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481民初2806号
原告:邹红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东。
被告:耒阳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诚生。
,于2018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兰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群、王小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9年2月27日、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良担任记录。原告邹红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林、被告东兴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诚生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原告邹红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东、被告东兴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诚生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8年10月31日止所欠租金384249元,并支付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器材归还之日止的后续租金(按合同标准执行);3、被告向原告支付丢失套筒、横杆、立杆、顶托赔偿款803555.03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8年10月22日止违约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原告自愿降至月率2%计算);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耒阳市湘苑小区”项目工程的需要,于2016年3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器材,并对租金标准、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供应器材,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归还器材。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于上述款项,被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以上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用以证实原、被告基本信息,诉讼主体适格。
2、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用以证实被告因项目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器材,并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3、发货单,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租赁建筑器材的数量。
4、收货单,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退回建筑器材的数量。
5、建筑器材租赁行客户核算单,用以证实被告租用原告建筑器材所产生的租金金额。
6、耒阳市金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用以证实被告使用项目公章对外签订了其它材料租赁合同,被告的项目公章具有对外签约的效力。
7、湘翼鉴字(2019)第001号鉴定报告、补充说明、鉴定费收据,用以证实器材租金、未归还器材数量及原告支付鉴定费的情况。
被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证据1真实性待核实,该证据没有经过工商部门确认,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被告是否适格要看其是否需承担责任,且提醒法庭工商登记上明确载明法人系郭园。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从没有在原告的合同上盖过章;合同的前两页没有盖章确认,不能确定前两页与第三页是同一份合同;梁小祥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更不是湘苑小区的项目负责人,也没有得到被告的授权;所盖的印章不是被告的合同专用章或行政章,使用的内容超出了项目的使用范围。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也有异议,甲方系租赁部,邹红建只是代理人,是否是本案的原告有待确认,合同首页乙方是梁小祥,而不是本案被告,因此,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合同上第一条明确写明是为了承建工租房2号楼,而该项目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所有的发货单没有经过被告盖章确认,且经手人梁小祥未到庭,是否真实有待核实;对部分票据的关系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有些发货单发货人是罗湘云,出租方是金安租赁行;原告补充提交的合同是梁小祥跟金安租赁行所签订的合同,这种票据显然不能证实系原告所发的器材;有些发货单有涂改迹象。对证据4的证明内容无异议,被告予以认可,但是被告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是不全面的。对证据5有异议,抬头写的是东兴建筑公司,把被告作为承租方与事实不符。表格只有原告个人签字,没有被告的盖章,也没有梁小祥的签字确定,属于原告个人陈述,被告认为对于原告不利的自认应进行确认。证据6没有原件核对,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缺乏关联性,原告提供的发货单有金安公司经营者罗湘云的名字。对证据7有异议,该鉴定报告不合法:(1)委托程序违法,应当以法庭举证质证认定材料后作为鉴定依据,本案没有先进行认证程序,程序严重违法;(2)委托结论超范围,委托事项只对器材数量进行鉴定,没有对损失金额要求鉴定,器材数量与器材的价格显然不是同一概念,鉴定结论超过了法院委托事项;(3)相关的鉴定人员与鉴定机构缺乏相应的资质。因此,鉴定报告系无效的、违法的鉴定。
被告辩称:1、原告的主体不适格;2、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不是适格的被告,本案原告不起诉直接经手人梁小祥,也不把梁小祥列为案件的当事人,而是直接起诉本案被告,被告认为存在虚假诉讼或恶意串通的可能;3、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2016年3月签订涉案合同时,湘苑小区工程已经完成,原告陈述器材用于湘苑小区与合同约定公租房不相符,其诉请金额也缺乏诉讼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以支持其反驳主张:
