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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科万邦科技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381民初4297号 原告:***,男,198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创业,河南花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 被告:中科万邦科技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实验区郑州片区(郑东)中兴南路与商都路凯利国际中心B座5层5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6LG6Q98。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衡水镇中心大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587085284D。 法定代表人:**增,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内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春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 原告***诉被告中科万邦科技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中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创业、被告中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职权追加***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551474元及利息(自2021年9月15日交付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款**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6日,原告和***签订了《中科高新产业园97#标准厂房协议书》承包位于邓州市××#标准厂房木工工程。原告组织工人经过四个月的施工完成了涉案项目的所有木工工程,并通过被告验收。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551474元工程款。结算后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至今。涉案项目发包方为中科公司,承包方为**公司。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身份; 2、协议书一份,证明涉案项目实际承包人***把工程部分劳务转包给原告的事实; 3、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和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结算后仍拖欠原告551474元的事实。 被告中科公司辩称:1、中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中科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因该97#楼项目并未完工,中科公司也未对准原告结算,对原告所诉结算一事毫不知情。3、原告与其他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科公司不知情,该该合同对中科公司无约束力。原告要求中科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任何事实法律依据。 被告中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公司辩称,1、**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中科高新产业园97#标准厂房协议书》,**公司不应是本案的被告。2、原告在诉状中所称此工程已验收结算确定下欠工程为551474元不属实。3、实际上是**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中工程款支付方式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乙方进厂施工,施工至每一万平方主体完成封顶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二次结构内外粉刷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5%。主体工程完工并经业主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7%。3%作为质量质保金。但案外人***现并未到达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因此**公司无需现在支付工程款。 被告**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该公司基本情况及公司正常营运。3、《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4、照片两张,以证明该栋楼工程没有达到付款节点及后浇带没有完工。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不属实。2、原告诉称双方结算,据原告提供的结算证据并非结算票据,骑上明确注明按模板展开面积一平方46元结算,这是对工程量的提前确认和对价款的认可,不是最终的结算依据。该证据最后一段明确注明双方有争议要另行协商解决,最后以协商达成的协议决算。这说明所注明下欠的工程款4567570并非是最终的数字。该证据最终生效有附加条件,不能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及其他被告的有效证据。3、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主体并经验收合格,才能付70%的款项。4、中天公司承包工程后,把97号楼所有的劳务转包***施工,***是***手下的项目经理,***把木工交给***施工,***是代表***签订的协议书,原告起诉***主体错误。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四张照片,证明1、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工,也没有验收;2、给原告提供的物料,堆放在施工现场,原告没有使用;二、协议书,证明付款办法,主体完工经过监理验收后半个月内付款70%。 被告***辩称,***找到其,要求对案涉木工项目进行施工,其委托***同***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主体封顶后付款70%,***没按协议执行,中途停工要钱,账目到现在一直未算。 被告***向本院提交其与**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如下:1、证据2协议书上“一年内全部清”不知道是谁写的;2、证据3第一段,按照模板展开面积计算确定模板整体面积和价格,当时没有确认已经完工了多少工作量,主体经验收合格后才能按比例付款,下欠456570元,并非被告当时应付的工程款,而是全部工程完成之后是这个数额;第二段,因为当时临近年关,原告说要给手下工人有交代,工人急着要钱,“如工程在2022年开工前不清此工资的70%……后续工程可以维权停工”这句话,是为安抚工人情绪才写的。实际上这70%必须经过验收合格才可以支付。这一段写明***负责付款,***担保,所以,原告起诉***主体错误;第三段明确注明双方有异议协商解决,最后以协商达成协议决算,说明原告出示的证据为结算单实际上并不是结算单,只是提前确定工程量,要最终决算是附有条件的。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如下:1、证据2协议书中“一年内全部清”不知道什么时候写的,也不知道是谁写的。2、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不是***。