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昆民四终字第41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线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松江区光星路618号2幢一楼,组织机构代码:05937393-6。
法定代表人徐立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芳,江苏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众邦电子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环成北路62号天和大厦主楼4-8号,组织机构代码:29210580-7。
法定代表人全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定鹏,系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上海**线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众邦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胡传庆系**公司公司员工,负责云南地区的销售事宜,对外签订合同,进行销售。**公司根据胡传庆的要求向胡传庆供货,由胡传庆向购买方提供货物。2014年6月10日,众邦公司在**公司《对账单》上盖章,《对账单》记载以下内容:首先感谢贵单位长期以来对我公司的支持和配合,为了今后我们供需双方能更好的合作,现将往年的应收账款进行一次核对,截止时间2014年6月10日,贵单位尚欠我公司已发货、已开票货款83395元,已发货、未开票货款159097元,合计货款242492元。如贵单位帐面余额为242492元,并请加盖公章,谢谢合作。2014年7月1日,众邦公司在**知能集团致客户函上盖章,函中欠款与《对账单》一致。2014年6月,胡传庆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2012年12月26日开票83395元,此笔款通过支票已结,但没有汇到开票公司。请帮忙证明此笔款未付,下月我用现金补上。胡传庆于2014年年底辞职。故诉请判令:1、判令众邦公司归还**公司货款242492元,及其货款利息、违约金等;2、本案诉讼费用由众邦公司承担。庭审中**公司明确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自2014年6月10日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公司提交的《对账单》表明,众邦公司认可尚欠**公司货款242492元(含已开票欠款83395元),众邦公司提交的胡传庆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已开票的83395元货款已支付,但尚未汇给开票人,胡传庆曾请众邦公司帮忙证明该货款尚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众邦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让人对《对账单》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经询问,**公司无证据证明双方签订过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向众邦公司提供过货物、双方之间有过款项往来,或**公司曾向众邦公司出具过购货发票,也不能向法院提交《对账单》中载明的已开票货款的相应票据。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的《对账单》应当以存在真实的货物买卖为依据,众邦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对账单》有可能存在虚假内容,**公司未能证明向众邦公司提供过货物,其提交的《对账单》尚不足以独立证明众邦公司应当向**公司支付货款,对**公司要求众邦公司支付货款242492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盘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盘法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二、判令众邦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242492元及相应利息(以242492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准利率的1.5倍计算,暂计至2015年6月15日止为22430.51元。)众邦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双方于2014年6月10日对账结算,能够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一审仅以一张未经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说明》否定**公司与众邦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以83395元货款存在所谓的“瑕疵”而对《对账单》产生“合理怀疑”,在认定事实的逻辑上存在严重错误,导致一审错误裁判;三、从证据的证明力讲,**公司提交的《对账单》、《致客户函》的证明力明显高于胡传庆出具的《情况说明》,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众邦公司答辩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款项往来,**公司诉称的对账单中的欠款部分已经由昆明伊莱明达电子电器公司履行完毕,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公司、众邦公司未提交证据。
二审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认的案件事实的异议,众邦公司提出应当补充双方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对账单》实际是对昆明伊莱明达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与成都中衡网络有限公司签订的四份合同内容进行对账且该款项已结清。
针对众邦公司提出的补充,本院认为,昆明伊莱明达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与成都中衡网络有限公司签订的四份合同与本案的合同主体没有关联,且四份合同的金额与双方的对账金额不一致,且上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21日、2012年12月26日开具了金额为216698.5元、83395元的两份发票,而对账时仅就金额83395元的发票予以明确,而未就另一份发票予以明确,能够认定昆明伊莱明达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与成都中衡网络有限公司签订的四份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众邦公司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双方是否建立买卖关系?二、责任如何承担?
针对争议焦点一:众邦公司提出其未与**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与**公司进行对账,是应胡传庆的要求对昆明伊莱明达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与成都中衡网络有限公司签订的四份合同的对账,且该款项已履行完毕,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公司认为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并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对账单》,对尚欠金额进行了明确。本院认为,双方在《对账单》上予以签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众邦公司对其签章予以认可,本院对《对账单》予以采信。至于《**智能集团致客户函》(以下简称客户函)系江苏**智能集团向众邦公司出具,载明:一、**智能集团目前主要有江苏**智能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成都中衡网络有限公司、上海**线缆销售有限公司;三、至2014年6月10日,贵单位尚欠我集团子公司上海**线缆销售有限公司货款242492元,至今未结算。根据客户函内容能够认定该客户函系江苏**智能集团代表**公司出具,且客户函上载明的金额、时间与《对账单》一致,众邦公司在客户函上也予以签章,足以认定客户函是《对账章》的延续,故本院对客户函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上载明:“首先感谢贵单位长期以来对我公司的支持和配合,为了今后我们供需双方能更好的合作,现将往年的应收账款进行一次核对,截止时间2014年6月10日,贵单位尚欠我公司已发货、已开票货款83395元,已发货、未开票货款159097元,合计货款242492元。”结合客户函,能够认定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4年6月10日对之前累计的尚欠货款进行了对账结算,并于2014年7月1日对尚欠货款予以再次确认,故本院对**公司关于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众邦公司抗辩双方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法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组织,其应当知道该《对账单》的风险责任和后果,故本院对众邦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双方建立买卖关系后,于2014年6月10日对账结算,众邦公司尚欠**公司货款4242492元,2014年7月1日双方以客户函的形式再次对尚欠货款金额242492元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尚欠货款242492元予以确认。众邦公司未依照客户函上的约定于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给**公司造成了经营资金占用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和计算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院以尚欠货款242492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根据二审审理情况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盘法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昆明众邦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上海**线缆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2492元及以此为本金,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违约金;
三、驳回上诉人上海**线缆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9874元,由被上诉人昆明众邦电子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冯 辉
代理审判员 刘 涛
代理审判员 王本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白游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