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06民辖终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中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红旗渠大道西段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鸿腾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淇县高村镇韩楼村北。
法定代表人:鲁光焰,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河南省朝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淇县朝歌镇环城东路路西。
法定代定人:方付来,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林州中天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鹤壁鸿腾砼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南省朝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7)豫0611民初205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林州中天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7)豫0611民初2059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林州市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买卖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管辖,但该合同中并未约定并明确合同签订地。因此,本案不适用约定管辖的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林州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2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由合同签订地的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管辖。且上诉人上诉称涉案买卖合同中未约定并明确合同签订地,但至今未提交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作为协议管辖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身裁定。
审判长*超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