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2823民初392号
原告:天峻县东明矿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23MA758YQR7E,住所地:天峻县湖源小区8号楼4单元4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宝市波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82773660238P,住所地:灵宝市北区景园四季西楼七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1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XXX,河南省灵宝市人,现住该市。
被告:***,男,汉族,1973年2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XXX,河南省灵宝市人,现住该市。
被告:***,男,汉族,1972年4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XXX,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人,现住该县。
原告天峻县东明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公司”)与被告灵宝市波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波伟公司”)、被告***、被告***、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明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波伟公司、被告***、被告***、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双方工程项目合同约定的工程安全责任,承担被告***赔偿款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1日,东明公司与波伟公司签订《天峻县哲合隆铅矿矿山采矿及井巷工程施工意向合同》,合同约定:东明公司将其位于天峻县的哲合隆铅矿矿山井巷掘进及采矿工程项目发包给波伟公司施工。同时,合同第四条第四款规定,被告施工人员由其自行管理,原告不负责管理被告施工人员。如发生安全事故,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主动做好善后处理工作,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的约定。被告波伟公司授权***、***为该项目的负责人,进行双方工程结算和处理相关具体施工事宜。2019年9月14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公司***为其支付了医疗费,在后期的赔付中,原告根据给被告公司员工代买的工伤保险,为被告争取了部分理赔,但根据工伤赔付中,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单位承担部分,而被告***却要求原告承担,被告波伟公司对此置之不理。为此,原告依法提出诉讼,要求被告波伟公司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在理赔过程中,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向社保局提供解除劳同合同的公证文书,致使一次性医疗补助因不能提供社保局所需材料而不能理赔。
被告波伟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本案中发生事故的工人***依法和原告东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东明公司也为***缴纳了工伤保险,双方成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为东明公司的员工,并非被告公司的员工,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事故,不论是依据《劳动合同法》还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天峻县哲合隆铅矿矿山采矿及井巷工程施工意向合同》都应该是东明公司负责赔偿其因工伤所产生的损失。而实际上因为东明公司没有及时赔偿***的损失,***于2020年10月14日还向天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了劳动仲裁,案号为:天劳人仲裁字【2020】第09号,在仲裁裁决中天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认定了***与东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东明公司赔偿***一次性伤残、工伤、就业补助金以及误工费共计408000元。仲裁裁决作出后,东明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又撤诉,而且在执行过程中还与***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东明公司的上述行为表明其认可***为其公司的员工,也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东明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天峻县哲合隆铅矿矿山采矿及井巷工程施工意向合同》、东明公司盖章的参保人员基本信息表、天劳人仲裁字【2020】第09号劳动仲裁裁决书、(2020)青2823民初415号民事裁定书、(2021)青2823执199号执行裁定书可以证明。因此,***发生工伤事故的赔偿责任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均应该由东明公司承担,东明公司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被告***、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辨状及证据。
原告东明公司围绕其诉求提交了***作为波伟公司授权代表人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天峻县哲合隆铅矿矿山采矿及井巷工程施工意向合同》一份、***作为波伟公司授权代表人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天峻县哲合隆铅矿矿山采矿及井巷工程施工意向合同》一份、波伟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波伟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波伟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各一份、法定代表人***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收到工程款的《收据》三份、《承诺书》一份、***收到工程款《承诺书》一份、收到退还保证金《承诺书》一份、天劳人仲裁字(2020)第09号《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裁决书》一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一份、原告法人授权我公司员工***签订双方工程合同《法人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东明公司员工***与波伟公司***电话录音一份、工程结算单及人工工资发放单一份。以上其证实2019年8月11日,东明公司与波伟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东明公司的哲合隆铅矿矿山井巷掘进及采矿工程项目,发包给波伟公司的施工。乙方波伟公司授权***、***为乙方在该项目的委托人。同时,合同第四条第四款规定,乙方施工人员由乙方自行管理,甲方不负责管理乙方施工人员。如发生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主动做好善后处理工作,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的约定。另外承诺书进一步证明,原告东明矿业有限公司为发包方,第三人波伟公司为承包方,***是波伟公司施工人员,发生安全事故由用工方波伟公司承担的合同约定。
被告波伟公司提交了《天峻县哲合隆铅矿矿山采矿及井巷工程施工意向合同》一份、东明公司盖章的参保人员基本信息表一份、天劳人仲裁字【2020】第09号劳动仲裁裁决书、(2020)青2823民初415号民事裁定书、(2021)青2823执199号执行裁定书一份,以支持其观点。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与原告东明公司之间的聊天记录、邮寄记录一份,证实原告指责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做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解除劳动合同司法公正,扭曲事实。2、劳务合同书、工伤认定书、伤残鉴定书以及工伤保险各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并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8月11日,原告东明公司与被告波伟公司签订《天峻县哲合隆铅矿矿山采矿及井巷工程施工意向合同》,约定天峻县哲合隆铅矿矿山井巷掘进及采矿工程由被告进行施工作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等人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保险。2019年9月14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在治疗过程中被告波伟公司为***垫付医疗费,原告东明公司为***申请了部分工伤保险赔偿。后***于2020年10月14日向天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了劳动仲裁,天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最终作出天劳人仲裁字【2020】第09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东明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东明公司赔偿***一次性伤残、工伤、就业补助金以及误工费共计408000元。被告***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已向天峻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劳动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东明公司与***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也为***缴纳了工伤保险,双方成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且发生法律效力的的天劳人仲裁字【2020】第09号劳动仲裁裁决书也对该劳动关系进行了确认。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劳动者发生工伤,用人单位应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因工伤产生的损失应当由本案原告东明公司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与被告波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其不能依据双方签订的《天峻县哲合隆铅矿矿山采矿及井巷工程施工意向合同》的内容要求被告灵宝市波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赔偿款300000元,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以及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峻县东明矿业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820元,由原告天峻县东明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