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波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灵宝市波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282民初6657号 原告:灵宝市波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人民银行十三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82773660238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三门峡市灵宝市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沭县,现住灵宝市。 原告灵宝市波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市波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宝市波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2021)灵劳人仲裁字第13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灵宝市波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2021)灵劳人仲裁字第1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自2021年5月1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裁决无事实依据,且违反确认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理由是: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对被告进行管理和纪律约束,原告没有对被告进行用工,更没有支付过被告分文工资。被告工作的场所不是原告的项目。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被告没有任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完全错误。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另补充说明,灵宝市阳平镇金源罗山竖井项目不是原告承包的,而是***借用原告的资质承接的,所以该项目不是原告公司发包的。 被告***辩称,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是竖井项目的承包者,不管是什么方式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公司或者个人,答辩人遵守规章制度,进行上下班签到,因此原告作为发包方,对答辩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21)灵劳人仲裁字第131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灵宝市波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1]灵劳人仲裁字第13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2、***证明材料及身份证的复印件各一份;3、微信转账记录三张;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列表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伤残鉴定委托书复印件各一张。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1]灵劳人仲裁字第131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2、照片9张;3、职工花名册和培训记录的照片一份。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灵宝市波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均认可。 原告灵宝市波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据无其公司公章,不认可。原告是为***和***经营的坑口打工,被告在打工过程中其没有对原告进行基数培训、制度和纪律约束、发放工资等,其对被告提交的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均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灵宝市波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1、3和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材料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和被告的证据1、3证据材料虽为复印件,但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2***的书面证明复印件,因***未出庭,经法庭质询,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借用原告灵宝市波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承包了灵宝市阳平镇金源公司罗山18坑的竖井工程。2021年5月10日,被告***到该坑口工作,与坑口的负责人***约定了工资酬和工作内容,并接受了各项培训,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平时工作由***管理,工资由***支付,***以山阳县赋宝矿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为被告***等工人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购买保险,保险单号:11741003901106379790。2021年5月30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其支付治疗费。2021年11月1日,被告向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2月8日作出[2021]灵劳人仲裁字第131号仲裁裁决,***与灵宝市波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自2021年5月1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2021]灵劳人仲裁字第131号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原告灵宝市波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将资质借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个人***以承包施工工程,***为***的工程负责人,被告***受***招用,平时工作受***安排管理和支付工资报酬,***为被告***购买了人身意外保险,故被告***的招用、报酬发放、劳动管理均不由原告灵宝市波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决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构成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 虽然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受到的损害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依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59条:“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及《对最高人民法院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2014年04月11日)的规定,原告灵宝市波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并没有丝毫的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因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59条,《对最高人民法院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2014年04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灵宝市波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