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322民初2081号
原告:陆良县永庆石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235184853X6,住所地云南省陆良县同乐街道同乐大道南润风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陆良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陆良建伟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2557764585W,住所地云南省陆良县工业园区太平哨片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富源县,
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
原告陆良县永庆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庆石材”)与被告陆良建伟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庆石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庆石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34954.5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料,于2021年6月18日最后一次结算总货款2234954.53元,到2022年1月支付了160万元,下欠634954.53元。现只有诉至法院解决。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5600元。
被告建伟公司辩称,对下欠的款项没有争议,诉讼费我方愿意承担,保全费我方不愿意承担。
本案原告永庆石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算单一张(复印件),证实被告下欠原告石材款的事实;3.应收账款明细单三张,证实原告收到被告石材款的事实。
被告建伟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建伟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建伟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5月份,原、被告开始合作由原告永庆石材向被告建伟公司供应石料。2021年6月18日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总货款为2234954.53元。2022年1月份,被告建伟公司支付了1600000元,尚下欠634954.53元。原告永庆石材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建伟公司支付货款及诉讼费、保全费。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的买卖合同系在自愿基础上达成,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理应支付下欠原告的货款。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陆良建伟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陆良县永庆石材有限公司货款634954.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50元,减半收取5075元;保全费5600元由被告陆良建伟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