鹏
书记员章继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第二百四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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