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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耒阳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耒阳市引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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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0481民初2112号之一
原告:耒阳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园。
委托诉讼代理人:*小毛。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耒阳市引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文用。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耒阳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耒阳市引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2019年4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耒阳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6427元,减半收取23213.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廖倩
校对责任人:***打印责任人:廖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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