1、湘发改投资(2011)1210号批复,用以证实2011年8月5日,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对万世达公司工矿棚户区项目立项。
2、湘苑小区规划许可证及规划图,用以证实湘苑小区与万安达集团万世达公司棚户区是同一项目,湘苑小区的范围、栋数、层数及开完工时间;
3、万世达棚户区中标通知书3份,用以证实万世达棚户区(湘苑小区)项目分为三个标段,分别由三个建筑公司中标施工,及各公司派驻项目的工作人员;
4、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用以证实湘苑小区2号栋主体工程在2016年7月21日已经通过分部验收;
5、竣工综合验收认定意见表3份,用以证实湘苑小区项目二标在2016年10月27日已经通过综合验收。
6、耒发改(2014)51号批复,用以证实2014年5月7日,耒阳市发改委对东兴公租房批准立项。
7、东兴公租房规划许可证及规划图,用以证实东兴公租房范围、层高等情况。
8、东兴公租房中标通知书,用以证实耒阳市第一建筑公司通过中标成为东兴公租房五栋楼房承包人。
9、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实耒阳市第一建筑公司按照中标通知签订了东兴公租房的施工合同。
10、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用以证实耒阳市第一建筑公司为东兴公租房5栋楼房的承包人。
11、钢管脚手架工程承包协议2份,用以证实梁小祥从东兴公租房2号栋及7号栋的实际施工人处承包了该两栋的脚手架工程。
12、梁志勇的证言、梁利国的证言、车辆通行费发票、照片,用以证实2019年5月24日、25日,梁志勇和梁利国陪梁小祥到浏阳永安镇找原告邹红建协调建筑材料租赁设备纠纷,梁小祥对自己与邹红建的谈话进行了录音。
13、梁小祥证言、光碟及录音记录。用以证实原告已将涉案材料拖回;邹红建是与梁小祥发生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关系;邹红建从梁小祥处拿了1万元租金;邹红建起诉已构成虚假诉讼罪。
原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证据1无原件,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份文件与本案无任何关联。证据2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实际开工时间应有开工证明。证据3无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但根据中标通知书可确定被告中标范围是1号栋至18号栋,涉案的楼栋属于被告的中标范围,被告是施工单位。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也证实了湘苑小区公租房项目2号栋施工单位为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关联性不大,从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上可以体现租赁为不定期租赁,但预计的租赁期限不长,内架本身使用的时间也不长,本案租金不多,大部分是因为材料未归还产生的赔偿。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的证明目的恰恰也是原告所要证实的,涉案项目是属于公租房。证据7无原件,对真实性、关联性持有异议。证据8没有写明具体是东区还是西区的中标范围,且与证据3有相矛盾之处,证据3明确18栋楼中标单位为被告。证据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0无原件,对真实性持有异议。证据11无原件,对证据真实性持异议,梁小祥作为自然人,依照我国建筑相关的法律法规,对脚手架的承包人施工必须由具有资质的企业法人来施工,且本案的合同涉案器材使用均是在被告的项目所在地。对证据12中梁志勇、梁利国的证言,其二人应当出庭作证;车辆通行费无法证实与本案相关,照片无法证实照片拍摄的时间。对证据13中梁小祥未出庭作证,应不予采信;光碟及录音记录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经过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被告提供的证2、3、4、5、6、7、8、9、10,均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已经过湖南天翼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鉴定结论,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1,无原件核实,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证据12、13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耒阳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兴房地产公司)就万世达机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湘苑小区)工程(一)标施工公开对外招标,项目分东、西二个区域,共60栋,被告中得1-18号楼的工程项目。被告成立了湘苑小区项目部,梁小祥为该项目负责人。2016年3月9日,梁小祥作为承租人(乙方),与海口秀英宏辉建筑器材租赁部(合同甲方,2013年6月25日注册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邹红建,2018年8月10日核准注销)签订了《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乙方为承建公租房2号楼工程,租赁甲方建筑器材。1、租赁期限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租赁期满,乙方未归还租赁物,视同乙方仍承租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2、乙方在提货时由经办人点清数量,验收质量,如有异议及时向甲方提出更换,乙方经办人在发货单上的签字视为对数量和质量合格的确认。甲方不承担使用中的任何责任,乙方送回租赁的器材时,甲方按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验收标准进行检验,甲方可为乙方代办运输,装卸和运输费用的乙方自理;3、器材租金标准:脚手架0.016元/天/米,顶托0.04元/天/套;4、租金按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至送回之日止(送货当天不计),租期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租期超过3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以发货单和验收单为结算凭据。乙方应于每月末支付租金,未按时支付的,每天按应缴租金3%加收违约金至租金缴清之日止。如乙方逾期60天不交付租金,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物;5、如果丢失损坏器材,乙方需按甲方有关丢失损坏赔偿标准(详见合同附件《租赁物资丢失、报废及损坏赔偿表》)执行(其中:LG250立杆丢失赔偿单价98.14元/根,LG190立杆丢失赔偿单价74.69元/根;LG130立杆丢失赔偿单价951.87元/根;LG100立杆丢失赔偿单价38.5元/根;HG150横杆丢失赔偿单价45.36元/根;HG125横杆丢失赔偿单价37.24元/根;HG100横杆丢失赔偿单价29.19元/根;HG60横杆丢失赔偿单价21.14元/根;HG30横杆丢失赔偿单价13.09元/根;上下托30元/套);6、乙方确认梁小祥为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的权限为代乙方签订、变更租赁协议,代为乙方履行租赁合同,代为指定或变更合同经办人,代为进行租赁合同项下的结算,项目负责人的结算。