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中天建设有限公司

xxxx建设有限公司、xxx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2201民初8998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x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横水镇中心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内蒙古圣泉(科右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女,1969年4月出生,汉族,退休,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被告(被执行人):乌兰浩特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乌兰东大街***一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x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中天)诉被告***、乌兰浩特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州中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兰浩特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州中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继续执行(2023)内2201民初6749号民事裁定书中位于房屋;房屋价值:113376.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不服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内2201执异742号执行裁定书,具体理由如下:1.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本案中第一被告主张是在2014年8月13日与第二被告乌兰浩特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城市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并出示了该份调换协议书。但第一被告在执行异议申请时还出具了《更名业务办理申请表》一份。该表的制作时间为2024年9月27日,表显示原客户名为***。该份表能够证明案涉房屋原本可能属于***,***又将该房屋转让给了第一被告。所以第一被告不是回迁户,并且第一被告举证的产权调换协议也是后形成的,该份证据系伪造的。***系第二被告的工作人员,并且一直作为第二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的公章、法人的名章均在***处。***有着便利的条件出具伪造的证据。2.原告作为***小区的建设单位,早与第二被告达成协议用建成房屋抵顶工程款并且已经通过法院判决后正在执行。原告作为承建单位对已经建成的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该份产权调换协议中仅有二被告签字盖章,并没有房屋拆迁征收单位乌兰浩特市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盖章,不能证明《城市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综上所述,望贵院查明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我不认可原告所述,我取得案涉房屋比原告早,我是回迁户,且通过法院很多案例可证明我是对的。案涉房屋于2002年9月在***处购买,有房屋买卖契约和房产证为证。2014年8月被***房地产公司拆迁,有拆迁调换协议和附属设施及装修补偿价格表为证。于2023年12月整体回迁交房,有住户入户交接单和***1号2期入户核算单为证,和交的大修基金、物业费、电梯费、装修保证金垃圾清运费为证。更名业务办理申请表,是由于电力局出示的两栋回迁房的水电户头,都是***的名字,房屋置换后要交水电费,则需去电业局和自来水公司更名,每一户都是如此,并非个人伪造的,拆迁协议在征收办公司有档案,其资料已在征收局复印。 被告***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林州中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关于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委托调查令的答复一份、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3号楼共涉及76户)、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4号楼共涉及86户)、回迁汇总表一份、(2023)内2201民初6749民事判决书一份、(2023)内2201民初6749民事裁定书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五大主体竣工验收报告一份、(2024)内2201执异74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乌兰浩特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住户入户交接单、***1号二期入户核算单、收据(物业费取暖费房屋装修抵押金)三枚、附属设施及装修补偿价格计算表、原房照的房产证、房地产平面图、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房屋拆迁协议第一联、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在卷佐证。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作为乙方与被告***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合同编号1105071号),协议约定甲方提供位于***二期G1房屋作为乙方的回迁安置房屋。协议书尾部有***公司加盖公章,***签字按捺。经入户核算单,最终被告***公司向被告***支付过渡费48,088.00元。2023年12月被告***就案涉房屋办理了入户手续,并缴纳了装修保证金专项维修基金、取暖费、物业费、电梯费等。 2023年11月23日,原告林州中天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对案涉房屋在内的***1号二期3号楼、4号楼的部分房产予以查封,被告***以其系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保全措施。本院于2024年11月14日作出(2024)内2201执异7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原告林州中天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案涉《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未在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备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被告***作为提出执行异议的案外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案涉被执行的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在本案中,被告***是作为回迁户身份主张权利,结合被告***的提供的原始房产房产证、房地产买卖契约、回迁协议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入户核算单、各类缴费收据来看,其与被告***公司之间可以确定约定回迁的是***二期4号楼1单元204室房屋,可以认定案涉房屋系回迁取得。虽然原告林州中天提供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签订的协议未经备案,但从乌兰浩特市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出具的答复来看,***公司仅将部分协议备案,不能由此推知被告***的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违法。综上,被告***作为回迁户,享有优先回迁权,可以排除案涉房屋的执行,故其据此主张中止执行,本院应予支持。原告***x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68.00元,由原告***x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兴安盟分行兴安支行的账户全额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修正)》 第三百零九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一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