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1502民初6441号
原告:六安市强盛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裕安区新安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563046161(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金云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佛子岭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32993271Q。
法定代表人:邵远金,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男,1982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六安市强盛钢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安市金云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六安市强盛钢构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2130元,由原告六安市强盛钢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