耒阳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耒阳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湘04民终25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耒阳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水东江街道办事处桥头居委会振兴南路**。
法定代表人:郭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众明(澄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红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五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耒阳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红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8)湘0481民初2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一、案涉租赁合同第一页乙方(承租方)为***,而合同第三页乙方处加盖东兴公司湘苑小区项目部公章,***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名。除该合同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与东兴公司的关系。故从现有证据来看,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主体不明,一审判决认定***为东兴公司项目负责人并确定东兴公司为合同承租方证据不足。
二、合同第一页约定乙方为承建“公租房2号楼”工程,租用甲方建筑器材。而从现有证据来看,东兴公租房2号楼的施工单位是耒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湘苑小区2号楼的施工单位是东兴公司。而被上诉人提交的发货单中有九张承租单位处注明为“公租房”,五张承租单位处注明为“湘苑小区”,故一审判决对于案涉租赁设备是否用于东兴公司承建的湘苑小区2号楼以及租赁设备数量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在本案租赁合同中是合同的签订人、收取及归还租赁物的经手人,且系案涉租赁合同首页的乙方(承租人),在东兴公司可能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时其可能要承担租赁合同的相关责任,与本案处理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追加其参加本案诉讼。
四、诉讼期间东兴公司及***先后以本案可能涉及虚假诉讼为由,向耒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报警,耒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作待定警情处理。上述警情是否与本案有关联亦需进一步核实。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8)湘0481民初280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耒阳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94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驰
审判员***
审判员高斌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杰

校对责任人:***打印责任人:*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