合同加盖耒阳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湘苑小区项目部印章,梁小祥在项目负责人处及附件《租赁物资丢失、报废及损坏赔偿表》中签字。之后,原告分批向被告发送了租赁物,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南天翼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租赁建筑器材应付租金、未归还建筑器材数量进行鉴定核算。2019年5月31日,湖南天翼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湘翼鉴字(2019)第001号鉴定报告,确定:东兴建筑公司2016年3月7日-2018年10月31日尚欠租金398550.31元;尚欠钢架管24045米,顶托1353套,丢失赔偿金额896963.6元。但根据东兴建筑公司的回复意见,我们无权确认合同收、发货单、租金计算表是否真实有效,因此鉴定结论是否有效,需由法院裁定。本报告依据邹红建提供的资料作出,如上述资料有误,审计结论需要调整。针对上述鉴定意见,本院向湖南天翼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对收、发货单的审查意见,认为邹红建提供的2016年3月7日0000881、2016年4月15日0001342两张发货单系金安公司的发货单,与原告无关;2016年10月10日0001016、2016年4月20日0001010发货单不是用于合同所涉公租房2号楼,与本案无关。湖南天翼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遂于2019年6月15日向本院出具了补充说明:东兴建筑公司2016年3月7日-2018年10月31日尚欠租金235877.15元;尚欠脚手架11686米,顶托1353套,丢失赔偿金额453361.49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0000元。
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海口秀英宏辉建筑器材租赁部系原告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字号,起诉时,字号已依法注销,权利义务应由经营者即本案原告邹红建承担。被告系湘苑小区1-18栋A区项目的施工人,为此成立了项目部,该项目部是被告的分支机构,因不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项目部的租赁合同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湘翼鉴字(2019)第001号鉴定报告及补充说明,项目部应付原告租金款235877.1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84249元中的235877.1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尚有脚手架11686米、顶托1353套没有归还,应予归还,如逾期归还,应按约定价款赔偿,该项金额为453361.49元。关于违约金,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租金,应支付违约金,由于双方约定日利率3%过高,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逾期利率计算方式确定,即逾期付款违约金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案酌定加收50%,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案涉器材是梁小祥用于耒阳市水东江东兴公租房工程,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反驳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对梁小祥的调查笔录中,梁小祥陈述“我租这些设备转租给了东兴公租2号楼实际施工人”。对此,如属实,被告可另案向梁小祥主张权利。被告关于梁小祥已交纳租金10000元的反驳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原告已拉走器材,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中止本案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要求追加梁小祥参加本案诉讼,由于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梁小祥具有利害关系,且梁小祥确是被告的项目部负责人,本案中实施的行为应是职务行为,故对被告要求追加梁小祥参加诉讼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邹红建与被告耒阳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3月9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
二、被告耒阳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邹红建租金235877.15元,并自2018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收50%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耒阳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邹红建脚手架11686米,顶托1353套,如逾期不能归还,LG250立杆按98.14元/根、LG190立杆按74.69元/根、LG130立杆按951.87元/根、LG100立杆按38.5元/根、HG150横杆按45.36元/根、HG125横杆按37.24元/根、HG100横杆按29.19元/根、HG60横杆按21.14元/根、HG30横杆按13.09元/根、上下托按30元/套的价格予以赔偿;
四、驳回原告邹红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觉履行的,可将标的款付至耒阳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耒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账号:83350311000001366;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耒阳支行。付款时需注明案号)
本案案件受理费15940元,鉴定费10000元,共计25940元,由原告负担5248元,被告承担20692元。原告已垫付20692元,被告应在执行中清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兰兰
人民陪审员 罗 群
人民陪审员 王小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邓 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