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中天建设有限公司

***与**领、**中天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602民初513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9月9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维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领,男,汉族,1978年4月15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被告:**中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横水镇中心大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587085284D。 法定代表人:**增,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领、**中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领、中天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46835元;2、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位于周口市川汇区文昌大道与腾飞路交叉口的山水周口××工程是被告中天公司开发的,2020年6月4日被告**领以被告中天公司(甲方)的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按照图纸施工,包工不包料,(1)承包单价:按图纸实际计算劳务承包费,综合单价230元米结算,每根灌注桩破桩180元,工程总造价:以实际米数与根数为结算依据(2)结算总价款均为最终结算价款(一切应交纳的税收均由甲方承担)在2021年1月30日被告**领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其中计算了原告的劳务费等费用合计为286835元。该286835元被告**领已陆续支付原告140000元,下余146835元一直未支付,原告就该款项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均以暂时没钱为由进行拖欠。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将被告诉至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领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结算总价款均为最终结算价款。该证明仅为涉案工程施工总价款计算证明及产生的相关费用,因工程至今未施工完毕,双方并未结算完毕,双方并没有达成结算协议或被告**领为原告出具结算清单,该证明仅说明原告已施工单位数量、单价和涉案工程产生的其他费用,并不是双方最终的核算结果,更不是被告**领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等有效凭证。故应当严格按照劳务承包合同第五条之约定,工程结束验收后,工程款一次性百分之百结清。二、原告所诉案件事实严重不符。1、涉案冠梁工程系中天公司从安源地产(全称:周口安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承包,分包给被告**领后,被告**领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冠梁工程施工800多米,原告已施工691米,剩余140多米至今未施工完毕,安源地产公司至今未向我方出具结算单。另外,破桩头和接桩费用并不在被告**领承包范围内,桩头施工费用原告应当向安源地产公司主张。我方保留追究原告未按照劳务合同将被告**领转包给原告的工程施工完毕的法律责任。2、双方约定原告仅为被告**领提供劳务服务,不包括其他费用。根据证明清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冠梁691米的劳务承包费,共计155475元(冠梁691米×225元=155475元),其他挖机费、泵车费与被告**领无关,现被告**领已向原告支付144000元,故现欠原告劳务承包费11475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第一条承包单价:工程总造价:以实际米数与根数为结算依据。证明中挖机费用40000元、泵车费18000元等费用已经计算为原告的施工单价中,不再另行计算,故该两项费用原告已构成重复计算、再次索要,合同中没有的费用,我方不应承担。综上,涉案工程尚未施工完毕,双方并未结算清楚,原告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请,待工程完工后,双方结算完毕再行主张。 被告中天公司辩称,合同具有相对性。涉案劳务合同中,中天公司并未盖有公章,也未有法人**增的签字。故中天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支付劳务款的法律责任。综上,我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判决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位于周口市川汇区文昌大道与腾飞路交叉口的山水周口××系周口安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中天公司承建的工程。中天公司承包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领。被告**领承包后又将其承包劳务的一部分转包给了原告。2020年6月4日,被告**领、被告中天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摘要如下:“1、工程名称山水周口亿洲城;2、承包范围土建项目施工图纸范围,按图纸施工;3、乙方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4、承包单价及工程款结算方法合同总价款=依照本合同约定计算单价①承包单价按图纸实际计算劳务承包费,综合单价230元/米结算,每根灌注桩破桩180元,工程总造价以实际米数与根数为结算依据;②结算总价款均为最终结算价款(一切应交纳的税收均由甲方承担);5、工程款支付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一次性百分之百结清”。合同签字处甲方仅有被告**领个人签名,原告在乙方处签名。2021年1月30日,被告**领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证***691米,每米单价225米,691×220=1502020;破桩头421个,每个单价140元,421×140=58940元,计152020+58940=210960元;加挖机4万;691米单价225=155475,接桩103×140=14420,泵车费18000元,合计286835元”。因环保和资金原因,被告**领自2020年12月停工至今,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被告中天公司在承包了案涉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领,该分包行为系违法分包。被告**领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也为无效合同。但原告按要求实际进行了施工,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领给付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领承包的工程因发包方和自身原因至今未竣工验收,原告与被告**领虽约定了“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一次性百分之百结清”,但鉴于被告**领长期停工且原告对停工无过错,如果不允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对原告明显不公平,被告提出的“原告未施工完毕,原告应在工程完工后,双方结算完毕再主张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后,被告**领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是对原告已施工量及施工过程中费用的确认和结算,该“证明”可以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该“证明”显示原告应得到的各种款项总计286835元,原告自认被告**领已支付140000元,被告**领应再支付146835元。被告**领辩称已支付144000元,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领辩称“证明”中部分费用不属于其承包范围,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中天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中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款项14683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8.35元,由被告**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