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隆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重庆隆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104民初6303号
原告:***,男,1952年1月4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林,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隆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人和镇汉渝路。
法定代表人:张珂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春,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雨,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181号。
负责人:周曙林,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靖涛,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隆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隆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2月23日诉至本院,根据《最高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经诉前调解后,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林,被告重庆隆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春、叶晓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靖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利息损失66276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682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重庆隆天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于2020年7月6日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冻结***在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执845号案件中的执行款2882451元,并提供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单保函,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7日冻结了原告的上述应得执行款2882451元。后经兴庆区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了被告重庆隆天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重庆隆天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因被告重庆隆天公司错误申请保全并引发诉讼,致使原告合法权益无法及时实现且为诉讼支出了不必要的人力和物力,还造成原告因资金周转不能而向银行贷款的利息损失,被告重庆隆天公司应对其不当诉讼保全申请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重庆隆天公司辩称,我公司起诉要求原告承担不能提供成本发票义务所产生的税款,具有合法性、合理性和正当性,属于维权的正当途径,不存在申请保全错误的情形:1.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宁民终171号判决判令原告负有向重庆隆天公司提供按工程价款总额45%成本发票的义务,原告截止今日仍然没有履行该项义务,重庆隆天公司通过审判、执行均无法取得成本发票,损失已经实际产生且没有得到任何弥补,重庆隆天公司起诉和保全具有正当性;2.重庆隆天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后,针对原告不履行提供成本发票义务的行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向银川市兴庆区税务局发出征询意见,银川市兴庆区税务局出具了书面回函,说明原告在不能提供成本发票时可以替代履行,即原告缴纳5.43%的综合税率后,被告方可取得建筑服务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拒绝缴纳该税款,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告知重庆隆天公司需另行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补缴税款以便履行提供成本发票义务。为了防止将来的诉讼权利无法实现,重庆隆天公司提起诉讼同时又申请保全了原告在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执845号案中的执行款,诉讼和保全均符合法律规定,并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查,并无不当;3.重庆隆天公司经与税务机关沟通,税务机关回复人民法院驳回重庆隆天公司代扣成本发票产生的税款与现行税法相矛盾,必然导致原告逃避依法纳税义务,税务机关将正式立案调查原告不提供成本发票存在的偷税行为,并就该部分税款应由原告自行缴纳还是重庆隆天公司代为缴纳作出决定;4.虽然重庆隆天公司要求代扣成本发票所涉及税款的诉讼请求被驳回,但该案的一、二审均明确认定,驳回的主要原因在于重庆隆天公司只是没有实际代为缴纳税款,并非原告可以不提供成本发票,保全错误不能以判决结果作为衡量标准;5.重庆隆天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具有合法性、必要性,是正当维权行为,原告称为此支出不必要的人力、物力以及存在利息损失与重庆隆天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行为不能建立任何联系,主张无依据,不能够成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辩称,同意重庆隆天公司的答辩意见,重庆隆天公司不存在申请保全错误的情形,我公司没有义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宁民终17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向重庆隆天公司、重庆隆天公司宁夏分公司提供工程总价款45%的材料成本发票,重庆隆天公司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为了解决***如何履行提供成本发票义务的问题,2020年7月2日,重庆隆天公司、重庆隆天公司宁夏分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诉至本院,要求***返还工程款2782451元及利息60518元,合计2842969元。重庆隆天公司于2020年7月6日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在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执845号案件中的执行款288245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单保函为保全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20)宁0104民初5777号民事裁定,冻结原告在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执845号案件中执行款2882451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保全复议申请,本院认为本院依据申请人的申请采取的保全措施依据充分,程序正确合法,依法作出(2020)宁0104民初577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在本院(2020)宁0104民初5777号案件庭审中,重庆隆天公司、重庆隆天公司宁夏分公司称其主张的工程款就是开具材料成本发票时应缴纳的税金。本院审理认为重庆隆天公司、重庆隆天公司宁夏分公司主张其要求原告返还的工程款系重庆隆天公司、重庆隆天公司宁夏分公司代原告提供工程总价款45%的材料成本发票时产生的税金,重庆隆天公司、重庆隆天公司宁夏分公司并未因代缴税金产生实际损失,本院依法作出(2020)宁0104民初577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重庆隆天公司、重庆隆天公司宁夏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后重庆隆天公司、重庆隆天公司宁夏分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重庆隆天公司、重庆隆天公司宁夏分公司主张原告返还2782457元系其代原告提供工程总价款45%的材料成本所产生的税金,税金如何计算形成,重庆隆天公司、重庆隆天公司宁夏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亦无证据证明其代原告实际缴纳了2782451元税金,依法作出(2020)宁01民终415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重庆隆天公司、重庆隆天公司宁夏分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后***向本院申请解除对上述执行款的保全措施,本院于2021年2月1日依法作出民事裁定,解除了对***在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执845案件中的执行款2882451元的冻结。
本院认为,申请财产保全是法律赋予诉讼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确保将来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申请人的实体请求权能够最终获得实现,但权利的行使应当审慎,若滥用权利,错误申请保全,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则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遭受的损失”,本案系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属一般侵权行为,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侵权行为成立与否包括以下构成要件:申请人是否存在过错、被申请人主张的损害后果是否成立、损害后果与申请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而非仅以申请人的请求未得到支持为条件。财产保全申请人只有在财产保全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况下,才构成“申请有错误”。本案中,已生效的(2019)宁民终171号民事判决判令***向重庆隆天公司、重庆隆天公司宁夏分公司提供工程总价款45%的材料成本发票,***未履行判决义务向被告重庆隆天公司交付发票,重庆隆天公司依据该判决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为了解决***如何履行提供成本发票义务的问题,重庆隆天公司依据已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另行起诉,重庆隆天公司起诉、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行为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虽然人民法院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但并不免除***向重庆隆天公司、重庆隆天公司宁夏分公司提供工程总价款45%的材料成本发票的法律义务,重庆隆天公司的保全行为与***未履行已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存在关联,重庆隆天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行为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能认定其保全申请错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6元,已减半收取75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易依
书记员 马 晶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遭受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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