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3民初9388号
原告:***,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原告:**,女,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荣,江苏渟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原告。
被告:昆山宏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巴城镇正仪蓝升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698873412。
法定代表人:范春林,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昆山宏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胡汉帅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荣、被告昆山宏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胡汉帅的起诉,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37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7日6时21分,张紫恒驾驶苏M×××××小型轿沿昆山市花桥镇金融大道两侧半幅路面出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北端尽头处时,车辆车头与金融大道北端尽头堆放的电线杆发生碰撞后起火,造成张紫恒、葛士亮当场死亡。据交警部门调查,在金融大道北端尽头堆放电线杆的为昆山宏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堆放处未设置由防护措施和提醒标志,对事故造成存在过错。胡汉帅在事故发生前与张紫恒、葛士亮一同大量饮酒,在酒后共同开车离开饮酒地点,放纵张紫恒酒后开车后造成死亡的交通事故,同样存在过错责任。张紫恒在世的亲属关系为:父亲***,母亲**。张紫恒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产生以下损失:死亡赔偿金944000元,丧葬费用33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027480元。虽然张紫恒酒后逆行存在过错,但是,被告昆山宏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道路尽头堆放电线杆并未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设施,是导致事故发生及车辆驾驶人员和乘坐人员死亡的重要原因,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承担损失部分50%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昆山宏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2010年2月我公司负责施工的接电工程瀚泓科技20KV进线工程,工程地点在东侧路边,施工过程中由于与绿化工程有冲突造成有6根钢管杆暂时无法施工,经花桥商务区规划部门协调短期内仍旧无法实施,本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认为东城大道为交通要道,电杆长期放在路边对车辆、行人通行有安全隐患。在商务区施工协调人员沟通下将电杆拉至金融大道北侧尽头处路基外侧存放,不会妨碍车辆的正常通行。所以,电杆放在那里,不是本公司私自决定的,是经过管理部门的同意的,而且一放就是8年,也说明了经过了管理部门的许可,否则,管理部门早就要求移走了。二、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已经意识到电杆长期放在路边有安全隐患,经过有关部门的指示,把电杆集中寄存在此处路基的外侧,也就是说,电杆是放在道路外的,没有放在道路上,不影响车辆的正常行驶。电杆放在那里8年多了没出什么事,也没有接到道路管理部门的转移通知,说明电杆放在那里不影响交通通行,安全性是极高的。三、说到警示牌,这是一条断头路,要设置警示牌也是路政部门的事情,况且交警事故认定书上说发生事故地点南侧30米T型路口南向北有右转弯提示标志,地面划有右转弯导向箭头。电杆是在路基外的,不是在道路上的,没有人正常开车会开到道路外面,所以没有设置警示标志的必要,也不属于需要设置警示标志的范围,不然,道路外的绿化树木、房屋、围墙,不是都要设置警示标志吗?而且,即使有警示标识,道路正前方有那么明显的电线杆放在那里看不到,面积小的多的警示牌能看到吗,所以,设立了警示标示也不能防范本案事故的发生,因为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不是电杆放在那里,而是由于肇事驾驶员违法违规的驾驶行为所致。四、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已做出认定驾车方全责,在另一起起诉案中法院也已认可交警部门的认定,做出了其他方无责的判决。换一种说法,如果酒驾是撞在路边的一棵树上或者撞在路边的房子上、高架桥桥墩上,也要找绿化部门、路政部门赔偿吗?相反,对于驾驶员的酒驾导致电线杆的损毁,我们也保留要求赔偿的权利。之前的一个案件是按照交通事故纠纷处理的,所以本案本质上也是一起交通事故纠纷,也应当按照之前一个案件的情况进行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6日晚9点至次日凌晨3点期间,胡汉帅邀请张紫恒、葛士亮分别在昆山市山人菜匠、米克斯酒吧、阿明龙虾馆喝酒,结束后胡汉帅驾车离开,张紫恒驾驶载有葛士亮的苏M×××××小型轿车离开。2018年5月17日6时21分许,张紫恒醉酒后驾驶载有葛士亮的苏M×××××小型轿车沿昆山市花桥镇金融大道两侧半幅路面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北端尽头处时,车辆头部与堆放在路面外的电线杆发生碰撞后起火,造成张紫恒、葛士亮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昆公交认字[2018]第1000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紫恒醉酒(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9mg/100ml)后逆向驾驶苏M×××××小型轿车逆向行驶至事发处的过错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张紫恒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葛士亮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法定代表人范春林在公安询问笔录中称2010年2月份昆山宏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因施工需要,将6根钢管放在断头路的路基下面。
苏M×××××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是宋婷婷,宋婷婷在公安询问笔录中称苏M×××××是其老公潘洪两年前买的新车,登记在其名下,平时是潘洪在用,听潘洪讲张紫恒经常开这辆车。
又查明:张紫恒于1999年10月15日出生,父亲***、母亲**。2015年6月至事发前随父母居住在苏州工业园区夷浜路XX号XXX家XX幢XXX室。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簿、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范春林询问笔录、胡汉帅询问笔录、宋婷婷询问笔录、居住证明、房产证、车辆信息、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钢管为被告所有,且堆放在路面外,事故地点不能通行,因驾驶员醉驾且逆行导致本次事故发生,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68元,减半收取148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 柴敏娟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