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盘法民初字第469号
原告:上海**线缆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松江区光星路***号*幢*楼。
法定代表人:徐立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季洪,系江苏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众邦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环成北路**号天和大厦主楼***号。
法定代表人:全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定鹏,系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上海**线缆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众邦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四月一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线缆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季洪,被告昆明众邦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定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正常有经营往来,至2015年3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2492元,有对账单为证,经多次催讨未果。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242492元,及其货款利息、违约金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自2014年6月10日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1、原告与答辩人无销售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起诉被告公司主体不适格,请依法驳回原告诉求。2、原告诉称的对账单欠款,与答辩人无关。3、经与原告公司昆明办事处核证,原告诉称的欠款,系2012年12月与昆明伊莱明达电子电气有限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关系而来,但该公司根据合同已将货款全部付清。综上答辩,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查明本案法律关系和事实,并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
证据一、《登记卡片》一份,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对账单》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42492元。
证据三、《**智能集团致客户函》一份,欲证明被告对于拖欠原告货款242492元予以确认。
被告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载明的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不真实,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如供货单等予以证实。对账单系应胡传庆要求,为让他与公司的对账过关,在没有买卖关系的情况下加盖的公章。
被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第一组证据:1、被告公司登记卡片、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昆明伊莱明达电子电气有限公司登记卡片。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与昆明伊莱明达电子电气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主体。
第二组证据:原告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四份。证明原、被告未签订过销售合同。
第三组证据:1、电汇凭证和增值税发票各一份;2、增值税发票和《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昆明伊莱明达电子电气有限公司货款已付清。
第四组证据:1、《全日制劳动合同书》;2、胡传庆《付款情况说明》、《销售回笼费用一览表》;3、胡传庆《情况说明》及**智能集团致客户函;4、胡传庆名片。证明胡传庆系原告员工,同时系集团公司云南办事处负责人,原告据以起诉被告的所谓对账单,系应胡传庆为应付公司对账,而在公司制作好的函件上帮忙,但双方公司之间无真实的合同及买卖关系。
原告质证对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第二、三、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被告证明目的不存在关联性。
本院认为: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一、证据四中1、3、4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二、三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虚假,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关系。对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综合评判。被告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中第2项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胡传庆系原告公司员工,负责云南地区的销售事宜,对外签订合同,进行销售。原告根据胡传庆的要求向胡传庆供货,由胡传庆向购买方提供货物。2014年6月10日,被告在原告《对账单》上盖章,《对账单》记载以下内容:首先感谢贵单位长期以来对我公司的支持和配合,为了今后我们供需双方能更好的合作,现将往年的应收账款进行一次核对,截止时间2014年6月10日,贵单位尚欠我公司已发货、已开票货款83395元,已发货、未开票货款159097元,合计货款242492元。如贵单位帐面余额为242492元,并请加盖公章,谢谢合作。2014年7月1日,被告在**知能集团致客户函上盖章,函中欠款与《对账单》一致。2014年6月,胡传庆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2012年12月26日开票83395元,此笔款通过支票已结,但没有汇到开票公司。请帮忙证明此笔款未付,下月我用现金补上。胡传庆于2014年年底辞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表明,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242492元(含已开票欠款83395元),被告提交的胡传庆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已开票的83395元货款已支付,但尚未汇给开票人,胡传庆曾请被告帮忙证明该货款尚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让人对《对账单》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经询问,原告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过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向被告提供过货物、双方之间有过款项往来,或原告曾向被告出具过购货发票,也不能向法院提交《对账单》中载明的已开票货款的相应票据。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对账单》应当以存在真实的货物买卖为依据,被告已提交证据证明《对账单》有可能存在虚假内容,原告未能证明向被告提供过货物,其提交的《对账单》尚不足以独立证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2492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线缆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37元,由原告上海**线缆销售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唐旭霞
人民陪审员 唐 祥
人民陪审员 耿志琦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