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5民辖终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长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灵宝市阳平镇程村。
法定代表人:郭海滨,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长宏井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灵宝市阳平镇程村。
法定代表人:郭海滨,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忠友,男,汉族,1970年1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原审被告:河南弋阳泰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潢川县南城迎宾路49号。
法定代表人:高杨,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李汉明,男,汉族,1958年1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上诉人灵宝市长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宏置业公司)、灵宝市长宏井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宏井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忠友及原审被告河南弋阳泰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汉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19)豫1526民初534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长宏置业公司、长宏井巷公司分别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19)豫1526民初5347-2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由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被上诉人王忠友与上诉人长宏置业公司、长宏井巷公司及被告河南弋阳泰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汉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综上所述,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建设工程所在地在河南省,那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只能由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审法院根据一般地域管辖排斥专属管辖,明显错误。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裁定将此案移送至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忠友诉称,2011年8月9日,河南华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变更为河南弋阳泰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长宏井巷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河南华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李汉明为该公司豫西公司经理,全权负责豫西项目事宜,在施工过程中,李汉明将项目的10#、11#楼消防工程交付王忠友完成,未签署书面合同。项目工程合同由长宏井巷公司签署,依据合同由其承担付款结算义务,灵宝市长宏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其控股公司在该合同文本逐页加章备注可视为当事方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王忠友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0万元及利息等。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应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不动产灵宝市一高分校住宅楼在河南省,故本案应由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管辖,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依被告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裁定驳回长宏置业公司、长宏井巷公司的管辖权异议,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长宏置业公司、长宏井巷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19)豫1526民初5347-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永宏
审判员 朱长华
审判员 黄共田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