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宏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昆山宏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苏州市明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昆民初字第4748号
原告昆山宏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正仪蓝升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7月19日生,住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
被告苏州市明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人民路3188号17幢802室,组织机构代码09414470-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庆丰西路365号1层,组织机构代码78596011-5。代表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原告昆山宏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明博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宏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市明博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宏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9月19日7时15分许,被告***驾驶苏E×××××重型货车,沿沪霍线(31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由***驾驶原告所有的苏E×××××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苏E×××××小型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与***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苏E×××××重型货车系被告苏州市明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车辆已经修复,相关损失未得到赔偿。为此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汽车维修费865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被告苏州市明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应该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承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7时15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苏E×××××重型货车,沿沪霍线(31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沪霍线(312国道)昆山市古城路高速立交桥桥面时与沿31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由***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苏E×××××小型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19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1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10月19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出具原告昆山宏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该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载明被保险人昆山宏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苏E×××××的小型客车定损为8650元,2015年10月19日,昆山宝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发票三张,该三张发票中反映苏E×××××的小型客车维修费共计为8650元。另查明:***驾驶的苏E×××××的小型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原告昆山宏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是原告昆山宏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是在执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驾驶的苏E×××××重型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苏州市明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是被告苏州市明博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其是在执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苏州市明博运输有限公司对苏E×××××重型货车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4日0时起至2016年4月3日24时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并且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4日0时起至2016年4月3日24时止。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昆山宝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发票、代理词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驾驶的苏E×××××的小型客属于原告昆山宏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现原告作为权利人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应根据事故中的责任对原告昆山宏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是被告苏州市明博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其是在执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在本案中对原告昆山宏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苏州市明博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昆山宏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州市明博运输有限公司对苏E×××××重型货车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双方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再结合本案双方驾驶车辆的情况,故确定由原告昆山宏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自负50%,被告苏州市明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苏州市明博运输有限公司对苏E×××××重型货车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故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50%,仍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苏州市明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昆山宏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汽车维修费,原告主张汽车维修费8650元,并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各1份、昆山宝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发票3张予以佐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载明被保险人昆山宏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苏E×××××的小型客车定损为8650元,昆山宝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3张发票中反映苏E×××××的小型客车维修费共计为8650元,因原告的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认定原告汽车维修费8650元。上述原告昆山宏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损失共计865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昆山宏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损失超出部分6650元,由原告昆山宏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自负50%即332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按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条款赔偿50%即3325元。这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共赔偿53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昆山宏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损失53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述赔偿原告昆山宏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款项汇至其指定的账户:开户行: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西城支行,户名:昆山宏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账号:XXXXX)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昆山宏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5元,被告苏州市明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5元。此款原告昆山宏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苏州市明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昆山宏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