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1526民初5347-2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1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强,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弋阳泰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潢川县南城迎宾路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6770869220X。
法定代表人:高杨,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58年1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立,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宝市长宏井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灵宝市阳平镇程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82764867480B。
法定代表人:郭海滨,男,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灵宝市长宏置业有限公司,地址:灵宝市阳平镇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82592427437M。
法定代表人:郭海滨,男,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河南弋阳泰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灵宝市长宏井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灵宝市长宏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1年8月9日,河南华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英公司”)与灵宝市长宏井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GF-1999-020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面约定由华英公司承建灵宝市一高分校10#住宅楼土建、安装工程总承包,包工包料工程项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华英公司委托***为该公司豫西公司经理,全权负责豫西项目的业务开展,工程施工管理、工程投标、结算等事宜,因此成为该项目经理。在施工过程中,***将项目的“秋实、雅居”(一高分校)10#、11#楼消防工程交付***完成未签署书面合同。经过长达几年的艰苦施工,***组织农民工、自购消防器材如期高效的完成承包工程,并于2017年12月25日经当地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其后由***通过银行支付部分消防工程款,余款经多次催要被拒。事后***于2017年1月16日,***委托代理人宋庭宝于2018年9月5日分别出具《消防工程竣工结算清单》及《结算凭证》双方协商一致认可最终拖欠***消防工程款150万元,至今未予偿付。经查:项目工程合同由灵宝市长宏井巷工程有限公司签署,依据合同由其承担付款结算义务,灵宝市长宏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其控股公司在该合同文本逐页加章备注可视为当事方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另外华英公司在经营期间于2017年6月27日依法变更为河南弋阳泰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变更后,原公司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担。同时项目经理***作为项目负责人,直接负责工程结算验收,也曾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依法应予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综上:***作为建设消防工程实际施工人,经过数年的辛苦劳作,至今未予讨回血汗工钱,上述被告依法应在合同约定付款范围内支付余款150万元,并依法承担相应利息以示惩戒,以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被告灵宝市长宏井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灵宝市长宏置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名师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纠纷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建设工程所在地在河南省,那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只能由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贵院无管辖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依法裁定将此案移送至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可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河南弋阳泰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潢川县境内,原告选择在潢川县对被告提起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潢川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件依法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灵宝市长宏井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灵宝市长宏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明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