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325民再6号
原审原告:灵宝市波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灵宝市函谷路与长安路交叉口西南200米绿源小区3号楼南1楼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82773660238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新灵中区24栋1单元5号,系被申请人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4112821996********,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李村镇陈沟村,系被申请人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4103811989********,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黄庄乡养育沟村下六坪组205号,身份证号码:4103251968********。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泽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灵宝市波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驻嵩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波伟嵩县分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5日作出(2024)豫0325民初92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于2024年9月24日以灵宝市波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驻嵩县分公司申请注销为向本院申请再审审查,本院于2024年11月18日作出(2024)豫0325民申8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2024)豫0325民初926号案件,本案于2024年11月21日立案后,本院依法追加原告灵宝市波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灵宝市波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宝市波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及解除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嵩县劳动认识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嵩劳人仲案字[2024]9号仲裁裁决书,仲裁事实认定错误,灵宝市波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驻嵩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波伟嵩县分公司)与被告不认识,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没有向其发放过工程结算款,无隶属和管理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波伟嵩县分公司与被告自2021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相违背;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法院裁判。
被告***辩称,1、***与原灵宝市波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驻嵩县金牛分公司的劳动关系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双方自2021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2、***所受工伤经嵩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劳动关系于2024年1月19日结束,并由原灵宝市波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驻嵩县金牛分公司支付各项工伤赔偿633,319.75元。上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仲裁裁决。3、灵宝市波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驻嵩县金牛分公司于2024年3月27日经灵宝市波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决议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的仲裁决定的各项赔偿应当由总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4日,被告***到波伟嵩县分公司的上庄牛头沟2#硐从事钻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波伟嵩县分公司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于2021年11月7日在工作中受伤,并于2021年11月7日至2022年3月21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34天,住院医疗花费292,329.12元,门诊治疗花费1,822.57元。被告认可原告已支付医疗费263,200元,剩余30,951.69元由被告垫付。被告伤后,曾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波伟嵩县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嵩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嵩劳人仲案字(2022)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嵩县人民法院(2022)豫0325民初390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03民终3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与波伟嵩县分公司自2021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之后,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23年6月5日,嵩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出具《洛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嵩人社工伤认字〔2023〕0029号),认定被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23年11月16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洛劳鉴工伤等级〔2023〕1466号)鉴定结论为,被告伤情构成陆级伤残。2024年1月8日,被告作为申请人,以波伟嵩县分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解除;2、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伤残补助金141,952元(仲裁庭审中变更为124,619.04元);3、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92,053.5元;4、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02,461.5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32,329.12元(仲裁庭审中变更为25,951.69元);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06,464元(仲裁庭审中变更为93,464.28元);7、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护理费为15,780元(仲裁庭审中变更为15,288.06元);8、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700元;9、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交通费2,680元;10、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为26,616元(仲裁庭审中变更为27,974.49元);1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鉴定费400元;1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残疾辅助器具费663元(仲裁庭审中变更为545.8元)。2024年4月21日,嵩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嵩劳人仲案字(202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与波伟嵩县分公司劳动关系于2024年1月19日解除;2、波伟嵩县分公司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为23,340元;3、波伟嵩县分公司支付被告医疗费25,951.69元;4、波伟嵩县分公司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680元;5、波伟嵩县分公司支付被告护理费15,288.06元;6、波伟嵩县分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24,480元;7、波伟嵩县分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92,050元;8、波伟嵩县分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02,450元;9、波伟嵩县分公司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10、波伟嵩县分公司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6,680元。波伟嵩县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波伟嵩县分公司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本院审理后于2024年4月15日作出(2024)豫0325民初9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与波伟嵩县分公司劳动关系于2024年1月19日解除;二、波伟嵩县分公司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为23,340元;三、波伟嵩县分公司支付被告医疗费25,951.69元;四、波伟嵩县分公司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680元;五、波伟嵩县分公司支付被告护理费15,288.06元;六、波伟嵩县分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24,480元;七、波伟嵩县分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92,050元;八、波伟嵩县分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02,450元;九、波伟嵩县分公司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十、波伟嵩县分公司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6,680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依据该判决申请执行,发现波伟嵩县分公司于判决作出前,即2024年3月27日申请注销。
另查明,2022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575元。2021年11月3日,波伟嵩县分公司与***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负责上庄采取采掘工程施工,并聘任***为嵩县上庄牛头沟2#硐工程施工项目经理、安全员,为***缴纳社会保险。***的尾号7081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21年7月26日向被告转账18,039元,2021年9月11日向被告转账19,893元,2021年10月3日向被告转账26,457元,2021年11月3日向被告转账18,637元;***的尾号9999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显示:2021年12月23日向被告转账11,327元,2022年1月28日向被告转账15,065元,2022年1月29日向被告转账2,480元;***于2021年7月26日向被告微信转账两笔共计9,696元,2021年11月3日向被告微信转账735元,共计122,329元。被告陈述以上转账包含另一人工资,两人工资平均分配。
本院认为,被告***与波伟嵩县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裁判文书裁判确认,而且波伟嵩县分公司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故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后,波伟嵩县分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法律规定法人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波伟嵩县分公司作为原告设立的分支机构,现已经申请注销,原告作为总公司应当承担上述,波伟嵩县分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审理查明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限、发放工资情况、因伤治疗情况、构成的伤残等级、2022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情况,以及原、被告针对诉辩主张的举证情况,本院认为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嵩劳人仲案字〔202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解除,原告支付被告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诉请原告不应向被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4)豫0325民初926号民事判决书;
二、原告灵宝市波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劳动关系于2024年1月19日解除;
三、原告灵宝市波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3,340元;
四、原告灵宝市波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医疗费25,951.69元;
五、原告灵宝市波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元;
六、原告灵宝市波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支付护理费15,288.06元;
七、原告灵宝市波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124,480元;
八、原告灵宝市波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2,050元;
九、原告灵宝市波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2,450元;
十、原告灵宝市波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
十一、原告灵宝市波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6,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10元,由原告灵宝市波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