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宏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昆山宏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昆山天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昆张民初字第0136号 原告昆山宏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988734-1,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正仪蓝升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天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370842-1,,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庄镇园区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宏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与被告昆山天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之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2日、3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源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施工配电工程,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1158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58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建筑业统一发票一份,原件已经交给被告公司,证明原告为被告进行配电工程施工的事实。 2、录音两份,一份录音时间为2014年2月20日,录音内容原告员工***去被告公司讨要工程款,被告的一个叫***的负责人在录音中也承认结欠工程款的事实。另一份录音时间在2013年6月26日,是***与被告公司的***之间的电话录音,***在电话中承诺支付11586元工程款。 3、***的社保记录、劳动合同备案信息、社保缴纳记录,证明***系被告公司员工。 被告天工公司辩称:被告没有进行水电工程施工发包,和原告之间没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为被告进行过施工,因此被告不存在拖欠款项的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了一份《公司职工花名册》。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天工公司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没有被告的签收记录,发票本身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进行了施工。 对证据2录音不认可,因为里面没有标明对话的另一方就是***与***。 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是被告公司的关联企业***(全称不明)的员工。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不予认可,理由是该花名册内容与***的社保记录、劳动合同备案信息矛盾。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原告开具了一份建筑业统一发票,金额为11586元,工程项目名称为“安装”,付款方为昆山天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收款方为昆山市宏源水电安装安装有限公司。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工程款,但被告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根据昆山市社会保险服务网的查询信息可知,***(身份证号码××)系被告公司员工,2011年9月1日与被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目前状态为“在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12月19日进行了备案。 又查明,2012年11月29日,昆山市宏源水电安装安装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昆山宏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建筑业统一发票、社保记录、劳动合同备案信息、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是否结欠款项。原告陈述自己承接的是被告公司零星的配电工程,因为项目比较小,所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完工后原告开具了发票给被告,但被告以发票遗失为由一直未付工程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一份录音资料,录音时间是2014年2月20日,内容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去被告公司讨要工程款,被告公司的副总***在录音中承认了结欠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的身份也不作出明确回答。庭审中本院要求被告提供企业职工花名册以证明***的身份。庭后被告提供了一份企业自制的职工花名册,其中没有***的相关信息。针对这一问题,原告补充提供了***的社保记录及劳动合同备案信息,证明***确实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称***可能是其关联公司***(全称不明)的员工,但未对此举证证明,同时也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录音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在答复关于***身份的提问时未予正面回答,也未按照本院要求提供经劳动主管部门备案的企业职工花名册,其单方面制作的职工花名册中显示的信息显然与***的劳动合同备案信息矛盾,其所谓***系关联公司员工的说法也无证据证明,即关于***的身份问题被告作出了不实陈述。庭审中本院要求与被告公司的直接经办人员一位陈姓经理通话询问***的身份问题时,对方以“太忙”为由两次挂断电话,拒绝回答。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录音真实性,但又不申请对录音资料真实性进行鉴定,因此本院对该份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上,虽然原、被告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是结合原告方提供的发票原件、录音内容及被告对***身份作出不实陈述的事实,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被告结欠工程款11586元的事实。被告欠款不付,违反了合同约定,因此对原告要求其支付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违约在先,原告要求其自开票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有法可依,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昆山天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昆山宏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15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586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昆山建行营业部,账号:32×××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计4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