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中天建设有限公司

***与***、***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8民终9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7年5月5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7月4日出生,住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9年3月24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原审被告:**中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横水镇中心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3)兵9001民初1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各方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不服一审金额为90711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通过一审的举证来看,涉案的劳务费用并非被上诉人***一人的,而是包含***在内的6个人合计225000元,对此事实上诉人提供了其他5人所出具的收条,被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其他书面材料均可以反映出225000元劳务费的组成。上诉人将全部费用给付了被上诉人***,仅是一种支付方式,并不能改变本案的实际法律关系。因此,被上诉人一审诉讼主体不适格。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给付被上诉人案涉90000元劳务费错误。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举证了由被上诉人***和其他5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收条,收条内容写明双方的劳务费已结清,并不能仅以“被告关于收条及离职证明无落款时间解释牵强难以与其举证相互印证”为由而剥夺了收条及离职证明的证明力。劳务费的支付可以采取银行转账和微信转账等方式,但也可以采取给付现金的方式支付,现被上诉人采取后者,而且提交了由被上诉人等亲自书写的收条,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确已收到了该笔劳务费。 ***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庭审时,上诉人从未否认被上诉人代班班长的身份,劳务费均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并由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再向班组的其他工人支付。在工程合同劳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先出具收据、发票等结算凭证再付款的情况很正常。在本案中,因上诉人未实际付款,被上诉人才未在收条落款处写明时间,在疫情期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时,就存在被上诉人先出具收条,上诉人再付款的情形,上诉人主张90000元劳务费系现金支付,应当提供相应的取款凭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9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3年1月7日至2023年3月27日利息损失1168.77元(90000元×6%÷365天×79天),之后利息按6%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3.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送达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是朋友关系,经***介绍,原告组织工人为***在石河子市天域新实化工有限公司片碱车间打隔断,双方算账后确认***欠付***班组劳务费共计225000元,原告与***均确认劳务费由***支付给原告后原告再向其组织的工人付款。劳务工作完成后,***于2022年8月1日至2023年2月10日期间累计支付原告劳务费135000元,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微信转款。2022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本人***于2023年1月6日前将壹拾伍万元转账至***银行卡内。”2023年1月至2月期间,***向原告共计支付劳务费60000元。 原告主张剩余劳务费9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遂诉至来院。被告反驳原告前述主张,并提交收条及离职声明一组佐证,收条内容主要为原告***收到***支付的***、***、***、***、***5人劳务费170000元,收条未书写收款时间;离职声明主要内容为***、***、***等人声明已离职、离职前在天业集团的劳务费已结清,声明亦未书写声明时间,*****于2023年2月15日现金方式给付原告前述劳务费90000元,同时原告将收条及离职声明交给***。原告否认收到现金90000元,**未书写落款时间的收条及离职声明是2022年12月30日交给***,未写时间是因为未实际付款。 另查,2023年1月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即LPR)3.65%。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欠条、银行转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系涉案劳务工作的领队,相关劳务工作由***与相对方直接联络,相对方支付劳务费也直接支付给***,现领队***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适格。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确认。涉案劳务工作完成后,双方算账确认劳务费为225000元,***已付劳务费135000元。结合欠条、收条、转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劳务费均为微信或银行转款方式支付,存在要求对方先出具收条后给付劳务费的情形,在2022年11月16日要求原告劳务队成员按照其提供的模板先出具离职证明,其后***陆续通过微信、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关于本案剩余劳务费90000元是否已付,双方存在争议,考虑到原、被告之间惯用付款方式为非现金支付方式,且被告存证意识较强,付款要求对方出具收条或提前出具收条等,现其主张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剩余劳务费有违双方交易常态,被告关于收条及离职证明无落款时间解释牵强难以与其举证相互印证,亦无其他证据佐证确实支付该笔90000元劳务费,故该院认为该款被告尚未给付原告。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自2023年1月7日起算,有事实依据,应为711元(90000元×3.65%÷365天×79天,2023年1月7日-2023年3月27日),因被告至今未付欠付劳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3.65%支付2023年3月28日后的利息损失,该院予以支持。 中天公司、***并非本案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故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90000元;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711元,并按照年利率3.65%计算将2023年3月28日至欠款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给付原告;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天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是否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二、上诉人***所欠的劳务费是否已付清。 关于焦点一,***作为涉案劳务工作的班组长,组织工人为***提供劳务,双方算账后确认***欠付***班组劳务费共计225000元,***与被告***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与***均确认劳务费由***支付给***后***再向其组织的工人付款,***未按约定支付劳务费,现***作为原告起诉,并无不妥,***主体适格。 关于焦点二,根据2022年12月30日,***向***出具证明的内容“本人***于2023年1月6日前将壹拾伍万元转账至***银行卡内”可知,双方约定,***应当在2023年1月6日前将150000元转账至***银行卡内,现***主张90000元系支付现金,***不认可收到现金,主张***尚欠90000元。从双方付款的交易常态来看,***向***共支付劳务费12笔,均是由***现出具收据后,***才通过微信或者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并没有一笔是现金支付。***的主张不符合双方的交易常态并且***也未能提供取款的相关证据进行佐证,*****提供的收据书写了“收款时间”却没有具体时间,***也不能作出符合常理的解释说明,因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8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