***是代表***与原告的木工班组及其他的施工班组签订的协议,施工的价格是***定的。3、证据3不应算是结算清单,工程量未完成,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多次督促施工,***一直推脱,截止到目前还未完成施工。证据3上面的数据是对工程价款的大概匡算,不是最终结算,外架工的工作量还未算账。4、对证据4的证明方向有异议,***是其属下的项目经理,其委托***与各班组签劳务合同。 原告***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如下:1、**公司系该项目的总承包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公司并没有提出异议,且原告施工的项目已竣工交付;2、原告承担涉案项目的木工组施工,且木工组施工已完工已交付,整体项目的是否竣工和原告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如下:1、案涉工程款双方已经结算,照片上堆积的木材系***需要二次使用,是预留的建材;2、双方的结算单已对结算方式进行了变更,证实了双方对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结算单外架工部分的结算有异议,可另行结算,但***至起诉前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外架工工程款部分的默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如下:***与**公司签订的合同只能证明***与**公司有劳务转包关系,和本案无关联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在评理部分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公司承包中科公司“中科高新产业园”3万平方工程施工项目后,2021年5月21日其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由乙方***将“中科高新产业园”项目97#独幢厂房按照甲方施工图内容进行劳务大承包。2021年5月6日,***属下的工作人员被告***经***授意与原告***签订《中科高新产业园97#标准厂房协议书》,将案涉木工项目交给***施工,协议书约定付款办法:主体完工后经监理验收合格后半月内付全款70%,下余部分等工程全部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下余的97%款项。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历时几个月施工后,原告催要协议约定的款项,2022年1月30日,被告***及***向原告出具一“木工组”书面材料,其上载明:“木工组在2022年工资结97#楼按模板展开面积平方为46元一平方,共计总657770元整,减去已付工资201200元整,下欠工程工资数(456570元整)由***负责,担保人***。如工程在2022年开工前不清此工资的70%工程工人工资,此工程木工有权阻止此工程开工,如工人工资付倒(到)70%,后续工程可以维权停工,下余工程款按合同执行。外架工按每平方13元(建筑面积算)另扣除双方有(异)议,双方协商结(解)决,最后,以协商打(达)协议决算。外架7383.4(平方米)计(94904元)2022年元月30日”。该材料上“由***负责”为***本人所写并捺指印,其他文字为***所书写。因原告所主张的结算款项一直未得到清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焦点是原告所主张款项的承担责任主体问题。各当事人在案涉项目中法律关系如下:中科公司将“中科高新产业园”3万平方的工程承包给**公司施工,中科公司是发包人,**公司是该3万平方工程施工项目的总承包人。**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由***将“中科高新产业园”项目97#独幢厂房按**公司的施工图内容进行劳务大承包,**公司同时也是劳务分包人,***是劳务承包人。***是***属下的工作人员,***委托***与原告***签订《中科高新产业园97#标准厂房协议书》,由***组织人员对案涉木工项目进行作业,***系***自行招聘的劳务班组木工组的代表或负责人。***组织人员对案涉木工项目进行了实际施工,履行了约定的相关义务,其有权利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关于承担责任主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是一个法律概念,其有固定的内涵和确定的范围。本案中,***与其雇佣的***木工班组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木工班组作为受***雇佣从事木工劳务的人员,并非前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其不具备适用《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前提条件,***直接向案涉项目发包人中科公司主张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与***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不是原告与***委托***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故**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对于***,其是受***委托代表***与原告签订协议。其一,***与**公司签订合同,进行案涉项目劳务大清包;其二,***与***签订协议当日,也有其他班组同时在场签协议,***委托***代表其与施工班组签协议;其三,原告提交的“木工组”书面材料上显示欠付工人工资“由***负责,担保人***”,且庭审中,被告***称其是***的项目经理,是代表***签订协议。***也认可是其委托***与施工班组签订协议,***木工组的劳务费应该由其***负责付款。据此,***与原告签订协议的行为系代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其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故原告***应该向被告***主张木工组的劳务费用。***代表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不直接承担该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但是,其在给原告出具的“木工组”书面材料上,写明,木工组工人工资“担保人***”,应视为其自愿对该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对***所欠原告***的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应当知道***是代表***与其签订协议,且在本院查明事实并向其释明后,***拒绝申请追加当事人,并明确提出不要求***承担付款责任,坚持要求中科公司、**公司和***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拒绝要求应当付款的主债务人***承担责任,而要求应对主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承担付款义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一般保证中,……,仅起诉一般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的规定,应驳回原告对***的起诉。原告可选择正确的责任主体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中科万邦科技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中天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57.3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杨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