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隆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重庆隆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宁0104执847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银川市,身份证号码:XXX。
被执行人:**,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洪江市,身份证号码:XXX。
被执行人:重庆隆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人和镇汉渝路。
法定代表人:张珂铭,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重庆隆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颐园小区40-5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强军民,该分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重庆隆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隆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宁01民终11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389170元,并按年利率4.75%的标准支付389170元自2014年11月20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待核算)。被执行人重庆隆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隆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在欠付被执行人**工程款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工程款389170元承担付款责任。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待核算),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8046元、公告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769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20年12月23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情况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线索。由于被执行人拒不申报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鉴于本案目前的情况,本院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翟国印
审判员 曾承富
审判员 戴岩松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玮
书记员 马立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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