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303民初199号
原告:林州中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横水镇中心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四平市铁东区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中央东路1728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吉林首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州中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因与被告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一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被告第一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第一医院向中天公司支付工程款1816826元;二、判令第一医院向中天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暂定265985.01元(以欠付工程款1816826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1日起暂定计算至2024年12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至工程款本金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均由第一医院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天公司于2020年4月与第一医院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第一医院发包污水处理站建设工程,中天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同时该合同中约定该工程总价款为2650000元,开工时间为2020年4月30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20年9月30日。后第一医院又增加部分工程,经双方协商一致,第一医院出具《延期说明》一份,工程延期至2020年11月30日完工。增加工程经华伦中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作出《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签证竣工结算总价》,确认竣工结算价为94326.01元。上述工程总价款共计2744326.01元。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第一医院分多次向中天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928500元,中天公司也已经向中天公司开具了2650000元的发票,第一医院至今尚欠中天公司工程款1816826元。现第一医院拖欠工程款至今未能支付,经中天公司多次催要未果。
第一医院答辩称:一、案涉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效;二、合同无效后按照法律规定应折价补偿,不应支持关于工程款的利息,在补偿价款中还应扣除挂靠、资质等管理费用;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质量无法得到保证,中天公司的附随义务没有履行完毕,工程没有决算,中天公司对此负有协助义务并赔偿第一医院相应的损失,此损失从工程款当中予以扣除;四、增加工程签证没有甲方签字,中天公司诉请的90000余元追加工程的工程款没有证据支持;五、中天公司特别强调:(一)请求对工程质量进行检验鉴定;(二)要求第一医院协助履行固定资产入账,补充因工程验收决算承包人履行的必要手续,该义务待工程款付清之前补齐;(三)中天公司对第一医院其他工程项目欠开的工程发票待工程款付清前补齐。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30日,第一医院与中天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就第一医院污水处理站建设工程由中天公司进行施工,工程内容为地上设备间工程(含土建、电气、给排水、采暖施工)、地下污水处理站工程、污水外网管线工程。同时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时间为2020年4月30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20年9月30日,合同固定总价为2650000元。合同签订后,中天公司开始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2020年9月30日,第一医院与中天公司签订《延期说明》,载明“中天公司承建第一医院污水处理站建设工程。该工程于2020年4月30日-2020年9月30日签订,由于当时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所以该工程延期2020年11月30日完工”。后中天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如期完工。
另查明:第一医院共计向中天公司支付工程款927500元,明细如下:一、2020年7月7日转账100000元;二、2020年7月15日转账100000元;三、2020年7月24日转账200000元;四、2020年8月4日转账300000元;五、2020年8月14日转账227500元。2020年7月15日,中天公司向第一医院开具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共计2650000元。
以上案件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延期说明》、第一医院转账记录、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第一医院与中天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就第一医院污水处理站建设工程由中天公司进行施工。第一医院作为具有关乎社会公众利益的事业单位,其发包的案涉工程因涉及社会公众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因未履行招投标程序则为无效合同。但中天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投入人力、物力等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并在合同期限内如期完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在中天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竣工将案涉工程交付给第一医院,第一医院已使用案涉工程长达四年之久的情况下,中天公司有权参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请求第一医院支付工程款。合同固定价款为2650000元,扣除第一医院已支付的927500元,第一医院仍应向中天公司支付工程款1722500元。就中天公司诉请的合同外工程所涉工程款,第一医院与中天公司就该部分工程并未签订合同,也未形成签证等证据证明第一医院将该部分工程款发包给中天公司并由中天公司实际施工的事实,第一医院亦持有异议,因此本院对中天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针对中天公司诉请的利息,因第一医院与中天公司未履行招投标程序从而导致合同无效,中天公司虽为实际施工人,但考虑到中天公司作为专业的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其在签订、履行合同中的过错,其不应因无效合同额外获得利益,故本院对其诉请的利息不予支持。另,针对第一医院提出的中天公司应赔偿其损失及工程款中应扣除因挂靠资质产生的管理费等问题,因第一医院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针对第一医院提出的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在中天公司施工完毕后第一医院就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四年之久且投入使用期间未就质量、维修等事宜向中天公司提出过相应主张,故本院对第一医院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针对第一医院提出的中天公司就其他工程开具发票的问题,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林州中天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22500元;
驳回原告林州中天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31元,由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10151元,由林州中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