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481民初10111号
原告:耒阳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水东江街道办事处桥头居委会振兴南路**。
法定代表人:郭园,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诗,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资腾飞,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华创国际广场**楼**
负责人:孙朝,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萍菲,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北路**
负责人:李霁,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雄全,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资运冬,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耒阳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建筑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衡阳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东兴建筑公司诉称:原告于2015年承建了万世达机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2015年12月29日,谷松文在项目施工时从8楼摔下,掉落至2楼受伤,随后被告送到耒阳市中医院抢救治疗,于2016年2月20日出院,共住院53天。2016年7月19日,谷松文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期需取内固定术费用7000元,误工150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营养期60天。原告为该项目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购买了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赔偿限额360000元/人,意外伤害医疗赔偿限额40000元/人。原告为该项目还在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市分公司购买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00000元/人,意外伤害医疗赔偿限额25000元/人。事故发生时,两份保险均在保险期内。2016年5月3日,谷松文就本案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6)湘0481民初798号民事判决,两被告不服上诉至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04民终67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庭审时,谷松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作出(2017)湘0481民初2398号民事裁定,按谷松文撤诉处理。原告已将谷松文的赔偿支付到位,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0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根据原告的诉讼,本案有两个独立的诉,一是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的人身保险合同之诉,一是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市分公司的财产保险合同之诉。在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的诉中,原告东兴建筑公司作为投保人于2015年7月7日向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该险种为人身保险。在该保险关系中,保险人为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人为东兴建筑公司,被保险人为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承保的东兴建筑公司的职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关于“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的规定,原告东兴建筑公司不得为该保险的受益人。在无其他约定的情况下,该保险关系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死亡后,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再结合原告的诉请,其诉称谷松文为被保险人,则在与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的人身保险关系中,谷松文亦为受益人,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谷松文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向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主张权利。庭审中,东兴建筑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了谷松文的权利。故在东兴建筑公司与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的诉中,东兴建筑公司与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本案中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东兴建筑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起诉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耒阳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小松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