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湘04民终6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号栋18、19楼。
负责人:唐继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北路27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广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耒阳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耒阳市水东江街道办事处桥头居委会振兴南路89号。
法定代表人:郭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耒阳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6)湘0481民初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程序存在违法情形。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包括三部分内容:一是***基于被保险人的身份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因耒阳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公司投保的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产生的人身保险合同之诉,二是***基于劳动者的身份向用人单位耒阳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工伤赔偿之诉,三是因耒阳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投保的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产生的财产保险合同之诉。上述诉讼分属保险纠纷、劳动争议纠纷,而保险纠纷又因保险标的的不同而包含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两种法律关系,其中的财产保险是以被保险人耒阳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保险对象的,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劳动争议纠纷的受理程序与其他纠纷显著不同的是应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而本案中涉及劳动争议部分的诉请未经劳动仲裁。综上,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涉及各自独立的、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述法律关系并非主从关系,甚至提起诉讼主体不同、处理程序不同,不宜合并审理。原审法院将上述请求在同一案件中并案审理不当,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6)湘0481民初79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合计84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罗源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