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824民初5179号
原告:李某,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苍溪县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州某某某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林州市人,住河南省林州市。
第三人:***,男,197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蕉岭县人,住广东省蕉岭县。
原告李某与被告林州某某某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58106.35元,并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自2019年11月1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追收欠款的损失费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年初,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项目经理***相识。随后,被告在宁夏中某某某宁县承包了生态连城黄河过境段一期PPP部分工程项目,被告要求原告找人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就劳务费用等内容作了约定,达成合意。后原告找工人施工,按约履行。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1月10日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应向原告及其他工人支付劳务费共计738106.35元,除被告陆续代原告支付680000.00元工人劳务费外,下欠原告劳务费58106.35元。被告当时承诺待资金周转后立即支付下余欠款。事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原告催收无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如前。
被告林州某某某设有限公司辩称,1、***借用被告公司资质承揽涉案项目,并作为实际施工人对该项目进行全方位管理,收支和受益。该项目已竣工并验收,现已进入最终的决算。在此期间,由本项目所引发的各种经济纠纷均由***负责解决,并承担全部责任;2、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与***之间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被告方全程未参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方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综上,被告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作陈述。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工程量结算汇总(原件)、园建合同单价清单(原件)、点工明细及汇总(原件)、机械台班明细及汇总,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承揽的工程提供劳务,双方结算后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38106.35元的事实;
3.通知,内容为发包方宁夏某某县铁汉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出具通知,告知因贷款额度受限,本月无法放款,拟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属实;
4.通话录音(光盘)、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项目经理催款,其认可欠款,及公司确认下欠金额为58106.35元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某某县生态连城黄河过境段PPP工程南岸综合专业分包合同》、承诺书及授权委托书的复印件,拟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本项目引发的各种经济纠纷均由***负责解决,并承担全部责任。
第三人***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3、4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可印章的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且有班组、施工员及项目经理的签字确认,被告认可印章的真实性,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作为定案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4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证据三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表示无法提交原件,对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证据三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被告承揽了宁夏某某县生态连城黄河过境段PPP工程南岸综合项目,原告为该工程提供劳务。2019年11月10日,双方进行结算,形成《李某班组工程量结算汇总》,载明项目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暂定工程量、合同单价、合价等信息,总计合价738106.35元,班组:李某(签名、捺印),施工员签名,项目经理:***(签名并备注时间2019.11.10),同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2023年经双方确认,被告已付劳务费680000元,下余58106.35元未支付,原告催收未果。2024年11月5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58106.35元,及此款从2019年11月1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并赔偿原告因追收欠款产生的损失费12000元。
审理中,原告明确资金利息按照年利率3.45%计算,明确损失费12000元组成为:律师代理费4000元、交通费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劳务报酬及时结清原告劳务费,原、被告形成的《李某班组工程量结算汇总》载明“总价合价738106.35元”,经班组、施工员及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印章,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依法承担支付下欠劳务费的义务。原告自认已收到劳务费680000元,下余58106.35元未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下余劳务费58106.35元的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拖延支付劳务费的行为,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主张资金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利息以未付劳务费58106.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11月5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律师费进行了约定,且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税务发票及付款依据,也未举证证明因催收欠款实际支出交通费8000元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主张的损失费12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州某某某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劳务费58106.35元,并支付以58106.35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5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的资金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4元,由被告林州某某某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法官提示: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款履行户名:李某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某某支行
账号:62153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