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711民初840号
原告:新乡市牧野区万圣租赁站,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定国村北平原停车场北邻。
经营者:***。
被告:林州中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红旗渠大道西段8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岳庆立,男,1970年9月16日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原告新乡市牧野区万圣租赁站(以下简称万圣租赁站)诉被告林州中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建设公司)、岳庆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万圣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132601.33元(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截止尚未给付的租金)及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租赁物:顶丝440根、钢管4940.5米、管接头527个、扣件6052个(如未返还按合同约定赔偿);3、要求支付原告自2017年12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租金及此后的租赁费(按合同租价计算);4、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5、要求第二被告对上述四项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在滑县富民商业广场项目1#2#楼工程中租用原告钢管、扣件、顶丝等物品。截止2017年11月30日被告欠原告租金132601.33元。另在租原告顶丝440根、钢管4940.5米、管接头527个、扣件6052个。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拖。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主体不明确。原告万圣租赁站向本院起诉被告中天建设公司、岳庆立,但未向本院提供被告中天建设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也未提供能够证明被告岳庆立身份信息的证据,故本院无法确认明确的被告主体,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乡市牧野区万圣租赁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依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耿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